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法定繼承人 張美雲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張美雲之父張發財於民國69年間,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警備總部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管訓,未經法院審判,逕將受害人送往坪林監獄施以矯正處分,復於71年間移至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致請求人之父憂憤成疾,於72年4 月25日病死獄中,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請准予以新臺幣5,000元以下折算1日,給予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請求人係於102年4月3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國家補償,此有卷附聲請書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4月3 日收狀章戳可憑,則請求人提出請求時法律既已經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自應以刑事補償法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張美雲主張其父張發財前於69年間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經臺北縣板橋市警備總部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逕將受害人送往坪林監獄施以矯正處分,復於71年間移至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然其父已於72年4 月25日病逝乙情,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新北汐戶騰字第(戊)000000號戶籍謄本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惟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取相關卷宗,經該部函覆查無相關案卷,此有該部102年6月28日國後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又請求人之父於72年4 月25日死亡乙情,已如上述,請求人如認有聲請刑事補償之必要,至遲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或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惟請求人迄至102年4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書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4月3 日收狀章戳可憑,則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法定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