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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學章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蔡石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竊佔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7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2年8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張玉英自71年1月間起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地號之國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更易過程詳後述),嗣由聲請人張學章以繼承代表人身分於100年7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申請續租及繼承換約。被告蔡石松97年前之不詳時間,於系爭土地上以種植如附件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作物(椰子樹)、搭蓋B、C、F、G、H建物(其中C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而確定)、D水池及I養雞場等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均屬未經張玉英同意之竊佔行為。蓋:

㈠張玉英自85年12月底即因年邁生病而由其女張淑敏接至桃園

奉養,86年2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因病住院,同年3月16日過世,故張玉英自無可能於86年整年之期間偕同被告之妻蔡田秀芬至系爭土地現場參與臺東縣政府於86年間所辦理之臺11線120K-126K道路拓寬工程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作業。

㈡蔡田秀芬於86年7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係蔡田秀芬單方面製作

之文書,斯時張玉英已身故,故尚難憑該切結書認定張玉英同意蔡田秀芬使用系爭土地。況依臺東縣政府89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23752號「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案內臺東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並未發放1/3地價補償費,於辦理撥用時並無承租情形,張玉英亦未列發放1/3地價補償費清冊,張玉英既未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張玉英如何能同意蔡田秀芬代為受領應受之徵收補償?㈢被告雖稱其妻蔡田秀芬向告訴人之兄弟張德明購買與系爭土

地相毗鄰之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東縣○○鎮○○段○○○○號,下稱「該230地號土地」),因購買價格偏高,乃經張玉英、張德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敘明採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理由。再者,該203地號土地係張德明自劉張美花處受贈而得,與張玉英無關,縱使該20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對價有失衡情事,亦無以第三人張玉英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補償之理。

㈣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就H建物、D水池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

,依卷內89年1月29日、90年9月21日之放大航空照所示,該H建物及D水池係搭建於89年1月29日至90年9月21日間,而告訴人係於100年7月27日始提出告訴,是檢察官就上開H建物、D水池是否究係興建於90年7月27日之前或之後,有未盡調查之處,尚嫌率斷。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只憑被告空言主張有經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玉英同意使用,即主觀率認被告不構成犯罪,尚嫌速斷,爰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張玉英同意而涉有竊佔罪

嫌,無非以:張玉英自85年12月底至86年3月16日死亡時止之期間,由張玉英女兒張淑敏接至桃園奉養,故無可能於86整年之期間偕同蔡田秀芬參與臺東縣政府於86年間所辦理之臺11線120K-126K道路拓寬工程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作業;又蔡田秀芬於86年7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係蔡田秀芬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斯時張玉英已身故,且依臺東縣政府89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23752號「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記載,張玉英並未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無從同意蔡田秀芬代為受領應受之徵收補償;再者,被告向聲請人之兄弟張德明購買之該203地號土地與張玉英無關,縱使該20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對價有失衡情事,亦無以第三人張玉英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補償之理,並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出具之張玉英出院病歷摘要、張玉英除戶戶籍謄本、臺灣省臺東縣公有耕地放租卡片、鄉鎮(市)放租國省有耕地農戶清冊、臺東縣政府89年3月7日府第用字第23752號「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等為論據;聲請人並認檢察官就上開H建物、D水池是否究係興建於90年7月27日之前或之後,有未盡調查之處,尚嫌率斷。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㈢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案件,已

將本件相關之人證即證人張德明傳喚到庭證述在案,並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之情況,另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年3月1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年8月18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聲請人向該分處承租臺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鎮○○○段○○○○號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鎮○○段○○○○號土地之臺東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86年至92年之航空照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9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履勘照片、證人張德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鎮○○○段○○○○○○○○○○○○號地籍圖謄本○○○鎮○○○段○○○○號、同段7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張玉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學章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張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東縣辦理臺11線120K-126K道路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清冊、臺東縣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表、切結書、臺東縣政府辦理臺11線102K-126K道路拓寬工程案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清冊、臺東縣政府86年8月7日(86)府地用字第091852號函、工程用地所有權人補償金領單、86年6月6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鎮○○段土地複丈結果清冊及分割後之複丈成果圖、行政院88年12月28日院臺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核准撥用公地清冊(即交通部公路局撥用土地使用清冊)、臺東縣○○鎮○○○段○○○○號、同段684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舊230-1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記載(臺灣省臺東縣公有耕地放租卡片)、鄉鎮(市)放租國省有耕地農戶清冊、臺東縣政府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及地政法令彙編、臺東縣政府102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2年12月27日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88年10月公地撥用計畫書、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蔡田秀芬86年7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陳述及聲請人的指訴,相互覆核,認依上開證據方法,除C、H建物及D水池罹於追訴權時效外,其餘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使用之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竊佔犯行,而俱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案件,再次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亦認本件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罪嫌,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駁回再議。

㈣本案被告有無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未經系爭土地承租

人張玉英同意,於系爭土地上以搭蓋建物、種植作物之方式而涉犯竊佔罪?

1.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東縣○○鎮○○段○○○○○○號(下稱「新230-1地號土地」,面積為0.2537公頃),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縣○○○鎮○○段○○○○○○號土地(下稱「舊230-1地號土地」,面積為0.5575公頃),易言之,舊230-1地號土地於86年6月6日分割成新230-1地號土地、同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0.2493公頃,重測後地號○○○鎮○○○段○○○○號,下稱「新230-3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面積為0.0545公頃,重測後地號○○○鎮○○○段○○○○號,下稱「新230-4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此有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86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88年)6月6日土地複丈結果清○○○鄉鎮○○段影本(含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9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各1份在卷可按,核先敘明。

2.聲請人之母張玉英於71年間起向臺東縣政府租用臺東縣○○鎮○○段○○○○○○○○○○○○○○○○○○號及230-1(即系爭土地)、-3(即新230-3地號土地)、-4(即新230-4地號土地)等8筆國有耕地,其中嘉平段137-5、-6、-8地號及同段230-3地號(即新230-3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業已於89年間奉准無償撥用予交通部公路局,餘嘉平段137-1、137-2、230-1(即新230-1地號土地)、230-4(即新230-4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皆屬全筆土地面積租用。又上開臺東縣○○鎮○○段137-1、137-2、230-1(即新230-1地號土地)、230-4地號(即新230-4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於98年11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重編為和平南段471、472、706(即系爭土地)、684地號等4筆土地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年3月1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附卷可查。

3.88年間,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臺11線120K+0000-000K+000路機路面新闢工程,奉準撥用包含臺東縣嘉平段137-1、137-2、229-1及230-1地號(即系爭土地)等土地在內之國有土地部分土地,其中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記載張玉英為土地使用人,而同段23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欄則記載為交通部公路局等節,有行政院88年12月28日院臺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88年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局撥用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查,嗣臺東縣政府依行政院88年函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作業,而造具臺東縣政府89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23752號「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及「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並列名張玉英為上開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應予補償等節,亦有臺東縣政府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及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佐。又張玉英固於86年間即已過世,然觀諸臺東縣政府於89年間所造具之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交通部公路局奉準撥用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以供臺11線新闢工程所造具之撥用交通部公路局撥用土地使用清冊,均仍將張玉英承租且管理使用之嘉平段137-1、137-2地號土地列於撥用土地名單及應予補償名單內,89年間臺東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辦理上開臺11線新闢工程而調查撥用國有土地內使用情況時,張玉英之後輩子孫至少有使用該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4.聲請人雖以被告所購買之嘉平段203地號土地係張德明自劉張美花處受贈而得,與張玉英無關,故縱使該20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對價有失衡情事,亦無以第三人張玉英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補償之理,而認被告陳稱因伊向張德明購買之土地價格偏高,張玉英乃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補償一情,有違國人一般土地交易通念。然查,張玉英歷年承租之國有土地中,並無臺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年3月1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號函、鄉鎮(市)放租國省有耕地農戶清冊及臺東縣政府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等在卷可憑,是張玉英及其後輩子孫實際耕作、管理之土地地號與其以張玉英名義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土地地號及範圍顯非一致。據此以觀,張玉英係全筆租用嘉平段137-1、137-2、系爭土地及新230-4地號土地等4筆國有土地,而張玉英及其後輩子孫實際上所耕作、管理之國有土地,除嘉平段137-1、137-2地號土地係張玉英所承租外,尚使用非張玉英所租用之○○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此是否係因張玉英或其後輩子孫同意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交換,互為使用、管理?甚或張玉英自承租國有土地之時起,即無刻意劃分其承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之地界,容任相鄰土地之使用權人或他人均得使用其承租之國有土地,均非無可能。況張玉英係張德明之母,為血緣至親之人,張玉英基於親情同意被告使用自己承租之土地,以促成被告與其子間之土地交易,亦無不可。從而,被告陳稱其妻蔡田秀芬因向聲請人之兄弟張德明購買土地價格偏高,而經張玉英、張德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一情,尚非無憑。

5.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張德明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與母親張玉英並未答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並未出售○○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妻蔡田秀芬於8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之兄弟張德明購○○○鎮○○段○○○○號土地乙情,有卷附之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可證,故證人張德明否認出售○○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云云,即不可採。又查證人張德明於77年6月22日遷入張玉英擔任戶長之戶籍地臺東縣○○鎮○○路○○號,並於86年3月19日張玉英死亡後繼任戶長至今,此有證人張德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之張玉英除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衡酌證人張德明於張玉英死亡前即遷入上址戶籍地,與張玉英同住,又自張玉英過世後擔任該戶戶長至今,然89年間臺東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臺11線新闢工程而調查撥用國有土地及補償作業事宜時,為何張德明除使用、管理張玉英承租之嘉平段137-1、137-2地號土地外,並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卻使用、管理張玉英所未承租之嘉平段299-1地號土地?況倘上開實際管理、使用之土地與承租土地不一致之情況係臺東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調查作業疏失所致,又為何證人張德明當時並未立即要求相關單位更正,遲至97年農曆過年時始由長期居住於西部之聲請人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故證人張德明證稱其本人及其母張玉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自難為本院遽予採信。

6.另聲請人雖以張玉英自85年12月底起至86年3月16日死亡之期間居住於桃園,而無可能於86年整年之期間偕同蔡田秀芬至系爭土地現場參與臺東縣政府於86年間辦理臺11線120K-126K道路拓寬工程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作業,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玉英有至現場參與查估作業一事,有可能出於冒名頂替所致云云,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張玉英之入院日期為86年2月7日,出院日期為同年月20日,醫囑欄亦僅記載:「患者於86-2-7入院,因呼吸衰竭於加護病房治療,於86-2-13轉出,於86-2-20出院,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故尚不足以證明張玉英於85年12月底至86年2月6日、86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均居住於桃園。至蔡田秀芬未承租系爭土地,而獲領臺東縣政府發放之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一事,查依內政部地政法令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之規定,未承租公有地之地上物發給價款,屬救濟金性質,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徵收土地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發給對象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此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係屬二事,聲請人以蔡田秀芬未承租系爭土地卻獲領臺東縣政府發放之辦理臺11線120K-126K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指摘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

7.末就聲請人以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間在成功鎮公所調解時,當面告知其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限期於3個月內遷出,是被告至遲於3月期滿時即有竊佔土地之嫌部分,聲請人所指述此部分被告之竊佔犯行,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又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如附件一所示之H建物、D水池

何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有未盡調查之處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既自承其人在西部,不清楚被告自何時起開始佔用系爭土地,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喚聲請人之兄弟張德明訊問,證人張德明其自77年間遷入張玉英所涉戶籍地並於張玉英死亡後繼任戶長至今,然對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起訖時間、經過並無所悉,此從證人張德明未曾就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事提起爭訟,而係迨聲請人於97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可證,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證據足認H建物及D水池等部分係興建於90年7月27日以後,是H建物及D水池部分應認亦均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追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調查並無未盡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確有涉犯竊佔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逐一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主觀並無竊佔之犯意,而C、H建物與D水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等節,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竊佔之犯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明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