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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廖瑞芳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宣告聲請人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依據為刑法第90條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對應之法條為刑法第98條「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上開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90條第

1 項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相對應之配套法條則修正為98條第2 項:「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件聲請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於現行法中並無相關規定可資適用,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98條予以審酌。

三、又原判決確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原規定:「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嗣該條文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內容為:「依刑法…九十八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考其修正理由,係為配合刑法第90條、第98條等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有增刪或調整條次、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之(95年6月14日第481條立法理由參照),應無剝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意,是就此法律漏洞,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保安處分人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事由,自應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利,是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