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正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2年1月1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28日確定;於102年2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3月2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共犯四次公共危險罪行,其第二次犯公共危險罪時,經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刑之聲請,並於理由三中述明:「並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訊問後,告知……,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切勿再度犯罪,堪認受刑人於此次追審程序後,應當嚴守法紀,……」,然其後再犯二次公共危險罪行,顯漠視法紀,踐踏本院給予緩刑之恩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2號),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2日、101年6月21日、102年1月13日、102年2月18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8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6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先後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案,其中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有別,固不能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前2次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均依此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訊問時告知受刑人緩刑撤銷之嚴重性,告誡受刑人緩刑遭撤銷後須執行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切勿再度犯罪,堪認受刑人於此次追審程序後,應當嚴守法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5、26頁)。惟受刑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即因服用酒類而萌生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故兩者間確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8月2日、101年6月21日、102年1月13日、102年2月18日分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係每公升1.34毫克、0.95毫克、1.31毫克、1.02毫克,呼氣酒精濃度均甚高,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
㈢再者,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執保字第33號執行卷宗,98年7月22日上午9時58分報到筆錄中記載:「(問:你因妨害性自主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否經96年減刑條例減刑?)是的,我不符96年減刑條例減刑。(問:你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沒有。」等語,並當庭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乙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33號執行卷宗第15頁、第16頁);則受刑人知悉應「保持善良品行」,然其仍一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並未保持善良品行。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
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