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進福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恐嚇等案件(102年度原易字第1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羈押至今已逾四月餘,證人均已訊問,且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會客又有錄音錄影監控,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解除禁見,可兼顧人道考量和訴訟進行,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至少涉犯4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因本院尚未對證人進行訊問,恐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且其雖已承認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且其部分供述與本案共同被告許圳昇不一致,於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