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龍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龍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月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6年5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