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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東交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4行有關「9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第9行有關「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第12至17行有關「嗣經上訴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趁機猥褻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前揭趁機性交罪及趁機猥褻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趁機猥褻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趁機性交罪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

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06號、第7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並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第21行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22行有關「途經同市○○路○○○○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條文業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增訂吐氣及血液酒精濃度值外,復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復參以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僅有被告一人有工作能力、其長女因有痼疾且車禍行動不便而難以外出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與孫子女待扶養,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另考量其領有殘障手冊,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可稽;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