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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東簡字第3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義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義忠前於民國100年間曾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復於101年9月25日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2號判決主文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依上開決議意旨,從刑部分不在更定之列,本院依法毋庸於本件裁定就從刑部分重予宣告,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