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慶
邱佳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慶、邱佳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彼此間無庸論以共同正犯,併指明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所為損害社會善良風氣,確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再斟酌除被告李宗慶於民國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罰金8,600元外,被告邱佳彬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皆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被告李宗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為遊覽大客車駕駛、家境勉持;被告邱佳彬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現為遊覽大客車駕駛、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於被告2人當天賭博時所用之麻將、麻將桌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距離案發已逾10月,客觀上應已不存在,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