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本件受處分人逃匿,經通緝未到案執行,致上開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法非經法院認定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則規定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關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上揭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處分,自以其受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得許可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 日以
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是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即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執行,惟受處分人竟逃匿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21日以東檢文執乙緝字第209號發布通緝,致已逾3 年未能開始執行該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應執行之日即97年3月24日起,顯已經過3年未執行,但尚未滿7年,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裁定執行強制治療。
㈡又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本院曾囑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鑑定有無性偏差傾向及施以治療之必要,據該院鑑定稱:「被告之性犯罪篩選評估量表呈中度之性犯罪再犯率,具反社會型性格傾向及神經質因素偏高人格特徵,須接受強制心理輔導治療」等語,業經上開判決採納肯認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存卷可詳,足見受處分人缺乏對異性之尊重,難以潔身自愛,是受刑人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亦未遵期到案執行,一昧逃避法律制裁,迄今長達4年有餘,是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不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認無再予執行之情,故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應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