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俊昇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1月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受刑人復於102年1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判決主文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惟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本院自毋庸於本案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