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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東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香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瑞香於行為時,為旭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該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多次使用非核准刷卡機供陸客簽帳消費,分別3次故意未將銷售金額記錄在該公司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復持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旭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意未將陸客來臺於其公司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對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產生不良影響,並破壞政府財政稅收健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所漏繳稅之金額非低,迄今亦未繳清全部稅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