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人,2人與丙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100年2月起同住於臺東縣○○鄉(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於100年9 月間某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見甲女獨自1人躺臥於床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經甲女向其表示「不要」等語,並用手推乙男後欲逃離房間,惟乙男仍將甲女拉住後強行將甲女內褲脫下,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乙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15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於101年12月間在新北市地區就學時告知其導師,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男固坦承曾與甲女為2次性行為,惟辯稱:甲女皆係出於自願而與伊為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母丙女之同居人,其曾利用與甲女同住之機會,與甲女為2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丙女、證人即甲女之弟0000-000000D、甲女之外婆0000-000000E、○○教會之牧師夫婦0000-000000C、0000-000000F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甲女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次被性侵時,都有跟被告說不想做,但被告大多都強行拉住伊,伊跑不掉;最後1次被性侵時,伊也是被被告強行壓住,伊有用力推他說「我不想做」,被告仍然不管伊的意願強行脫伊的褲子後,將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說不要,伊要跑走時就被被告拉到床上,伊有反抗;第2次伊也有說不要以示反抗,但沒有反抗的很激烈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第1次跟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跟他說「我不要,我不想做這種事」,伊會推被告或是用手稍微擋一下,伊想要出去,可是被告就拉住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歷歷且前後供述互核一致。
2.證人0000-000000E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問甲女說「為什麼會這樣」,她說「阿伯拉著我,或者給我抱抱」,伊問「你為什麼不反抗」,甲女說「他比較大,我怎麼反抗」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0000-000000C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跟伊講她被性侵害的時候沒有講到細節的部分,但是她的表情很痛苦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0000-000000F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他有說被告強要她,伊有問甲女是否可以反抗,甲女說她有反抗但是被告硬要,有時候她就不叫了,叫了也沒用,因為甲女母親(即丙女)還是會跟被告在一起,而且被告要養家,也沒有人會來幫她,也因為剛解決完她被生父性侵的事情,她母親說蠻累的,不想處理這件事。甲女被被告強制性交後,伊會不定時問甲女,後來她說在101年8、9月還沒開學前又有1次,她說這次她也是不願意,講的時候一直哭,覺得自己很髒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是除甲女之證詞外,上開3人亦皆證稱甲女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且均核與甲女之證述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0000-000000E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先從伊那邊搬去○○,等這個事情(指甲女遭被告性侵)發生後,他們又將甲女送回伊那邊去住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0000-000000C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升國三的時候甲女回來溫泉跟她阿嬤住,然後通車上學,伊跟伊老婆覺得奇怪就問她,她就說發生那個事情(指甲女遭被告性侵)她受不了,因為她媽媽沒有辦法保護她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甲女國二下時為求上學方便,亦圖全家團圓,而從原本與外婆同住之○○村搬至○○鄉○○村,倘一家生活和樂,且無特別情事發生,何須再度搬回○○村?設若真如被告所辯,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則甲女之心情應不受影響,又何必離開母親及弟弟身邊?故從甲女再度搬回溫泉村,寧願忍受與家人分離及每日通勤上學之不便乙節,可知此應係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為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所為之決定。
4.證人丙女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遭性侵害後,於國三下學期被伊母親帶回○○村,到現在都還住在那邊,這件事情跟性侵害無關,她是說她朋友都在那,也習慣在那做禮拜,比較喜歡在那邊,也可以照顧外婆云云(本院卷第83頁至該頁反面),惟證人0000-000000C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經有打電話想跟她媽媽討論這件事,但她都說很忙、沒有時間,甲女說她媽媽不想面對司法,因為之前她的前夫就是這樣,所以他覺得走法律途徑很辛苦,不想再走法律途徑了,甚至她媽媽經常威脅她,所以她為了她媽媽才講這些好像能夠減輕被告罪刑的話,就伊所知,甲女很單純,應該不是會騙人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0000-000000F亦證稱:伊有打電話跟甲女的母親講,但是她母親的反應是生氣,叫伊不要插手管,甲女也跟伊說不要報警,因為怕媽媽生氣,且她媽媽還跟被告生了1個女兒,伊有問甲女為什麼跟伊講的跟筆錄上記載的不一樣,因為這樣子會顯得伊在說謊,她說她很抱歉,因為後來她母親有打電話給她,叫她把被被告性侵害的次數減少,且時間延到國中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衡酌○○教會之牧師夫婦與丙女平素並無嫌隙,要無串供而故意誣陷丙女之可能,況證人丙女亦於偵查中自承:希望伊不要再出庭作證,伊左右為難,1個是伊女兒,1個是伊同居人,伊還有2個小孩要帶,且自己現在沒有工作,負擔很重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24頁反面),可知丙女因係被告之同居人,其生活起居及經濟來源有賴於被告之幫助,於感情及經濟之雙重壓力下,不願被告因性侵甲女而遭判刑,進而否認甲女搬回○○村係遭被告性侵之故;再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對這個案子沒有意見,因為媽媽的關係,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益徵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為真,而渠等母女皆因被告為丙女同居人之故而不願追究甲女遭性侵一事。
5.另審酌被告為丙女之同居人,且雙方雖未為結婚登記,然已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有丙女之證詞及渠等之喜帖1份存卷可考(10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證物袋),是甲女與被告間雖不具備法律上之親屬身分,然事實上已有類似繼父與繼女之關係,衡諸常情,甲女對被告間之情感應係對父執輩之敬愛,且以2人年齡、身分及外貌之差距,殊難想像甲女會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甲女曾於年幼時遭其生父性侵,有其生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常理判斷,甲女心中之傷痛應尚未平復,更難以想像會自願與父執輩發生性行為。故被告辯稱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三)又甲女雖於偵查中稱:伊是國中二年級即99年9月搬去○○鄉,那時候第1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101年度他字
第671號卷第37頁),惟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在她要升國三也就是100年9月、10月的時候有跟伊講她被被告碰,沒有說明確的時間,伊當場就把他們兩個拉過來問,被告也承認有碰她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甲女之弟0000-000000D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甲女於100年9月跟伊說阿伯有碰她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甲女所述之時間與丙女及0000-000000D並不相符,倘甲女係於99年9月遭被告性侵,何以遲至1年後始告知丙女與其弟?此實與常情有違。證人0000-000000D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轉學到○○國中時是住○○的外婆家,伊是於100 年2月跟甲女一起搬至○○,她那時候是國二下學期,伊是國一下學期,這是她第1次跟阿伯一起住,之前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丙女亦證稱:
伊女兒是國一結束的暑假搬去住在○○村,國二上學期轉學至○○國中,她整個學期都是通勤,由伊母親騎機車送她到○○再搭公車上學,後來才把她跟她弟弟一起接到○○跟伊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0000-000000E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是從國中二年級開始唸○○國中,她住伊那邊的時候,上學是伊騎機車送她到公車站,後來他們搬到○○,去學校比較方便,但這件事情(指甲女遭被告性侵)出來的時候,他們又送她到伊那邊去住(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0000-000000C亦證稱:她的阿嬤騎機車載她到公車站,然後再從公車站通車到○○國中(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甲女於國中二年級即99年9月自○○國中轉學至○○國中,且住在0000-000000E位於○○村之家中,並由0000-000000E騎機車接送通勤上學,迄至100年2月即國二下學期始搬至○○鄉○○村等情,業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縣立○○國民中學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學生學籍記錄表、○○國民中學000年0月0日○大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學生輔導資料、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被性侵之時間是伊國二時已搬進繼父家之後,伊大概在國三時有將這情形告訴媽媽等語(警卷第3甲4頁),是甲女既係與被告同住時遭性侵,嗣後並將該情形告知丙女及其弟0000-000000D,則甲女於本案中第一次遭性侵之正確時間應為100年9月即甲女年滿14歲之後,其於偵查中稱99年9月遭性侵之證詞,應係時日久遠、記憶不清所致。
(四)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1年9月伊去臺北學校報到後回○○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3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伊最後1次對甲女為性侵害,是去年她去學校報到回來後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26頁),證人0000-000000F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被被告強制性交後,伊會不定時問甲女,後來她說在101年8、9月還沒開學前又有1次,她說這次她也是不願意,講的時候一直哭,覺得自己很髒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0000-000000B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1年暑假甲女要升高一去讀臺北○○○校的時候有去臺北2次,第1次是被告跟她一起去,然後他們就一起回來(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卷附之○○○○管理專科學校000年0月00日○專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新生訓練時間,可知被告第2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101年9月9日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違犯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同居於被告位於○○縣○○鄉之住宅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性交,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第7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甲女曾用手推被告並以言語稱「不想做」以表達抗拒之意,惟於逃跑時遭被告拉住,因雙方年齡及體型之差距,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且甲女2次遭被告性侵時皆已滿14歲,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性侵甲女係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違誤,應予變更,惟此部分之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之必要程序,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條,然該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並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成年男子,而甲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時未滿18歲,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甲女之年紀有所差距,且其身為甲女母親之同居人,對甲女而言係父執輩之身分,竟不思關懷幼女,反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甲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此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其身心健康,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慮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部落大學之母語教學老師、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3名在唸書之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