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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金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4號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受刑人預計於102年5月18日期滿釋放,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經評估為中高再犯風險,且在執行期間,有雞姦違規紀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分別於90年9月21日、90年10月23日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妨害性自主罪一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0年間,而上開各該確定判決裁判時之刑法第90條之1第1、2項係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亦即採刑前強制治療,且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各承審法院均已認定受刑人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治療之必要,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9日始修正增訂,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受刑人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尚未制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亦無適用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52期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1頁參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