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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權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僱用蔡登源整理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9地號土地),因而發現置於399地號土地與陳妙芬所有同段395地號土地(下稱395 地號土地)交界處上之C型鋼(重量約3226公斤,為陳妙芬所有)。其明知上開C型鋼係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許,向不知情之蔡登源表示欲將上開C型鋼出售,委請蔡登源聯繫熟識之業者到場收購,蔡登源遂聯絡不知情之王自立,再由王自立聯繫不知情之胡建中到場,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以總重量3200公斤,每公斤6 元計算)之代價,向黃正權收購上開C型鋼,並旋由胡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將上開C型鋼吊離現場,並運到位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由林宏經擔任負責人之建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鋐公司),另將上開C型鋼以2萬7,421元之價格售予建鋐公司,並委由建鋐公司代為給付1萬9,200元予黃正權。嗣因陳妙芬發覺其所有之上開C型鋼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正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擅自委人將上開C型鋼出售,獲利1萬9,2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上開C型鋼放置在伊所有之399 地號土地上很久了,其上所覆蓋的塑膠布也腐爛了,所以伊主觀上覺得上開C型鋼為沒有人要的無主物,伊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將被害人陳妙芬所有之C型鋼轉賣給胡建中,因而得款1萬9,2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6頁)。再證人即被害人陳妙芬於偵查中證述:伊因購買395 地號土地,而一併取得上開C型鋼之所有權,伊將上開C型鋼放在399地號與395地號土地相鄰之田埂上,伊取得上開C型鋼所有權後,有用帆布將之蓋好,沒有拋棄或讓與所有權等語明確(核交卷第7、8、18頁);此與證人蔡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替被告整地時,發現上開C型鋼,隨即告知被告,被告就請伊找人來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警詢證稱:黃正權沒有說是何人所有,只有告訴伊想辦法請吊車把該批C型鋼載走,伊以為上開C型鋼是黃正權的,所以就打電話給伊友人王自立,請王自立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王自立於警詢亦證稱:因蔡登源通知伊去運載C型鋼,伊遂通知胡建中去運載,伊有到場看胡建中吊運C型鋼,並聽到黃正權告訴胡建中說,黃正權自己會去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而證人胡建中於警詢亦證稱:伊於102年3 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399 地號土地,以1萬9,200元收購上開C型鋼,再以2萬7,421 元轉賣給建鋐公司,伊吊載C型鋼時,有1個自稱是這批C型鋼的主人向伊說等一下會到伊公司去拿錢,後來伊請建鋐公司先代為給付,伊再還款給建鋐公司;自稱C型鋼所有人之人即為黃正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均印證相符,可見本件係被告基於盜取處分該批C型鋼之意思,而輾轉找均不知情之蔡登源、王自立、胡建中開吊車前去載走上開C型鋼,因而竊盜得逞。又參酌證人即建鋐公司負責人林宏經於警詢證稱:伊向胡建中收購上開C型鋼,由胡建中向伊借用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去載的,伊向胡建中收購,有開立進貨憑單,收購總價為2萬7,421元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亦堪佐證。互核上開被告自白與4 位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進貨憑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12張、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28、32至39頁;核交卷第14至17、20至22頁)。是被告自白其有請蔡登源、王自立、胡建中開車前去上開2 筆土地交界處,運離上開C型鋼,並載往建鋐公司變賣而處分之,售得2萬7,421元,被告得款其中1萬9,2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陳妙芬於偵查中證稱:上開C型鋼係伊的,伊買農地時

,與原地主溫太坤口頭約定,如果由溫太坤請人拆雞舍,C型鋼就歸溫太坤,如果由伊請人拆,C型鋼就歸伊,後來由伊請人來拆,伊想留著以後用,伊取得上開C型鋼後,有用帆布蓋好,並無拋棄上開C型鋼所有權之意思等語(見核交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95 地號土地上的農舍係由上開C型鋼建構而成,伊買土地時,有包含地上之農舍,嗣後由伊將農舍拆除,將C型鋼以帆布覆蓋,放在395 地號土地之田埂上,因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之處沒有插到界樁,伊當初不知道上開C型鋼占用到被告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反面至44頁),前後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溫太坤是伊舅舅,395 地號土地原為溫太坤所有,其上原本蓋有雞舍,建材是C型鋼,伊知道該批C型鋼已經放很久了,上面所蓋的帆布都已經爛了,伊想說既然放在伊土地上,就是沒有人要的,就叫收廢鐵的來搬走,伊知道C型鋼可以賣給資源回收等語(見核交卷第10至12頁),並參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2頁)。是經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蔡登源指界,上開C型鋼確係放在399地號與395地號土地間,足認上開C型鋼確為被害人陳妙芬所有,雖有占用被告所有399 地號部分土地之情形,但係因於被告處分上開C型鋼之前,其所有399地號土地已經10幾年沒有耕作了(參本院卷第56 頁),被害人又未能釐清399地號與395地號土地之界線,始誤將上開C型鋼部分放置在被告所有之399 地號土地,部分放置在被害人所有之395 地號土地上,且被害人為保存上開C型鋼,有使用帆布將之覆蓋,顯見被害人絕無拋棄上開C型鋼所有權,而將上開C型鋼棄置在被告土地之意思,被告所辯上開C型鋼是沒有人要的云云,委無可信。

2另證人蔡登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發現上開C型鋼時,

覆蓋其上之帆布已有破損,可見到裡面的C型鋼,伊通知被告後,被告即說是廢鐵,馬上要伊找人來收購,被告沒有先向鄰近土地所有人詢問上開C型鋼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1頁正反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395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是用C型鋼所建,亦認為本案之C型鋼應該是拆除雞舍後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核交卷第10、1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請人載走上開C型鋼前,並未詢問附近地主或在附近耕作之人,上開C型鋼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證人蔡登源與被告發現上開C型鋼時,C型鋼上仍有帆布覆蓋,且一望即知帆布下之物是具有相當價值、可變價獲利之鋼鐵,是從上開C型鋼之外觀,當可認識到上開C型鋼係有主物。又被告已年近60歲,並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既明知上開C型鋼可能是395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拆除後所剩餘之物,應可推知上開C型鋼並非無主物,縱使上開C型鋼未經其同意而占用其土地,其理應先查明所有人為何,請所有人處理,即使暫時查無所有權人,亦應先將上開C型鋼移置他處,而非逕予載走變賣,然被告完全未向鄰人查證上開C型鋼之所有權歸屬,反而立即決定將上開C型鋼出售得款,核與社會事理、常情不符。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知上開C型鋼應為有主物,被告對於上開C型鋼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決意竊取處分牟利。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三)又辯護人雖以:上開C型鋼放置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事實上已脫離被害人之占有,被告既為土地所有人當可處理土地上之所有物品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害人之友人平日均會替被害人留意395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狀況,而被害人於上開C型鋼失竊不久之102年3月29日,即透過友人得知上開C型鋼被竊之事,並立即報警處理,積極尋找上開C型鋼之下落等節,業經證人陳妙芬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且上開C型鋼是大型動產,一般人均不可能以隨身攜帶或放置在住處內等方式持有,被害人既然已對上開C型鋼覆蓋帆布,做妥適之保存,並會透過友人留意上開C型鋼之現況,堪認被害人對於上開C型鋼仍有鬆弛之持有關係。且上開C型鋼係獨立之動產,而非399 地號土地之出產物或定著物,不屬該土地之部分,縱被告係該土地所有人,並不因而取得上開C型鋼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竊取變賣上開C型鋼,自應成立竊盜罪。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加以變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已使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44反面至4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