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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被 告 田志玉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葉榮東

周志林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上二人共同 邱聰安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志玉、葉榮東均自訴不受理。

周志林、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田志玉、葉榮東分別係中悅大飯店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周志林係位在臺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逸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田志玉、葉榮東、周志林為使中悅大飯店得以在逸軒溫泉天廈內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逸軒溫泉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即由周志林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將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內之套房變更為旅館使用,並自民國102年2 月5日起,由田志玉、葉榮東在逸軒溫泉天廈A棟1 樓之大廳、共同走廊設立接待櫃臺,在逸軒溫泉天廈B棟地下1 樓之防空避難室設立餐廳,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開大廳、共同走廊及防空避難室等處所。又賴旻炫、胡宗仁於當時,分別擔任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觀光旅遊處觀光管理科(下稱觀光科)之科長,陳駿育、江泳蓁則分別為建管科及觀光科之職員,其等4 人明知田志玉、葉榮東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猶為了幫助田志玉、葉榮東遂行上開竊佔犯行,均基於幫助竊佔之故意,由賴旻炫、陳駿育於102年1月28日,核准逸軒溫泉天廈AB棟變更使用執照為旅館用途之申請,由胡宗仁、江泳蓁於102年2月4 日,核准中悅大飯店之執照,使中悅大飯店得於102年2月5 日開始營業。因而認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周志林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之幫助竊佔罪嫌云云。

貳、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均自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1 號刑事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田志玉、葉榮東自102年2月5 日起,涉嫌竊佔坐落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大廳、共同走廊以及B棟地下1樓等公共使用空間之犯行,業經逸軒溫泉天廈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於102年1月29日具狀,就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嗣經東美公司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第41 號繫屬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亦有該前案102年1月29日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明承受暨陳報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㈢狀、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田志玉、葉榮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2至24、33至73頁反面、第133至139 頁反面)。本案自訴人自訴竊佔之被告田志玉、葉榮東,與前案業經本院審理、判決之被告

2 人既屬同一,且所指摘竊佔之犯罪事實又完全無異,自為同一案件無疑,是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102年3月25日再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與法有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田志玉、葉榮東部分,均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周志林、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均無罪諭知

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周志林、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東縣○○里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中悅大飯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創先進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創律字第CZ000000000000號函、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4 日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中悅大飯店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101年12月9日錄影光碟1份、102年3月錄影光碟2份,以及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志林堅詞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亦均否認有幫助竊佔之犯行。被告周志林辯稱: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102年自字第1號、第2號案件是同一犯罪事實,且101年6 月10日之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會議非伊召開,嗣該會議之合法性遭質疑時,伊也於101年12月16 日再次召開會議,來追認該會議議決之內容,並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支持,伊是依據住戶大會所通過的決議去執行,才會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旅館用途,而竊佔須有排他性,但逸軒管委會於102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亦有使用逸軒溫泉天廈B棟地下室做為議場,足證地下室沒有排除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0、216頁);被告賴旻炫辯稱:審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係依內政部規定辦理,此部分並無違法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陳駿育辯稱:伊審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均依法辦理,有到現場查核,但因變更位置僅房間部分,其他位置不在變更的範圍內,所以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被告胡宗仁辯稱:伊已於101年9月3日退休,未承辦中悅大飯店之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被告江泳蓁則辯稱:伊是依法處理中悅大飯店之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

五、經查:

(一)被告周志林雖辯稱: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102 年自字第1號、第2號案件是同一犯罪事實云云。然查,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中,該案自訴人東美公司雖於102年1月29日,即就被告田志玉、葉榮東之竊佔犯罪事實,具狀向本院追加提起自訴,惟該次追加自訴之被告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林;嗣東美公司遲至102年5月24日,始就被告周志林與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共同竊佔之犯罪事實,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等情,有該案102年1月29日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及本院於102年5月24日收狀之刑事追加自訴暨理由補充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 頁)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周志林竊佔之犯罪事實,係於102年3月2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 頁),是東美公司於此之後,始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自訴,雖經本院 102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在案,然業經東美公司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號繫屬中),尚未確定,是本案就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情形均不相符,本院自應為實體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分別係中悅大飯店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其等與逸軒管委會於101年8月10日簽約,受託經營、管理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公共設施,並於102年2月5 日起,在逸軒溫泉天廈A棟1 樓大廳、共同走廊,設置接待櫃臺、桌椅、寄放行李處,在B棟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擺設桌椅供作餐廳使用,用以接待旅客,經營中悅大飯店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被告周志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並有中悅大飯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㈠第9頁)、逸軒管委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3 頁)、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㈠第11、153至155 頁)、中悅大飯店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166至175頁)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周志林基於逸軒管委會101年6 月10日及101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以逸軒管委會法定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田志玉、葉榮東簽訂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並申請將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使用執照,變更為旅館用途使用,而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則係基於與逸軒管委會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方使用逸軒溫泉天廈A棟1 樓之大廳、共同走廊及B棟地下1 樓之防空避難室等事實,亦有上開契約書、逸軒管委會101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87頁),足見被告田志玉、葉榮東主觀上認為其等係經逸軒管委會同意,並與之締結契約,而有權使用逸軒溫泉天廈A棟之1 樓大廳、共同走廊及B棟地下1樓之防空避難室等設施,尚無從認定其等2人有排除逸軒管委會之管領權而逕予竊佔之犯意。縱使上開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經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然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周志林於締約之初即已明知上開決議均為無效,而仍予以佔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3 人確有竊佔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周志林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前開被告3 人即因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竊佔罪。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周志林之竊佔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亦無從成立幫助竊佔罪。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周志林確有竊佔之犯行,以及被告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確有幫助竊佔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5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被告周志林有何竊佔之犯行,以及被告賴旻炫、胡宗仁、陳駿育、江泳蓁有何幫助竊佔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其等5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