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政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政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已坦承犯行,而母親年事已高,希望回去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行,
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前復曾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命予羈押,並除被告母親黃玉鳳、胞姐林彥芬外,禁止接見、通信至今。
㈡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及檢驗報告等相關事證在卷足稽,足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之罪嫌重大,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以上,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逃避觀察勒戒案件之執行經通緝到案,本件被告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姊姊雖未與母親同住,惟週末均會前往母親住處探視,母親雖於被告移審換押時因病住院,惟現已出院且可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被告無需急迫處理之家累牽掛,此觀諸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業已自白,且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曾為相關證述,本院亦可調閱被告於看守所之會客紀錄,及被告自偵查迄今業經禁止接見、通信長達數月等節,本院爰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郭 世 顏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