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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東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9 、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震威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長宏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郭初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受僱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洗分人員。林震威與郭初月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9 月底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長宏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1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郭初月兌換代幣,再任選店內機臺投入代幣,機臺則顯示相應分數以供押注,如押中,可贏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賭客如不再繼續把玩,可將所得分數,依相同之比例向林震威或郭初月洗分換取寄點卡,再以寄點卡換取現金。適賭客陳思伃、江育杰(所涉賭博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23時許,進入「長宏電子遊戲場」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及500 元之現金兌換代幣後請郭初月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SLOT機臺」其中2 臺開分把玩,於翌日(5 日)1 時10分許把玩結束後,由陳思伃持江育杰之寄點卡向郭初月兌換現金1,000 元。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震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郭初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陳思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同案被告江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代保管條1紙。

(七)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1紙。

(八)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九)營業現場平面圖1紙。

(十)臺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申請書各1 份。

(十一)郭初月兌換現金予陳思伃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十二)兌換現場照片4張。

(十三)取締過程照片48張。

(十四)清點電子遊戲機過程照片28張。

(十五)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林震威經營「長宏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押分把玩,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經營者即被告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換取寄點卡並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又本案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人均可下注賭博,且賭客人數係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是上開「長宏電子遊戲場」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1 年9 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在「長宏電子遊戲場」擺設多達臺之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該電子遊戲機即被告手足之延伸,另同案被告郭初月係受雇於被告,每月領有薪資,負責現場洗分、兌換代幣及收受寄點卡,且經被告之安排,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宜,係參與賭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警方查獲之賭博犯行,被告、郭初月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同案被告郭初月,共同在上開遊戲場內,以擺放電玩機臺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

(二)應予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41臺(含IC板40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2 、12所示之現金共計12,220元,均係在店內櫃檯即籌碼兌換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1、13至21、27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200 號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在郭初月身上扣得現金170 元,雖為同案被告郭初月所有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在陳思伃身上扣得現金2,091元,其中1,091 元是陳思伃個人所有之金錢,其餘1,00

0 元,業經同案被告郭初月洗分、兌換並交付予陳思伃,已屬陳思伃所有,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已非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初月所有之物,且陳思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未據起訴,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現金、寄點卡,係自警方查獲當時在場之吳汶憲、高淑美身上扣得,均非被告或同案被告郭初月所有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在本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 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初月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子遊戲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初月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初月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及同案報告郭初月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初月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再者,電子遊戲動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此均為到場參與對賭之賭客所明知),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此即為賭之本質,即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之一方應構成刑法第26

8 條之罪責,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初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初月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機臺均含IC板)│數量(臺)│├──┼─────────────┼─────┤│ 1 │SLOT機臺 │11臺 │├──┼─────────────┼─────┤│ 2 │彈珠機臺 │3臺 │├──┼─────────────┼─────┤│ 3 │水果王機臺 │1臺 │├──┼─────────────┼─────┤│ 4 │大魔鏡機臺 │1臺 │├──┼─────────────┼─────┤│ 5 │超級魔法球機臺 │1臺 │├──┼─────────────┼─────┤│ 6 │金鷹王機臺 │1臺 │├──┼─────────────┼─────┤│ 7 │魔豆機臺 │2臺 │├──┼─────────────┼─────┤│ 8 │HUGA機臺 │2臺 │├──┼─────────────┼─────┤│ 9 │柏青哥機臺 │2臺 │├──┼─────────────┼─────┤│10│賽豬主機臺 │1臺 │├──┼─────────────┼─────┤│11│賽豬操作機臺 │2臺 │├──┼─────────────┼─────┤│12│射魚高手主機臺 │1臺 │├──┼─────────────┼─────┤│13│射魚高手操作機臺 │6臺 │├──┼─────────────┼─────┤│14│彈珠主機臺 │1臺 │├──┼─────────────┼─────┤│15│彈珠操作機臺 │3臺 │├──┼─────────────┼─────┤│16│水果盤計分板 │1臺 │├──┼─────────────┼─────┤│17│3D賽豬計分板 │2臺 │├──┼─────────────┴─────┤│合計│41臺(IC板40塊)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及依據 │├──┼────────┼──────┼─────────┤│ 1 │監視器 │1組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2 │櫃臺抽屜內現金 │3,800元 │為籌碼兌換處扣得之││ │ │ │財物,應依刑法第26││ │ │ │6 條第2 項沒收。 │├──┼────────┼──────┼─────────┤│ 3 │計算機 │1台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4 │掃表器 │1台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5 │照相機 │1台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6 │會員資料表 │1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7 │寄點卡(1000分)│18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8 │寄點卡(500分) │16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9 │寄點卡(100分) │27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0│102 年2 月4 日早│1份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班報表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1│102 年2 月4 日中│1份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班報表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2│中班報表內現金 │8,420元 │為籌碼兌換處扣得之││ │ │ │財物,應依刑法第26││ │ │ │6 條第2 項沒收。 │├──┼────────┼──────┼─────────┤│13│中班報表內寄點卡│4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1000分)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4│記帳簿 │1本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5│長宏員工打卡鐘表│7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6│陳柏宇本票(本票│1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號碼:NO174494)│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7│鄭硯駿郵政跨行匯│1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款申請書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8│鄭硯駿郵政跨行匯│1張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款執據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19│列表機 │1台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20│電子秤 │1台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21│102 年2 月4 日晚│1份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班報表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22│郭初月身上現金 │170元 │雖為同案被告郭初月││ │ │ │所有財物,然無證據││ │ │ │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23│陳思伃身上現金 │2,091元 │非被告林震威或同案││ │ │ │被告郭初月所有財物││ │ │ │,不予沒收。 │├──┼────────┼──────┼─────────┤│24│吳汶憲身上現金 │163元 │非被告林震威或同案││ │ │ │被告郭初月所有財物││ │ │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 │ │件犯罪有關,不予沒││ │ │ │收。 │├──┼────────┼──────┼─────────┤│25│高淑美身上現金 │7,700元 │非被告林震威或同案││ │ │ │被告郭初月所有財物││ │ │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 │ │件犯罪有關,不予沒││ │ │ │收。 │├──┼────────┼──────┼─────────┤│26│高淑美身上寄點卡│2張 │非被告林震威或同案││ │(1000分) │ │被告郭初月所有財物││ │ │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 │ │件犯罪有關,不予沒││ │ │ │收。 │├──┼────────┼──────┼─────────┤│27│代幣 │514公斤 │為被告林震威所有,││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沒收。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