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旭民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102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旭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旭民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稱,因家中父母親已經年老,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有關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當得併予類推適用而毋待贅言。查本件被告黃旭民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旭民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黃旭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於涉此重罪之下,難期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自承曾與證人劉俞瑄討論案情,證人劉俞瑄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恐嚇其須於審判時翻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參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並非單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禁見。爰裁定於民國102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以本案嗣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11月26日宣判,雖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尚不因本案之審結即可防免(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可依法上訴),然以比例原則及本案羈押目的權衡考量之結果,則認已無對被告續為禁見處分之必要,爰准被告之所請,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