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峯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峯係為臺東縣政府動物防疫所前任所長,於任職該所所長期間,因職務關係得知告訴人江春菊與其部屬劉正吉(洩漏劉正吉資料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被告明知個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竟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未遮掩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逕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而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春菊及劉正吉之證言、被告郵寄告訴人詐欺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給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及教授等單位之信封、信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證人劉正吉在他案之告訴狀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主要是為了回應劉正吉寄一封信給台大學務處教官室及獸醫學院,內容為「第一,防疫所未因我顧全大局而就此秉公處理,反而加諸更多的不實指控。第二,合理推斷乃學生前服務之單位防疫所刻意詆毀學生名譽。第三,防疫所非但未盡同仁照顧之責,反而極盡誣陷之能事」,針對以上,伊考量防疫所及台大獸醫學院均從事學術研究及實務,伊本身身為動物防疫所的所長,為了抑制其自身或是防疫所不必要的誤會,對於劉正吉的書信,上開內容加以澄清,才寄發上開信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132條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必須是指國家政務或事物具有利害關係,本件背景為劉正吉當時曾經任職於動物防疫所,任職期間因為有不當的行為,遭外人或被告擔任動物防疫所的所長而遭受行政處分,劉正吉可能不滿,因而於100年3月1日寫信去台大學務處教官室及獸醫學院師長,這封信的內容,有指稱動物防疫所是不肖公務單位,刻意詆毀學生名譽。被告的動作是透過縣政府的政風室把劉正吉詐欺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給動物防疫所,被告只是把劉正吉被送懲戒或涉及刑事詐欺的案件寄送到台大獸醫學院,但沒有任何著墨劉正吉這個人不好,被告把這些客觀的文書寄送給台大的師長讓他們自己評斷劉正吉的言行,本件寄送的過程,因為告訴人同為簡易判決處刑的同案被告,被告沒有遮掩其身分年籍,但告訴人本人的年籍與國家事務沒有利害關係,所以與刑法132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自101年10月1日施行)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固明定個人之資料應防止洩漏,惟如有違反此一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視其是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條之要件。
(二)查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並有被告郵寄告訴人詐欺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給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及教授等單位之信封、信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再查,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然稽之證人劉正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劉正吉他案刑事告訴狀、劉正吉致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函、劉正吉100年4月13日告訴狀暨被告寄送台大獸醫學院信件封面及影本、劉正吉及告訴人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劉正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資料可知(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101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36頁),被告寄送劉正吉及告訴人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他人之目的,無非係因與劉正吉個人之糾紛所致,故此舉雖因此洩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仍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三)再查,被告身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被告並非身為警察人員,利用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查詢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進而洩漏之,故被告之行為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所涵攝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蓋被告並非職司犯罪偵緝或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對於一般人民之身分證相關資料之保密規定並非熟稔,難謂被告應知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之告訴人年籍資料予以遮掩,準此,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過失洩漏告訴人年籍資料等情,遑論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