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發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發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應未逾20公克,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僅0.01公克,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為海洛因,且證人均為毒品施用者,記憶能力有限,渠等之證言不可盡信,不足證明伊曾販賣海洛因。又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部分均坦承犯行,另母親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希望回去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就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被告林清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乙案,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所為之諭知,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禁見裁定」,並聲請交保意旨提出於本院,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原處分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併參)。
三、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清發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6號、第1427號、第1897號、第1898 號),經本院於送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及與本案證人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裁定自102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又被告於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伊曾將行動電話借給證人陳冠余使用,且陳冠余在伊販賣毒品前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陳冠余自己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等語,是被告有無將行動電話出借予陳冠余,陳冠余始為或係實為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及陳冠余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他人購得等情,是否屬實,仍待查明;復參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觀諸其先前供述及證人陳冠余、廖耀宗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多有相互矛盾推卸且與通聯譯文內容及常理不符之處,綜此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用盡一切手段以圖脫罪之高度可能。是認倘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不能排除被告再於審理程序中與陳冠余、廖耀宗相互勾串,並策動其等出面為其偽證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如此將招致本案事實隱諱不明之高度危險且難以補救回復。況經被告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此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事實隱晦不明之可能性,尚難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其他手段防免,是被告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是核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