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粘瑞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粘瑞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瑞成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8條所指「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是否限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該條例施行日後所為之確定判決如有依該條例應減刑而未減刑之情形,是否仍有該條例第8條之適用而得以聲減減刑?就此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揭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縱有漏未依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或被告均有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權。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倘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檢察官或被告既得聲請裁定補充,另有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尤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等得以聲請裁定減刑之意旨甚明。再者,自該條例第8條之文義以觀,亦未對此加以限縮於該條例施行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此外,多數實務見解亦均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亦可參照)。如此以觀,就該條例施行日後所為之確定判決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聲減減刑,尚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02年3月13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得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粘瑞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