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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強永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許偉宗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周錦鋒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1號、102 年度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強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偉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周錦鋒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強永係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下稱海端鄉代會)第17屆主席,任期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許偉宗係海端鄉代會第18屆主席,任期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而海端鄉代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議決該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海端鄉代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則有對外代表該會,對內綜理該會事務之職權;另周錦鋒係海端鄉代會組員,負責人事、出納核銷、文書處理及依海端鄉代會主管(主席、秘書)指示執行臨時職務之職權;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行政院於46年8 月2 日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185 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行政院於94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第26點第1 款則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而海端鄉代會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之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均係參照前開規定處理公務車輛相關事務。

二、邱強永、許偉宗、周錦鋒均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車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海端鄉代會所購置供海端鄉代會主席使用之首長公務車,且該公務車因逐年編列油料預算,有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公務車加油卡1 張,及陸續申辦之TNU620212 號、TNU620401 號灌桶卡各1 張,供該公務車油料簽帳使用,惟其等竟假借職務上保管前開公務車、加油卡、或灌桶卡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強永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其妻胡瑞

娥、或周錦鋒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提供予胡瑞娥供私人就醫使用,及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將TNU620212號灌桶卡提供予周錦鋒供私人加油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以該公務車平均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0元計算,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編號21部分,依該次加油簽帳單記載係加95無鉛汽油40.6公升,損害金額為950元);邱強永又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另基於意圖為其妻子胡瑞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提供予胡瑞娥供私人就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以上開方式計算,損害金額為24元)。

㈡許偉宗分別於其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自

己、其妻朱香梅或其子許凱維不法利益之背信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供自己、朱香梅或許凱維,私人就醫及買菜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以該公務車平均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5元計算,損害金額各為30-55 元;編號10部分,依該次加油簽帳單記載,損害金額為1200元);許偉宗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加油卡供自己私人加油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依各該加油簽帳單計算得出之每公升汽油單價乘以40公升,損害金額分別為1100元、1100元、1187元);許偉宗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其兄許耀宗不法利益之背信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方式,擅自將前開公務車之加油卡,或TNU620401 號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供自己或許耀宗私人加油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依各該加油簽帳單所載,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

㈢周錦鋒於94年12月22日,受海端鄉代會秘書余明志指示將前

開TNU620212 號灌桶卡轉交邱強永,因而具有暫時保管前開灌桶卡之職務上機會,竟於94年12月23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駕駛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海端加油站,以前開灌桶卡簽帳加95無鉛汽油共51.28 公升至該車輛內供己私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依該加油簽帳單所載,損害金額為120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有罪部分:

一、邱強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強永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筆錄影卷第3 頁、第6 頁背面- 第7 頁、第8 頁背面- 第9 頁、第19-20 頁、本院卷第44頁、第86頁、第132-133 頁),核與證人胡瑞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筆錄影卷第50頁、第52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錦鋒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筆錄影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44頁、第86頁、第134 頁背面)供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海端鄉93-99 年度總預算(廉政署卷第219-244 頁)、車輛油耗指南(廉政署卷第267-284 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5 頁)、臺東縣海端鄉第17屆鄉民代表會成員名冊(廉政署卷第294-295 頁)、胡瑞娥看診時間表(廉政署卷第30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車紀錄(廉政署卷第309 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

1 第46頁、第88-90 頁、第218-220 頁、第228-233 頁、第244-245 頁)、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車輛加油明細表(偵卷1 第195-196 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查報告(偵卷1 第336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 年9 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胡瑞娥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卷4 第57-69 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所屬公務車93年2 月至99年7 月中油公司發票、支出憑證黏貼申請單(偵卷6 第34-122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103 年3 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 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單影本(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強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許偉宗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偉宗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筆錄影卷第32-33 頁、第35-37 頁、第39-40 頁、本院卷第44頁、第86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許耀宗於偵查中(筆錄影卷第75頁)、證人許凱維於偵查中(筆錄影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證人朱香梅於偵查中(筆錄影卷第67頁)、證人達拉冠即海端鄉代會司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筆錄影卷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余葦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筆錄影卷第77頁、第83頁)、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李主芬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筆錄影卷第85-86 頁、第87頁背面- 第88頁背面)、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王秀花於廉政官詢問(筆錄影卷第91-92 頁)、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王小明於廉政官詢問(筆錄影卷第97-98 頁)、證人即海端鄉代會司機余忠勇於廉政官詢問(筆錄影卷第100 頁正反面)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7-290 頁)、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成員名冊(廉政署卷第294-295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廉政署卷第323-

369 頁)、扣押物品照片(廉政署卷第370-378 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1 第37-42 頁、第86-87 頁、第176-182頁、第213-217 頁、第226-228 頁、第285-286 頁、第411-

413 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1 第42頁、第45頁、第47-53 頁、第139 頁、第316-

317 頁、第318 頁、第414 頁)、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車輛加油明細表(偵卷1 第183 頁、第195-198 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查報告(偵卷1 第336 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6 月21日審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加油卡影本、TNU620401 號灌桶卡加油統計表、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5 第17-21 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所屬公務車93年2 月至99年7 月中油公司發票、支出憑證黏貼申請單(偵卷6 第34-1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車查詢資料(偵卷6 第130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2 年2 月7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停車格地點資料(偵卷6 第131 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103年3 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 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單影本(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偉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㈡至於被告許偉宗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犯行之時間,起訴

書係記載被告許偉宗「擔任主席期間」(起訴書第三頁參照),即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然究竟係於該段期間之何時所為,因被告許偉宗之行為時間倘係在95年8 月

1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期間,可能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因此仍有深究調查之必要。惟經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其稱:「(…此部分是否有辦法再明確限縮?被告許偉宗是否還記得是在幾年間?)這部分我不記得了。」,檢察官亦當庭陳稱:沒有辦法再限縮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因被告自廉政官詢問、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即均陳述上開犯行係在擔任海端鄉代會第18屆主席期間所為,前後一致,且被告許偉宗到案後即全部認罪,衡情對於犯罪細節應無刻意隱瞞之理,又被告許偉宗於本案之初遭到調查訊問之時,係在101年9月12日(被告許偉宗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接受訊問時間則係103年7月16日(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參照),距離其行為時點已有期間,倘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乃符合常情,而屬可信。因此,本院即無從依卷內證據具體認定被告許偉宗將公務車交與他人使用之具體時間,依事實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偉宗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本院就被告許偉宗此段期間9次犯行,即以其任職之95年8月1日至96年4月24日間某日認定之。

三、周錦鋒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錦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筆錄影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44頁、第86頁、第134頁背面),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5 頁、偵卷1 第244 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103 年3 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 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單影本(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錦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6條、第342 條業經先後修正公布及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邱強永,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被告邱強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邱強永之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邱強永,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背信罪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⒋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3人利用職務上保管公務車輛或加油卡或灌桶卡之機會,將公務車輛、加油卡、灌桶卡挪作私人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所為顯係圖本身或他人之私人利益,不僅有背於國家人民委託其等代為處理公共事務之忠誠公正義務,且造成海端鄉代會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顯屬背信行為。故核被告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詳細次數如各該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乃有誤會(詳下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適用法條審判之。又被告邱強永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21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之行為,因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且均係被告假借職務上保管公務車輛或保管公務車罐桶卡之機會,將本應僅限於公務使用之車輛或灌桶卡供作自己或他人私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然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職權命令」,行政程序法則無規定,因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另規定:「①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②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第72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第2019號、第3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法規命令」,依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裁判意旨參酌)。

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級機關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

對象所頒布之規定,必須符合:「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或「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且須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方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職權命令」或所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即因行政機關經常性、普遍性之執行適用,該規定對外已經為人民所預知,而發生類似法律之效力,而為人民所遵守,成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依據,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時,因會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因此行政機關亦須自我拘束,亦須受到行政法各該法律原則限制,倘有違反,人民即可據此提起相關行政救濟。

⒋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限於公

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7 條、宣誓條例第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93年度台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均合先敘明。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強永於94年6 月29日前所為係違背

「事務管理規則」第185 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並得訂定使用辦法。」。經查:

⑴「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

行政效率,而訂定公布之規則(該規則第1 條規定參照),主要係在規範各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或處理方式,而觀諸同規則第185 條規定,亦僅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應一律以公務為限,是該條規則顯係在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輛使用時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邱強永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定。

⑵再者,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185 條規定,明顯係針對機關內

部公務車輛使用時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顯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規定之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

⒍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於94年6 月30日後所為均係

違反「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㈡調派車輛用途如下: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4.其他緊急事故。」,及同手冊第26點第1 款則規定:「公務汽車所需油料,應按下列規定辦理:㈠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如耗油率異常時,應即安排進場保養調整,以防浪費。」。經查:

⑴「車輛管理手冊」係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

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之車輛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所制定(該手冊第1 條規定參照),主要係在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內部事務中關於車輛之管理方式;又該手冊雖係針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之車輛管理所制定,然地方政府之車輛管理,亦得參照該手冊辦理(該手冊第54點規定參照),而海端鄉代會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均係參照前開「車輛管理手冊」,有海端鄉代會103 年3 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而觀諸「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僅在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應以公務相關用途為限,而同手冊第26點第1 款,亦僅規定對於公務車輛所需油料,車輛管理人員應覈實核銷油料,顯見前開規定僅係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輛及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於使用時所應遵守之內部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等3 人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定。

⑵其次,上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 款及第26點第1 款規定

,明顯係針對各機關內部公務車輛及公務車輛油料之使用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顯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規定之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

⒎又公訴人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主張:「被告等3 人將公務

車、或加油卡、或灌桶卡作為私用,違反之法令為預算法第25條,且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20 號解釋,預算案亦屬措施性法律,被告等3 人倘有違反預算案,亦屬違反法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然觀諸預算法第25條係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規定應係在規範政府僅得於預算所定之範圍內執行預算,尚無法據以推論出海端鄉代會主席或組員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再者,海端鄉代會於93年至99年間雖就公務車輛均編有相關購置及油料預算(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然該公務車輛相關預算之編列僅係海端鄉代會對於預算執行之內容及範圍,亦無規範被告等

3 人於職務上究竟應該遵守何種特別義務,故被告等3 人客觀上亦無違反此等規定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觸犯上開規定,因而違背法令,乃有誤會。

⒏綜合上述,檢察官認被告等3 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乃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等3 人於案發當時分別身為海端鄉代會主席或海

端鄉代會組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本於上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公務車或公務車輛所配屬之加油卡、灌桶卡充作私人使用,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所為有背職守,實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等3 人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詳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之陳報狀及收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邱強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中有母親、老婆、4個小孩,被告許偉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為海端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收入約7 萬元,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親、老婆、4 個小孩,被告周錦鋒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為退休公務員,月退俸約6 萬元,家中有岳母、老婆、子女及孫女,及檢察官、被告等3 人、辯護人等2 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強永、許偉宗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等3 人所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係法定刑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㈤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強永於附表一及被告許偉宗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等2 人所觸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134 條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惟因被告邱強永、周錦鋒前開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

㈥被告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等

3 人素行尚稱良好;本案雖係涉及其等將公物作為私用之案件,影響社會大眾觀感,然被告等3 人最後適用違反之法條終究並非係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且其等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尚非鉅大;而被告等3 人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等3 人均已將前開不法利益返還,顯見已有改過反省之心;本院認被告等3 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等人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邱強永、許偉宗等

2 人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等2 人之犯罪情節、犯行次數及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等2 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關於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中被告周錦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強永與被告周錦鋒於94年12月30日,明知不得將專供鄉代會主席首長公務車使用之灌桶卡作為私人使用,仍基於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強永同意被告周錦鋒使用TNU620212 號灌桶卡,被告周錦鋒乃持前開灌桶卡於海端加油站簽帳加95無鉛汽油40.6公升、金額共950 元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私人使用,因認被告周錦鋒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錦鋒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錦鋒之自白。㈡共同被告邱強永之供述。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錦鋒對於前開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周錦鋒於94年12月30日在海端加油站內,經被告邱強永

同意其使用TNU620212 號灌桶卡,被告周錦鋒乃以該卡簽帳加95無鉛汽油共40.6公升、金額共950 元至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供私人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見被告邱強永附表一編號21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邱強永為海端鄉代會第17屆主席,被告周錦鋒為

海端鄉代會組員,其等2 人均為依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被告周錦鋒前開行為當下,海端鄉代會對前開灌桶卡具有保管及覈實核銷油料職務之人員,應僅限於當時身為海端鄉代會主席之被告邱強永,至被告周錦鋒當時雖身為海端鄉代會組員,然其組員身分所具有之職務權限並未包括保管或覈實核銷灌桶卡,且其於該次加油當下亦未受到主管指示而產生臨時保管灌桶卡之職務身分,是其對於灌桶卡即無保管及覈實核銷之職務;再觀之其等2 人為該次行為時,係具有保管及覈實核銷灌桶卡職務身分之被告邱強永,將灌桶卡交予未具前開職務身分之被告周錦鋒使用,則被告邱強永與被告周錦鋒間明顯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其等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或刑法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惟被告周錦鋒此部分倘若有罪,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邱強永部分┌──┬──────┬──────────────┬───────┬────────┐│編號│時間(民國)│行為(新臺幣) │法條 │主文 │├──┼──────┼──────────────┼───────┼────────┤│ 1 │93年11月24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邱強永連續公務員││ │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子胡瑞娥,│342 條第1 項 │假借職務上機會,││ │ │自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池上鄉│ │故意犯背信罪,處││ │ │福原村忠孝路84號上林診所(往│ │有期徒刑壹年,減││ │ │返距離約12公里),供胡瑞娥私│ │為有期徒刑陸月。││ │ │人就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 │ ││ │ │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 ││ │ │(損害金額為24元)。 │ │ │├──┼──────┼──────────────┼───────┤ ││ 2 │93年12月1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子胡瑞娥,│342 條第1 項 │ ││ │ │自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池上鄉│ │ ││ │ │福原村忠孝路84號上林診所(往│ │ ││ │ │返距離約12公里),供胡瑞娥私│ │ ││ │ │人就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 │ ││ │ │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 ││ │ │(損害金額為24元)。 │ │ │├──┼──────┼──────────────┼───────┤ ││ 3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文化22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 元)。 │ │ │├──┼──────┼──────────────┼───────┤ ││ 4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文化22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 元)。 │ │ │├──┼──────┼──────────────┼───────┤ ││ 5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文化22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 元)。 │ │ │├──┼──────┼──────────────┼───────┤ ││ 6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文化22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 元)。 │ │ │├──┼──────┼──────────────┼───────┤ ││ 7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文化22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 元)。 │ │ │├──┼──────┼──────────────┼───────┤ ││ 8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 9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0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1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2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3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4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5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6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7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8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9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20 │93年5 月27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 月10│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 ││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21 │94年12月30日│被告邱強永同意周錦鋒使用TNU6│刑法134 條、第│ ││ │ │20212 號灌桶卡,周錦鋒乃持該│342 條第1 項 │ ││ │ │灌桶卡在海端加油站簽帳95無鉛│ │ ││ │ │汽油40.6公升至私有車牌號碼00│ │ ││ │ │-3888 號自小客車,供周錦鋒私│ │ ││ │ │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950 元)。 │ │ │├──┼──────┼──────────────┼───────┼────────┤│22 │95年7 月6 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 條、第│邱強永公務員假借││ │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中│ │犯背信罪,處有期││ │ │華路35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徒刑肆月,減為有││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期徒刑貳月。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附表二、被告許偉宗部分┌──┬──────┬──────────────┬───────┬────────┐│編號│時間(民國)│行為(新臺幣) │法條 │主文 │├──┼──────┼──────────────┼───────┼────────┤│1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2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3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4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5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6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7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8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9 │95年8 月1 日│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6年4 月24│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初來4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2 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 公里)買│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 元)。 │ │ │├──┼──────┼──────────────┼───────┼────────┤│10 │96年8 月23日│被告許偉宗駕駛公務車自海端鄉│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8年12月8 │代會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紀念醫院(往返距離約434 公里│ │犯背信罪,處有期││ │ │),供其私人就醫使用,致生海│ │徒刑肆月。 ││ │ │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 │ ││ │ │害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1085元│ │ ││ │ │)。 │ │ │├──┼──────┼──────────────┼───────┼────────┤│11 │96年9 月1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即起訴書附│01-GS 號公務車之加油卡,加95│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表二編號44)│無鉛汽油40公升至其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ZG-9008 自小客車,供自己私│ │徒刑肆月。 ││ │ │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約為1100元)。 │ │ │├──┼──────┼──────────────┼───────┼────────┤│12 │96年9 月18日│被告許偉宗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即起訴書附│01-GS 號公務車之加油卡,加95│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表二編號45)│無鉛汽油40公升至其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ZG-9008 自小客車,供自己私│ │徒刑肆月。 ││ │ │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 │害金額約為1100元)。 │ │ │ │├──┼──────┼──────────────┼───────┼────────┤│13 │96年11月18日│被告許偉宗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即起訴書附│01-GS 號公務車之加油卡,加95│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表二編號46)│無鉛汽油40公升至其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ZG-9008 自小客車,供自己私│ │徒刑肆月。 ││ │ │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約為1187元)。 │ │ │├──┼──────┼──────────────┼───────┼────────┤│14 │97年10月19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編號14-56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即起訴書附表│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二編號1-43)│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1240元)。 │ │ │├──┼──────┼──────────────┼───────┼────────┤│15 │97年10月29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900元)。 │ │ │├──┼──────┼──────────────┼───────┼────────┤│16 │98年3 月24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690元)。 │ │ │├──┼──────┼──────────────┼───────┼────────┤│17 │98年3 月31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730元)。 │ │ │├──┼──────┼──────────────┼───────┼────────┤│18 │98年4 月5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1000元)。 │ │ │├──┼──────┼──────────────┼───────┼────────┤│19 │98年4 月5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80元)。 │ │ │├──┼──────┼──────────────┼───────┼────────┤│20 │98年4 月21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450元)。 │ │ │├──┼──────┼──────────────┼───────┼────────┤│21 │98年4 月25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0元)。 │ │ │├──┼──────┼──────────────┼───────┼────────┤│22 │98年5 月2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00 元)│ │ ││ │ │。 │ │ │├──┼──────┼──────────────┼───────┼────────┤│23 │98年5 月22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00 元)│ │ ││ │ │。 │ │ │├──┼──────┼──────────────┼───────┼────────┤│24 │98年5 月26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10 元)│ │ ││ │ │。 │ │ │├──┼──────┼──────────────┼───────┼────────┤│25 │98年5 月27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330 元)│ │ ││ │ │。 │ │ │├──┼──────┼──────────────┼───────┼────────┤│26 │98年5 月29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80 元)│ │ ││ │ │。 │ │ │├──┼──────┼──────────────┼───────┼────────┤│27 │98年5 月3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00 元)│ │ ││ │ │。 │ │ │├──┼──────┼──────────────┼───────┼────────┤│28 │98年6 月1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380 元)│ │ ││ │ │。 │ │ │├──┼──────┼──────────────┼───────┼────────┤│29 │98年6 月3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600 元)│ │ ││ │ │。 │ │ │├──┼──────┼──────────────┼───────┼────────┤│30 │98年6 月6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60 元)│ │ ││ │ │。 │ │ │├──┼──────┼──────────────┼───────┼────────┤│31 │98年6 月8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670 元)│ │ ││ │ │。 │ │ │├──┼──────┼──────────────┼───────┼────────┤│32 │98年6 月16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260 元)│ │ ││ │ │。 │ │ │├──┼──────┼──────────────┼───────┼────────┤│33 │98年6 月18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50 元)│ │ ││ │ │。 │ │ │├──┼──────┼──────────────┼───────┼────────┤│34 │98年7 月1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35 元)│ │ ││ │ │。 │ │ │├──┼──────┼──────────────┼───────┼────────┤│35 │98年7 月9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80 元)│ │ ││ │ │。 │ │ │├──┼──────┼──────────────┼───────┼────────┤│36 │98年7 月14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350 元)│ │ ││ │ │。 │ │ │├──┼──────┼──────────────┼───────┼────────┤│37 │98年7 月15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20 元)│ │ ││ │ │。 │ │ │├──┼──────┼──────────────┼───────┼────────┤│38 │98年7 月19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670 元)│ │ ││ │ │。 │ │ │├──┼──────┼──────────────┼───────┼────────┤│39 │98年7 月22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60 元)│ │ ││ │ │。 │ │ │├──┼──────┼──────────────┼───────┼────────┤│40 │98年8 月5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40 元)│ │ ││ │ │。 │ │ │├──┼──────┼──────────────┼───────┼────────┤│41 │98年8 月11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40 元)│ │ ││ │ │。 │ │ │├──┼──────┼──────────────┼───────┼────────┤│42 │98年8 月14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88 元)│ │ ││ │ │。 │ │ │├──┼──────┼──────────────┼───────┼────────┤│43 │98年8 月16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00 元)│ │ ││ │ │。 │ │ │├──┼──────┼──────────────┼───────┼────────┤│44 │98年9 月3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50 元)│ │ ││ │ │。 │ │ │├──┼──────┼──────────────┼───────┼────────┤│45 │98年9 月1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90 元)│ │ ││ │ │。 │ │ │├──┼──────┼──────────────┼───────┼────────┤│46 │98年9 月13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 號│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 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00 元)│ │ ││ │ │。 │ │ │├──┼──────┼──────────────┼───────┼────────┤│47 │98年10月7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880元)。 │ │ │├──┼──────┼──────────────┼───────┼────────┤│48 │98年10月14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0元)。 │ │ │├──┼──────┼──────────────┼───────┼────────┤│49 │98年10月2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400元)。 │ │ │├──┼──────┼──────────────┼───────┼────────┤│50 │98年11月2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889元)。 │ │ │├──┼──────┼──────────────┼───────┼────────┤│51 │98年11月2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1元)。 │ │ │├──┼──────┼──────────────┼───────┼────────┤│52 │98年11月8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700元)。 │ │ │├──┼──────┼──────────────┼───────┼────────┤│53 │98年11月1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740元)。 │ │ │├──┼──────┼──────────────┼───────┼────────┤│54 │98年11月14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600元)。 │ │ │├──┼──────┼──────────────┼───────┼────────┤│55 │98年11月15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0元)。 │ │ │├──┼──────┼──────────────┼───────┼────────┤│56 │98年12月16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 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885元)。 │ │ │└──┴──────┴──────────────┴───────┴────────┘

附表三、被告周錦鋒部分┌──┬──────┬──────────────┬───────┬────────┐│編號│時間 │行為 │法條 │主文 │├──┼──────┼──────────────┼───────┼────────┤│1 │94年12月23日│被告周錦鋒受海端鄉代會秘書余│刑法134 條、第│周錦鋒公務員假借││ │ │明志指示將TNU620212 號灌油卡│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轉交邱強永,因而有暫時保管前│ │犯背信罪,處有期││ │ │開灌桶卡之職務上機會,竟於前│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開時間駕駛私有車牌號碼00-000│ │期徒刑貳月;緩刑││ │ │8 號車輛前往海端加油站,以前│ │貳年。 ││ │ │開灌桶卡簽帳加95無鉛汽油51. │ │ ││ │ │28 公升至該車輛內,供其自己 │ │ ││ │ │私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 │ ││ │ │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 ││ │ │損害金額為1200元)。 │ │ │└──┴──────┴──────────────┴───────┴────────┘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