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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瑞鴻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李夢雄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李夢雄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以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6月1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6月21日收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證人即原地主陳顯超於97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程序中證稱:伊房子所在之土地,是一起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賣給被告,另一塊不是共有的土地是每坪3萬2千元賣他,另外共有的三塊土地也是每坪3萬2千元賣他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卷三第63頁),證人即原地主陳裕興於97年11月28日之詢問程序中證稱:一共是實際賣了596萬元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卷三第68頁),證人即原地主洪陳秋蘭則於同日之詢問程序中證稱:上開土地連1間房子共賣430萬元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卷三第80頁),參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裕興與其家人共有之土地地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重測後為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其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為同段10-27、18-7地號土地,因上開筆錄並未釐清證人陳顯超所有土地上有建物者究為10-27地號或18-7地號土地,如為10-27地號土地,則被告與證人陳顯超買賣土地之價金總額應為:935萬7千元(有建物之土地為42 0萬,其餘4筆土地面積共計532.76平方公尺,約為161.16坪,以每坪3.2萬計算約為515萬7千元),倘有建物之土地為18-7地號土地,則買賣價金總額為924萬3千元(有建物之土地為420萬,其餘4筆土地面積共計520.99平方公尺,約為157.6坪,以每坪3.2萬計算約為504萬3千元),則被告與上開3名地主購地之價金總額應為1961萬7千元或19 50萬3千元;又如以證人陳顯超最後之證述:被告向伊所買5地號土地及房價總共差不多有7、8百萬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卷三第64頁)為買賣價金總額之計算標準,則被告向證人陳顯超購買土地之金額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所認定之773萬5千元、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為1800萬2千元相去無幾,惟無論係何者,均非此前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所稱之1446萬7千元,先予指明。

(二)又被告向證人陳顯超、洪陳秋蘭、陳裕興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後之價金均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顯超、洪陳秋蘭、陳裕興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佐以聲請人未能如期支付約定購地價金500萬元,經被告與聲請人於89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所支出購地現金400萬元轉成被告向聲請人之借款,被告則退還聲請人所提出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業經被告、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該協議書1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於聲請人支付約定出資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且聲請人之友人張君正並未依約出資

500 萬元,是系爭土地之總價金既已如上述,則以被告之自備款項1000萬元及聲請人之出資額400萬元(扣除退還予聲請人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自不足以清償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故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及其友人未依約定出資,致使其向地下錢莊及其姊姊李亦珍、友人王律臻借款,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出資400萬元,或將該出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嫌。

(三)聲請人稱其與被告間係「合資買地蓋房賺價差」之合夥關係,並由合夥人等共同授權被告出面向地主買地,被告因此而有處理合夥事務之權限,則此「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性質上屬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因認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被告違反刑法上之背信罪嫌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就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及其中部分土地合建事宜,並無約定由何人管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吳晉安之證述,及渠等簽立之共同合夥協議書、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僅約定合資購地,並無約定如何共同經營事業,亦未約定由何人管理所購買土地,則被告是否有為聲請人處理何等事務,而有受託關係存在,已有可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亦授權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惟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姊姊李亦珍及友人王律臻名下,係因聲請人及其友人未依約定出資所致,已如上述,自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四)聲請人另稱:應予查明被告係何時代證人陳顯超償還農會欠款?代償金額為何?被告分別於何時給付證人洪陳秋蘭土地價金?其分別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經證人陳裕興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究於何時給付土地價金?給付金額為何云云,惟上開證人3人皆於偵查中將買賣土地之金額證述明確,且均稱被告以全數清償(97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卷三第63、69、81頁),是被告既已清償土地買賣之價金,則清償之過程為何,應與本案無關,聲請人之上開爭執,顯非被告是否涉犯刑法上背信、侵占或詐欺罪嫌之重點。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經本院認定之結果,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不法或不適當之處,本院尚無法准予交付審判。從而,本案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