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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東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達桂

張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達桂、張沔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之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採捕,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違反臺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珊瑚之水產動物公告而採捕珊瑚。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其等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違法採捕珊瑚,對生態保育影響至鉅,原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對海洋生態資源之危害、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2人採捕腎形真葉珊瑚所用之物,惟因均非漁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漁網,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被告2人採捕腎形真葉珊瑚所用之漁具,爰依漁業法第68條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2人所採補之腎形真葉珊瑚5只,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畜養,爰不另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1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防寒衣1件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二 │防寒衣1件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三 │蛙鞋1雙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四 │蛙鞋1雙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五 │防滑鞋1雙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六 │防滑鞋1雙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七 │面鏡1具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八 │面鏡1具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九 │浮力控制背心│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1件 │ │├───┼──────┼──────────────┤│十 │浮力控制背心│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 │1件 │ │├───┼──────┼──────────────┤│十一 │平衡調節器1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個 │ │├───┼──────┼──────────────┤│十二 │平衡調節器1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 │個 │ │├───┼──────┼──────────────┤│十三 │氧氣瓶1罐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十四 │氧氣瓶1罐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十五 │塑膠桶1個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十六 │塑膠桶1個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十七 │鉛塊1個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十八 │鉛塊1個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十九 │漁網1個 │被告徐達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二十 │漁網1個 │被告張沔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