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㻐傑犯竊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10月間」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底至12月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竊取」更正為「自100年11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多次竊取」。
二、核被告廖㻐傑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竊水罪。又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自100 年11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期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私接水管竊水,破壞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一般日常清潔使用、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