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洪庚甲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洪琇瑩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庚甲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琇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庚甲自民國78年11月起至97年間止,擔任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之主任,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襄助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製作仁愛之家員工在職證明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女洪琇瑩於94年2月1日始正式任職於仁愛之家,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仁愛之家關防、董事長印章、前任董事長賴萬成簽名章之機會,先於95年9 月2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仁愛之家(95)東仁字第707 號在職證明,虛偽登載洪琇瑩之到職日期為「91年12月1日」(下稱95 年在職證明書)。復於97年2 月29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7)東仁字第244 號在職證明書,虛偽登載「洪琇瑩君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在本家服務,目前擔任行政組長職務」等內容(下稱97年在職證明書),將該97年在職證明書供洪琇瑩作為計算服務年資之用,均足生損害於仁愛之家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嗣洪琇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向本院提起9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訴請仁愛之家給付洪琇瑩薪資及資遣費,其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改請求確認仁愛之家與洪琇瑩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仁愛之家給付洪琇瑩97年12月、98年1月、2月之薪資、97年度年終獎金,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且提出上開97年在職證明書影本作為訴訟之證據,使法院有陷於錯誤之虞,而依97年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及職稱,計算洪琇瑩之服務年資及薪資。嗣該案經本院就此部分為洪琇瑩勝訴之判決,後因仁愛之家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後,洪琇瑩、仁愛之家均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而使洪琇瑩未能得逞。
二、案經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提起自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97年在職證明書,係為證明被告洪庚甲就該文書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該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自更卷二第69至12
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庚甲固坦承其於78年11月至97年間,擔任仁愛之家主任,任職期間負責保管仁愛之家關防,且曾於97年2 月29日,製作上開97年在職證明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雖保管95年在職證明書上所蓋之仁愛之家關防(大章)、董事長章(小章)及董事長賴萬成簽名章,但因上開大章不易蓋好,幾乎未曾使用,上開印文應非伊保管期間所蓋,且該95年在職證明書是給職員的下行文,伊處理下行文時不會蓋公印,通常僅蓋簽名章,故從文書型態可知,95年在職證明書非伊經手製作的;而被告洪琇瑩確於90年8月1日到職,並在仁愛之家擔任行政組長,上開97年在職證明書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見本院自更卷一第
31、150頁;自更卷二第124頁反面)。被告洪琇瑩固坦承其有以97年在職證明書為證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於90年8月1日擔任仁愛之家行政組長,97年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伊於民事訴訟中,非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是請求恢復原職及仁愛之家所積欠之薪資,該部分請求應與97年在職證明書無關云云(見本院自更卷一第150頁正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洪庚甲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洪庚甲於97年2月29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7 年在職證明書,登載:洪琇瑩自90年8月1日起在仁愛之家服務,目前擔任行政組長職務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庚甲供承:仁愛之家97 東仁字244號在職證明是伊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自更卷一第150頁),並有97年2 月29日(97)東仁字第244號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5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洪庚甲於78年至97年間,持續擔任仁愛之家主任,而在其任職期間,前開95年在職證明書上所蓋之仁愛之家關防、董事長印章及前任董事長賴萬成簽名章均由其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洪庚甲自承在卷(見本院自更一卷第31、150 頁),亦有卷附之仁愛之家95年9月21日(95)東仁字第707號在職證明影本可佐(見本院自卷第58頁),由此可知,前述仁愛之家大、小章及賴萬成簽名章於95年間,均在被告洪庚甲持有中,其為有權使用前述印章之人,如非經其同意,他人尚無從取得、使用仁愛之家大、小章及賴萬成簽名章,然被告洪庚甲除辯稱:95年在職證明書之行文格式與伊行文之習慣不同,且仁愛之家關防不易蓋好,伊幾乎未曾使用之外,並未說明於95年間,前述印章有借予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盜用之情形,亦無仁愛之家申報前述印章失竊或遺失等情事,是上開95年在職證明書既於被告洪庚甲保管前述印章期間所製作完成,應足以認定該在職證明書係前述印章之保管人即被告洪庚甲所製作。被告洪庚甲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3.被告洪琇瑩自94年2月1日起始正式任職於仁愛之家,理由如下:
⑴仁愛之家因辦理臺東縣「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社會型」
,而於91年11月1 日進用被告洪琇瑩從事環境整理之工作,被告洪琇瑩因此於91年11月間至92年9 月間,在仁愛之家任職,其後另於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在經濟部工業局豐樂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豐樂工業區)任職,擔任加速檔案E化人員,嗣於94年2月1 日起,始重新任職於仁愛之家等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1年10月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自更卷一第252至253、255頁)、社會型計畫用人單位進用人員異動情形通報表(見本院自更卷一第254 頁)、洪琇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自更卷一第41頁正反面)、經濟部工業局豐樂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0月24日豐樂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洪琇瑩薪資總表(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19、220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洪庚甲、洪琇瑩雖均辯稱:被告洪琇瑩於90年8月1日起
即持續任職於仁愛之家云云,並提出仁愛之家91年2月8日第3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然查,縱依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90.10.18輔導就業臨時工陳進元、洪琇瑩到工」等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洪琇瑩曾於90年10月18日開始在仁愛之家擔任臨時工,其當時尚非仁愛之家之正職員工。且被告洪琇瑩於91年11月間,係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社會型」才又任職於仁愛之家,而上開多元就業方案所進用之人員限於失業之弱勢族群及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等節,亦有前揭臺東縣政府91年10月3 日函可資為憑,是被告洪琇瑩於91年11月再度經仁愛之家進用前,容係符合上開進用要件之失業者,從而,被告洪琇瑩在此之前自不可能為仁愛之家之正職員工,其任職期間確有中斷甚明。
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琇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0年8月1日開始上班,因為仁愛之家當時人手不足,欲聘僱伊時亦無經費,所以特別以多元就業專案去申請經費,專案結束後,既然伊不領薪水,所以就乾脆不要報薪水,再回捐仁愛之家,是為了節省這層麻煩,才沒有報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自更卷二第
124 頁反面)。且被告洪琇瑩於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結束後,已於93年4月1日,另在豐樂工業區任職,其於任職豐樂工業區期間,已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由仁愛之家變更為豐樂工業區,並自斯時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均未從仁愛之家領取任何薪資,有被告洪琇瑩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仁愛之家90-94年員工薪資清冊憑證各1份可參,顯見被告洪琇瑩於94年2月1日之前,除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曾因多元就業方案而任職於仁愛之家,並領有薪資外,其餘時間均未由仁愛之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從仁愛之家領取報酬,是依上開法條意旨,自難認被告洪琇瑩與仁愛之家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洪琇瑩辯稱:伊於任職豐樂工業區期間,每晚均會回到仁愛之家服務,幫忙被告洪庚甲等語為真,然其在此期間既與仁愛之家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無酬提供服務,應屬為其父被告洪庚甲個人服務性質,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琇瑩屬仁愛之家之正職員工。
⑷承上所述,被告洪琇瑩雖曾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因多
元就業方案任職於仁愛之家,然其於該方案結束後,即未與仁愛之家成立正式僱傭契約,並約定領取報酬,其遲至94年2月1日起始重新任職於仁愛之家乙情,已堪認定。
4.被告洪琇瑩之職務非行政組長,理由如下:⑴被告洪琇瑩於94年2月1日起在仁愛之家擔任會計乙情,亦經
被告洪琇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自更卷一第28頁),並有仁愛之家90-94年員工薪資清冊憑證1份(見該清冊第123至157頁)可佐。被告洪琇瑩於本院審理中原辯稱:伊於90年8月1 日起即擔任行政組長云云(見本院自更卷一第150頁),嗣改稱:伊約於94年中旬以後,開始擔任行政組長云云(見本院自更卷二第124 頁反面)。然查,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係於84年2 月15日訂立,嗣於95年6月26日為第1次修訂,修訂前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本家設立左列各組(所)分別掌理各項業務。一、總務組…。二、社會組…。三、安老所…。四、育幼所…。」修訂後則為:「本家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各項業務。一、行政組…。二、企畫組…。三、保健組…。四、社會工作組…。五、安養組…。六、養護組…。七、育幼組…。」有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及修訂條文一覽表在卷可查(見花蓮高分院重勞上卷一第113至116頁反面),可知仁愛之家係於95年6 月26日修訂捐助章程後,始設立行政組,是在此之前,被告洪琇瑩當無擔任行政組長之可能,被告洪琇瑩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⑵又被告洪庚甲、洪琇瑩雖提出仁愛之家95年10月17日第5 屆
第2次臨時董事會、96年1月9日第5屆第2 次定期董事會、98年1月20日第5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自更卷一第170至189頁),辯稱:上開會議紀錄均記載被告洪琇瑩為行政組長,被告洪琇瑩之職務為行政組長云云(見本院自更卷一第157 頁),但證人即仁愛之家董事洪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9年至98年間擔任仁愛之家董事;員工在仁愛之家擔任何種職務,須經董事會同意,主任不得未經董事會決議就聘用員工;被告洪琇瑩所做的工作,大概都是主任在派,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洪琇瑩擔任什麼職務,直到被告洪琇瑩離職時,伊仍在仁愛之家擔任董事,但伊不知道被告洪琇瑩最終擔任何項職務等語明確(本院自更卷二第128 反面、129、130頁反面),足知仁愛之家員工之職務派免均須經董事會同意,而證人洪敏雄長年擔任仁愛之家董事,竟不知被告洪琇瑩在仁愛之家擔任何職,顯見被告洪琇瑩擔任行政組長之人事案並未提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派任。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琇瑩曾經董事會同意,而派任行政組長一職,故被告洪琇瑩於任職仁愛之家期間,未經依正當程序派任為行政組長等情,應堪認定,本院自無從因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稱被告洪琇瑩為行政組長,逕認被告洪琇瑩有正式擔任仁愛之家行政組長一職。
5.綜上所述,被告洪琇瑩於94年2月1日起,始成為仁愛之家之正式員工,其在此之前雖曾因多元就業方案短期在仁愛之家任職,但其於該方案結束後,即已離職,其在職期間曾經中斷,並非自90年8月1日起持續擔任仁愛之家員工,且其在職期間均未經仁愛之家正式派任為行政組長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洪庚甲身為仁愛之家主任,應熟知仁愛之家內部之人事配置及任用規則,其明知上情,仍分別於95年9 月21日、97年2 月29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在職證明書,為上開不實事項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仁愛之家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洪庚甲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洪琇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被告洪琇瑩於98年8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勞訴第1號給付薪資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97年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其於90年8月1日起任職仁愛之家,擔任行政組長一職,先請求仁愛之家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其後改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離職前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及該民事事件經本院、花蓮高分院判決後,仁愛之家及被告洪琇瑩均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洪琇瑩供承:伊有提民事訴訟…,要求恢復原職,90年8月1日到職的這張在職證明是伊提的,當時是要證明伊係仁愛之家的員工,以及到職日期為90年8月1日,…伊請求的是離職前仁愛之家積欠伊的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自更卷一第150 頁),並有97年2月29日(97)東仁字第244號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58頁反面)、98年8 月28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至5頁)、100年6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47頁反面至52頁)、本院98年度重勞訴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70至88 頁)、花蓮高分院102年6月25日花分院祺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自更卷一第155 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洪琇瑩雖辯稱:伊對於仁愛之家之民事請求與上開97年在職證明書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洪琇瑩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97年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其到職日期為90年8月1日,職務為行政組長,即是向本院主張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97年在職證明書之內容,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洪琇瑩之職稱及服務年資,均是計算其每月薪資之依據,其職稱為何、服務年資多寡,均會影響其每月薪資之數額,而被告洪琇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97年在職證明書為證,請求仁愛之家給付其離職前之薪資,並自98年3 月10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之行為(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48頁),即有使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判斷陷於錯誤之虞,是其已著手施用詐術無訛。
3.綜合上述,被告洪琇瑩為詐取較高額之薪資,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97年在職證明書,對法院施用詐術,而上開民事事件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洪琇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既遂,而其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庚甲上開2 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琇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洪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洪庚甲上開2 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相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洪琇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洪琇瑩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洪庚甲身為仁愛之家主任,負責保管印信,為掌理業務之主要執行者,竟未能善盡職守,反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已足以生損害於仁愛之家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且上開不實97年在職證明書,遭被告洪琇瑩持以使用,做為向仁愛之家請求薪資之依據,亦有致生損害於仁愛之家之虞,其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洪琇瑩為圖己利,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欲藉此手段使法院判斷陷於錯誤,以達詐取薪資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洪琇瑩尚未因此獲取財物,兼衡被告洪庚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被告洪琇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失智者關懷協會,其2 人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洪庚甲95年9月21日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按其上開宣告刑,減為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庚甲97 年2月29日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琇瑩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末查,上開被告洪庚甲所製作之95年在職證明書、97年在職證明書各1 紙,係其以仁愛之家名義所製作,且無證據證明均屬被告洪庚甲所有,而被告洪琇瑩所行使之97年在職證明書影本,業經其向法院提出,已非屬被告洪琇瑩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洪庚甲製作上開95年、97年在職證明書所使用之印章,均為真正,故上開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均非偽造,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