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被 告 鍾智順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智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豪、鍾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志豪、鍾智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50頁)、證人蔡金贛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彭顯盛於警詢時陳述(警卷第12至13頁)及台東縣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贓證物品領據、會勘報告書、102 年9 月23日海端鄉初來地區竊取漂流木案現場座標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主:證人蔡金贛之母黃牡丹)、林務局臺東林管處102 年10月15日東授關政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等所侵占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臺東縣政府102 年10月3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年度第1 次及第2 次漂流木開放自由撿拾公告各1 份外(警卷第23至25頁、第37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
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 九) 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 七)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張志豪、鍾智順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案發時臺東縣政府就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並無開放撿拾漂流木,業據臺東縣政府以102 年10月3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詳細(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張志豪、鍾智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予撿拾系爭漂流木,並予以侵占入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
1、被告張志豪、鍾智順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前述侵占漂流物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渠等之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15 元,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所侵占之漂流木已由關山工作站人員領回,有台東縣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贓證物品領據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被告張志豪、鍾智順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
2、另兼衡被告張志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幫忙家人經營檳榔攤、目前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鍾智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務農、農閒時間為打零工、收入約1 天1500元(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被告張志豪、鍾智順在上開犯罪中是否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2 人用以載運所撿拾漂流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蔡金贛之母黃牡丹所有,均非被告2 人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7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