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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東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黎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更正為:「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第6行至第10行所載:「未經多良段129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生男、多良段1300、1303、130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該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同意」,應更正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杜黎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與余廷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衡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先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竟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在山坡地開發道路,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造成嚴重之水土流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