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曾萬安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在監執行,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之執行,屬司法行政之行政行為,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及於罰金刑與其他徒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徒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徒刑之前或後執行,或係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入而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執行之,或者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非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順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與殺人未遂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以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3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4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就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先予執行(折抵羈押日數149日),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
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形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況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且究應執行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更非受刑人所能選擇,是異議人主張其在監服刑已逾5年,根本毫無資產可供繳納罰金或強制執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復按「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
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獎懲紀錄。(三)健康狀態。(四)生活技能。(五)其他有關執行事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除累進處遇之各項成績外,尚有獎懲紀錄、健康狀態、生活技能及其他有關執行事項,尚須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而罰金易服勞役既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是否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顯非決定異議人能否假釋之因素,自無從認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對異議人將來假釋較為有利。
㈣末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項之
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於異議人於101年10月21日刑事聲請狀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為本件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3執行指揮書(甲)、96年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4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4日東檢文丙101執聲他554字第00612號函,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