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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東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輝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組、電棒壹支、三叉網壹支、頭燈壹組、冰桶壹個、篩魚簍壹個、變壓器壹組及漁獲之價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食用為目的,竟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影響海域、河川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電瓶1組、電棒1支、三叉網1支、頭燈1組、冰桶1個、篩魚簍1個及變壓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漁獲價金新臺幣1,500元,因係被告捕獲之禿頭鯊魚苗拍賣價金所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者具有同一性,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