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被 告 張國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鑫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鑫明知李明哲於民國98年間未在納稅義務人龍鑫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下稱龍鑫公司)工作支薪,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徵得李明哲同意列為龍鑫公司員工,李明哲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並填載「承攬合約書」以供虛報其領取龍鑫公司薪資,而將其上開身分證件及承攬合約書等資料交予張國鑫,再經由陳賢宗(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轉交予田雯娟(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復由田雯娟將前開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成成(音同)」之成年男子(下稱「成成」)。「成成」再將上開李明哲之身分證件及承攬合約書等資料輾轉交付予龍鑫公司,作為龍鑫公司9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之憑據。嗣龍鑫公司負責人張宗曜(檢察官另行簽分辦理)虛列曾於98年間給付李明哲23萬元之薪資,再委由不知情之亞興會計事務所記帳士林秀眉據以作成龍鑫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網路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李明哲、張國鑫即以前揭手法,共同幫助龍鑫公司逃漏9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7,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哲、張國鑫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張國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偵卷二第94、96頁、102年度易字第136號(下稱本院卷一)第49、200頁],且被告2人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龍鑫公司逃漏稅捐之過程復經證人林秀眉、陳宗賢及田雯娟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宗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51至152、222至223頁、偵卷二第12至14、19至
20、93至97頁);並有李明哲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一第45頁)、龍鑫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54頁)、張宗曜於101年3月27日致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函(偵卷一第10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龍鑫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偵卷一第116、117頁)、亞興記帳士事務所查詢結果(偵卷一第147頁)、李明哲簽署之承攬合約書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偵卷二第40頁及其背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龍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101年度東簡字第293號(下稱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5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龍鑫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分局核定課稅所得額36萬5,545元,該公司當年度申報李明哲君薪資所得23萬元,如未申報該筆薪資,則涉及逃漏應繳稅款5萬7,500元,另科處罰緩2萬8,750元)及其附件龍鑫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9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93、94頁)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李明哲、張國鑫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哲、張國鑫所為,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總則之幫助犯尚屬有間,被告2人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陳宗賢、田雯娟及「成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李明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同法院合議庭,嗣撤回上訴而於95年6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明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時,即主動於他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首上揭犯行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之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全卷,互核屬實,且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之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之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9至167頁)等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哲、張國鑫共同幫
助納稅義務人龍鑫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國庫短徵稅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終究其等皆非實際獲得逃漏稅卷不法利益之人,其中被告張國鑫並未藉幫助龍鑫公司逃漏稅捐而謀取利益,及其等動機、手段、所逃漏稅捐數額非鉅、被告李明哲高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2萬4,000元、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之智識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國鑫國中畢業、職業木工,日薪800元,每日工作日數不固定,約10至20餘日、需扶養高齡80歲之祖母及9歲女兒之智識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段、第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