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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陳新男因向葉忠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葉忠仙及其家屬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林木,為使大型貨車得以便利通行,明知坐落同段478之27、360地號(下分別以「478之27地號土地」、「360地號土地」稱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土地,皆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於山坡地○○○區○○○○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及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陳新男竟未獲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民國101年2、3月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以挖土機(即怪手)開挖整地,將上開土地上原本僅得供小型車輛通行之產業道路,修築成可供大型貨車通行之道路而為開發使用。而「478之27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出現長約160公尺,寬約1公尺,深度數公分至1.2公尺不等之新生蝕溝,且部分蝕溝位於順向坡,有擴大跡象,已致生水土流失。嗣因臺東縣政府發現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有開挖修建道路跡象,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臺東縣政府派員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至現場會勘屬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新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頁31),並經證人葉忠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明確(警卷頁1至5、偵卷頁105至107),且有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25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臺東縣政府會勘照片6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衛星套圖、刑案現場照片15張(警卷頁10至24)、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1年11月29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東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臺東縣達仁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頁15至24)、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8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478之27地號土地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據臺東縣山坡地界址圖冊所示,上開土地皆為列管山坡地等語)及其附件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履勘紀錄(含山坡地違規使用勘查照片)(偵卷頁31至32)、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頁33至3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現場履勘筆錄(含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臺東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地別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頁35至40)、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豋記公務用謄本(偵卷頁49至51)及現場履勘照片44張(偵卷頁55至76)、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段000地號於58年11月25日辦理第1次登記,新化段478之27地號土地於80年7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及其附件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偵卷頁79至87)○○○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豋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頁22)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其他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挖土機修建、拓寬其他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曾向臺東縣政府達仁

鄉公所提出申請開挖整修道路(惟未獲許可),而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之許可,及進行水土保持之前,為圖運輸車輛得以便利通行,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拓寬產業道路,破壞當地原生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實僅係為拓寬產業道路,以方便運輸林木、對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目前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被告曾有向當地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僅係於尚未經核准前即為前開犯行,是被告應係因法治意識不足,貪圖一時之便,始誤蹈法網。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於向當地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未獲許可,未再行申請許可,即逕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詳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三、至由被告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用以在上開土地拓寬產業道路之挖土機,因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況自案發迄今已時隔將近2年,該機具已難尋獲,為免日後之執行困難,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機具之經濟價值相衡,參酌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沒收為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陳新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