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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東交簡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金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號、103年度執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陽金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金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並於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10月8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苟依卷內前案紀錄等資料已足資發覺為累犯,惟裁判時因疏漏,致未於判決論列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嗣裁判確定後,始經發覺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且於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10月8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惟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