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雲峰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丁美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美雲於民國83年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雲峰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因屆期未能如期清償完畢,乃自84年 1月起以小額陸續償還,迄至88年4月止即避不見面,尚餘508萬9362元未還。被告冀圖脫免上開債務,竟將聲請人所簽立用以證明被告小額清償,並交由被告收執之收據上,加註「言定民國86年 2月27日還清」(85年12月31日簽立,下稱A1文字)、「借據本人同時約定本票到期日,如數奉還,否則願付一切法律責任此致丁美雲小姐收執」(86年9月9日簽立,下稱B1文字)、「同時本人具結豪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所欠之款,由本人直接向豪門公司顏田一追訴,與丁美雲小姐無關。此致」(87年 9月10日簽立,下稱C1文字)、「切結書本人並同時具結83年間豪門公司負責人顏田一向本人調借之資金(經由丁美雲代書經手),未償還之部分由本人自行向顏田一處理,概與丁美雲代書無關屬實。兼切結人」(86年1月6日簽立,下稱D1文字)等文字,變造上開收據原有內容為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據及免除被告債務之聲明,並於92年間被告及其同居人胡志成分持其中變造為A1、B1文字之單據,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聲請人清償借款,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當時唯恐聲請人就上開變造文書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明知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磚造木屋2間(下稱系爭房屋)係占用國有地之違章建物,無法辦理租用及保存登記,竟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再憑以辦理該等建物之保存登記,並表示願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及另外給付50萬元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 8月21日與被告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以上開財產為抵償債款之處分,詐得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被告自應構成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並未依循證據法則,且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 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於102年8月29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2年9月 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是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又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始足當之。在本件情形,聲請人指稱被告擅自變造收據為借據及聲請人免除被告債務之聲明,並持之訴請清償借款,及故意欺瞞聲請人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該基地被編定為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不能承租、興建建物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抵償債務等情,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變造文書之行為,及被告具有作為義務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以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將全案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意旨稱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前揭經被告變造附加A1至D1文字之單據,原係聲請人收受被告小額清償所簽立之收據,聲請人因被告欺瞞系爭房屋為違建而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償欠款5,089,362 元等情,固提出前開單據影本、協議書影本;93年4月8日、94年12月14日、95年10月13日、97年1月4日、97年 5月12日聲請人寄予被告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豪門公司、顏田一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2月9日、84年4月1日,發票金額各為4百萬元、3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602894、806821號,下稱系爭支票),及由顏田一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4年 4月24日,到期日為84年7月24日,發票金額為1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由聲請人所製作之被告自84年 1月起至88年 4月止之還款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復華銀行馬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徐茂盛之收受支票明細(下稱系爭收受支票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5年1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顏田一於92年6月24日所立據之證明書、臺東縣政府101年 6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事證作為論據。然查:
⒈被告曾於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表示負背書責任,及
被告與聲請人曾於92年 8月21日間,對於上開債務之餘款共計 8百萬元部分達成內容如下之協議:「甲方(即聲請人)於84年借予 8百萬元整予第三人顏田一先生,由顏田一先生開立支票及本票乙方背書計參紙交予甲方收執,期間乙方並已陸續代償第三人顏田一先生之欠款給甲方,甲乙雙方為息事寧人願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告)於立協議書日償還50萬元整予甲方,以解除背書責任,並由乙方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支票計八紙,交予甲方按期兌現。二、乙方借用何月娥小姐名下登記之座○○○鄉○○村○○路 ○○○巷○號,磚造木屋房間二間建物1棟建坪61.2平方公尺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並約定92年9月1日以前交付文件予甲方辦理所有權登記。三、甲方持有顏田一先生及豪門公司面額共計 8百萬元整之支票及本票計參紙應交還予乙方。四、甲方自84年1月至88年4月間所簽立償還債款之收(借)據等,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由乙方交還給甲方撕毀。五、本協議書成立後,甲方不得再藉故任何名目或理由向乙方打擾或要脅。六、本協議書成立後,顏田一先生向甲方借得之債務,概與乙方無關,以上協議雙方同意簽訂,並應確實遵守,本協議書由當事人親自簽章後,即生效力,並由甲方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情,為兩造於偵訊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66頁),是被告曾基於背書之意思,於聲請人所持有之豪門公司與顏田一所開立金額合計 8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背面簽名,及為處理此債務而與聲請人為上開協議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顏田一於偵訊中結證稱:「【有關聲請人、被告二人所
述債務問題,是誰講的實在?】是被告講的實在,當初錢是我透過丁美雲代書向徐雲峰借款的,我經濟週轉不靈出事後,徐雲峰還有親自來我家找,還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欠他8百萬元要怎麼辦,而且 92年簽訂協議書時,我有同意再還他60萬元,並簽具面額1萬或2萬元的本票面額總共金額60萬元,按月償還,償還後徐雲峰都有開收據給我,收據我還有」等語;另證人即前揭協議書之見證人蔡壹雄於偵訊時結證稱:「【這份協議書是丁美雲與徐雲峰在92月 8月25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你們二人是見證人,此份協議書內丁美雲是借款人,還是顏田一是借款人?】據我所知丁美雲是保證人,是保證由顏田一向徐雲峰借款,丁美雲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41、54、58頁)互核以觀,聲請人主張上開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而非顏田一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聲請人固提出系爭還款明細及系爭收受支票明細,然系爭還款明細為聲請人自行製作,而前揭收受支票明細亦無各支票發票人之資料,均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
⒊聲請人所稱被告於其85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內容為「茲向丁
美雲代書收到新台幣貳萬元整無訛。『言定民國86年 2月27日還清。』具收人:徐雲峰」(下稱A單據);86年 9月9日所簽立之內容「『借據』茲向丁美雲收到新台幣陸萬元整86年11月10日到期支票乙筆無訛。『本人同時約定本支票到期日,如數奉還,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丁美雲小姐收執』具收人:徐雲峰」(下稱B單據);87年9月10日其所簽立內容為「茲向丁美雲小姐收到新台幣參萬元整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88年3月10日到期支票乙筆(FA00000000號)『同時本人具結豪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款,由本人直接向豪門公司顏田一追訴,與丁美雲小姐無關,此致。』具收人:徐雲峰」(下稱C單據);88年元月6日所簽立內容為「『切結書』茲向丁美雲代書收到新台幣參萬元整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支票乙筆(FA00000000)無訛。『本人並同時具結民國83年間豪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田一向本人調借之資金(經由丁美雲代書經手)未償還之部分,由本人自行與顏田一處理,概與丁美雲代書無關屬實』具收人『兼切結人』:徐雲峰」(下稱D單據),上開單據中除「徐雲峰」字樣為聲請人所親簽外,其餘文字均由被告所繕寫,嗣後被告增加單據中『』內之文字,以上開變造內容將收據變更為借據,及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與其同居人胡志成更持A、B單據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前揭債務之借款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以A、B、C、D四紙單據均為被告小額清償借款時伊所簽立之收據一節,其所主張之基礎已失所依據。又觀諸A、B單據之文義,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而
C、D單據固有免除被告背書責任之意思,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均係被告嗣後所變造,另縱被告嗣後陸續再為清償借款之行為,亦可能出於介紹人之道義,或經顏田一之請託代為清償,原因不一而足,斷不能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推斷。
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六點之文義觀之,被告同意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予聲請人並給付50萬元,僅為免除背書人之責任,與本件債務如何清償無涉,另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乙方(即被告)借用何月娥小姐名下登記之座○○○鄉○○村○○路○○○巷 ○號磚造木屋房間二間建物1棟,建坪61.2平方公尺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並約定92年9月1日前交付文件予甲方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文義以觀,雙方僅協議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聲請人,並於92年9月1日前交付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並未包含由被告為聲請人辦理土地承租事宜,況聲請人於偵訊中亦陳稱:當初被告是跟我講小木屋兩間給我,你自己去辦理承租,但她沒有跟我講說國有土地可以辦理承租,但當時我直覺認為一般國有土地可以辦理承租,我才同意接受那兩間木造屋來抵債(見偵卷第57頁),與證人顏田一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只有稅籍資料,雙方當時並沒有談到要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登記之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移轉所有權應不包括由被告為聲請人辦理土地承租;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1年9月20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前述違章建築確已執行拆除完竣,是本分處依租約相關約定,以101年9月1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終止租賃關係在案」等語,足認依當時之現狀系爭房屋確實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承租,且案外人何月娥確實亦已完成承租手續,無不能承租之情形。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抵償,以免除背書責任,對於有關系爭房屋交易之重大事項,自有義務告知聲請人,然被告之同居人胡志成固因系爭房屋竊佔國有地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惟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 154號判決無罪確定,且系爭房屋自77年12月、83年 4月即存在並設有稅籍資料,另違章建築雖無所有權,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該等建築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買賣之標的;況且,被告亦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立協議書之時明知系爭房屋基地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及該基地被編定為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不能承租及興建建物等情,而有故意欺瞞聲請人之事實,自不能因系爭房屋經聲請人檢舉,業經主管機關拆除並終止租賃契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被告所涉變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聲請人之指證內容及其對證據所為推論,已非合理,卷存之積極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之變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