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瑞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彭瑞錦與其妻陳春美(原名何春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向林親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供擔保,乃將其與陳春美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林親和。詎彭瑞錦因無力清償,且需款周轉,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林親和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取得新所有權狀,以便日後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予他人,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楊佩佩持所虛偽填寫、內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6年12月1日不慎遺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前揭地政事務所遂對彭瑞錦之申請准予登記,並於97年1月15日核發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彭瑞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親和。嗣於97年1月17日彭瑞錦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並移轉爭記予不知情之吳崇熙。
二、案經林親和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瑞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親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他字卷頁18、19、26至27及其背面)、告訴人林親和提出本票影本1紙(他字卷頁20)、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字卷頁28至31)、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頁38至41)、切結書(他字卷頁42)、印鑑證明(他字卷頁43、44)、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公告(他字卷頁45)、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102偵緝13卷頁17至24)、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偵緝13卷頁25)、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2偵緝13卷頁45至46背面)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6年12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楊佩佩分別持所虛偽填寫內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彭瑞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親和,固均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但地政人員憑該不實登載之文書而補發之權狀,既與原來權狀上所載內容相同,而非該不實登載文書之本身,被告持以使用,要無成立刑法第216條之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見解參照)。核被告申請補發新權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楊佩佩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將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持以行使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補發之所有權狀為地政事務所人員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文書內容又無不實,該所有權狀非偽造之文書,被告持之行使,當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林親和保管中,不尋正當管道謀求解決,竟以上開不法方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清償,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49)、委任書(本院卷頁50)、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頁51及其背面)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已陸續返還告訴人借款合計金額共9萬1,500元,有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共10份在卷可查(102偵緝13卷頁28至33),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1萬多元、須扶養妻子、3名就學中子女(其中一名罹患腦性麻痺)及年逾80歲之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債務所逼,致犯本案,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態度堪稱良好,且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於101年間亦業已返還告訴人9萬1,500元等,俱若前述,顯見被告深切之悔意,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害人確實獲取賠償,避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按和解(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應命其於緩刑期間依原和解(調解)內容,支付金錢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
五、如附表所命被告給付被害人金錢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持該所有
權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崇熙,以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雖為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者,但其為臺東地政事務所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文書內容又無不實,該所有權狀非偽造之文書,持之行使,當無行使罪可言。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附表被告彭瑞錦應給付林親和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匯入新臺幣伍仟元至林親和指定之帳戶(臺東郵局,戶名林親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