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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自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自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自政因犯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自得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自政前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為執行之需,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於法有據,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