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銘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銘所犯如附件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件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所犯如附件所列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三、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件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件編號1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件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部分,自有管轄權。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銘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尚未經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