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98年度易字第19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東昇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間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6年2月初某日至96年8月21日因共同犯重利罪、96年2月16日至96年8月21日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97年2月間某日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東昇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間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6年2月初某日至96年8月21日因共同犯重利罪、96年2月16日至96年8月21日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97年2月間某日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上開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吳東昇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本院更定如上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重利罪及收受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或檢察官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詢受刑人之確切意願,是本院亦無從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又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主文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依上開決議意旨,從刑部分不在更定之列,本院依法毋庸於本件裁定就從刑部分重予宣告,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