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吉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康樂檳榔攤內,與告訴人即其父親王再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椅揮擊告訴人之右肩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紅腫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刑法第280條僅係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規定加重其刑而已,並非獨立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所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屬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