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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俊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文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合併執行,於96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受刑人於102年6月2日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應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並請注意檢察官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拘役5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文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2年6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