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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亨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毛書傑律師李曼君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許子立

徐儷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子立、徐儷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許子立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經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建經)負責人徐儷玲介紹,與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楊俊坤(亨元建設負責人謝美娥之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下稱第1份委託契約),約定由亨元建設委託許子立,以新臺幣(下同)7889萬元代價,向許菊花購買其所有、座落臺東市○○段第30、31、35、230、231、233、246、261、268、269、273、274、29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①土地),以及同段第32、235、270、248、251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同年12月10日,許子立循前揭模式,再與亨元建設、楊俊坤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委託契約),約定亨元建設委託許子立,向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購買其等共有、座落同段第34、36、25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②土地)。

上開第1、2份委託契約約定,亨元建設得自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分別以8600萬元、1167萬4000元,行使上開土地買回權。嗣許子立由徐儷玲代理出面,與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上開①、②土地(①、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分割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0、30-1、30-2、30-3、30-4、30-5、31、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1-10、31-11、31-12、31-13、31-14、34、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5、3

6、230、231、233、246、250、250-1、250-2、250-3、250-4、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261-7、261-8、261-9、261-10、261-11、261-12、261-13、261-14、261-15、261-16、261-17、268、269、273、274、296等地號)。嗣100年1月24日,亨元建設推由楊俊坤,與許子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許子立購買(買回)系爭土地;亨元建設於同日,向建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登公司)購買可供建地地基之天然級配(下稱系爭級配),約定由建登公司雇請賀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擇公司),將系爭級配運送至亨元建設指定地點即系爭土地,交付予亨元建設。建登公司遂自10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將系爭級配(價格合計390萬4500元)運至系爭土地,交付予亨元建設。許子立、徐儷玲明知上開系爭級配為亨元建設所有,卻未經亨元建設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揭系爭級配據為己有,以徐儷玲、許子立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儷建設)之名義,使用系爭級配作為地基,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藉此侵占系爭級配。嗣於102年8月1日,亨元建設於網路上發現力儷建設上傳之動工典禮影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93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第1份委託契約書、第2份委託契約書、第①土地、第②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邱永福名片、天然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貨車租用單據、現金支出傳票、許菊花所寄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11日台東博愛路郵局第38號、第47號存證信函,許子立所寄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371號、面額10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之本票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自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50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力儷建設建案動工典禮影片及網路廣告網頁、許子立土地買賣授權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力儷建設)查詢結果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許子立辯稱:伊因履約爭議,故系爭土地並未完成點交手續,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訴人亨元建設於系爭土地點交前,未經被告、證人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等人同意,將系爭級配載運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與伊無關,伊並無侵占之故意與犯行等語(本院卷一頁159);被告徐儷玲則辯稱:伊為負責人之力儷建設於101年7月2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占有系爭土地,自訴人運送系爭級配至系爭土地之時間(100年3月間),係在力儷建設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故伊並無侵占之行為及故意等語(本院卷一頁159至160)。

六、經查: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及被告2人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頁68反面至69),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為佐證,俱堪認定:

1.被告許子立與自訴人、楊俊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受自訴人委託,向證人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自訴人得於各該第①、②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行使土地買回權。嗣許子立由徐儷玲代理,與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等人簽訂第①、②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迨100年1月24日,自訴人推由楊俊坤,與許子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許子立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有第1、2份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二頁3至5反面、9至10反面)、第①、②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頁12正、反面、15正、反面)、不動產買賣(買回)契約(本院卷二頁17反面至19)在卷可佐。

2.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7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臺東地政所人員)、力儷建設代理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指界時,該拍賣標的物現況,均為「雜草荒地」,且鑑定人於101年1月17日現場勘估土地現狀時,亦記載為「空地」等情,有查封筆錄(司執13047卷一頁1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民事裁定(司執13047卷一頁44;本院卷一頁249)各1份在卷可稽。

3.101年1月15日,鑑定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勘估後,出具同所101年1月17日鑑定報告書,土地使用現況欄均記載為「空地」等情(司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8至63),並有空照圖照片1張(司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67)、當日勘估照片59張附卷可佐(司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68至97)。

4.本件自訴人亨元建設前曾因執行債權人力儷建設等與債務人許子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司法事務官101年6月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審查封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為調查占有之實際狀況,乃於100年12月27日會同臺東地政所人員、債權人代理人至現場指界,依當時執行法院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第三人於法律上有使用權源之端倪,僅得依其現場情形為判斷,而查封之不動產當時又為「雜草荒地」,有查封筆錄為憑,復有101年1月17日鑑定人現場勘估土地使用現況,亦記載為空地,並有照片附卷」、「該鐵皮屋於執行法院100年12月27日查封、及鑑定人101年1月17日勘估時,俱未發現,有上述查封筆錄及勘估照片在卷,待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執行法院始首度觀見該鐵皮屋,實難認鐵皮屋於於查封之時業已存在」等情,有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頁251正、反面)。顯示於本院為上開事件強制執行查封、鑑價時,尚未見異議人即自訴人有維護、使用、出售、出租或招商等情,從而,堪認自訴人並未於查封時占有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其次,證人陳義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陳義智與陳宗昇

共有之②土地係袋地,出入需透過許菊花所有之①土地,又因伊長年居住於高雄市,故伊委託許菊花之子徐振雄,若有人欲購買許菊花的①土地,伊等也要一併出賣②土地。嗣徐振雄通知伊,許子立、徐儷玲要購買②土地,伊等同意;99年12月10日簽約時,伊親自到場,當時在場的有伊、陳義智、陳宗昇、許菊花及徐儷玲等人,伊不知道許子立、徐儷玲係受自訴人、楊清展(亨元建設負責人謝美娥之夫)之委託,購買②土地。嗣後因許子立、徐儷玲未交付尾款,故伊等並未將土地點交予許子立、徐儷玲。當時,因為代書紀美花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狀,許子立、徐儷玲始未支付尾款,伊不知為何紀美花未交出權狀,其間,伊等一行人曾前往賴代書處協調,許子立、徐儷玲已備妥尾款支票,然仍因紀美花未拿出土地權狀,伊始未拿到尾款。伊在拿到土地尾款前,既未點交土地予許子立、徐儷玲,亦不曾同意許子立、徐儷玲及自訴人進入前揭②土地使用,也未曾同意自訴人進入該②土地整地。後來,前揭②土地經法院拍賣,伊透過法院參與分配,始取得買賣尾款,陳宗昇係伊兒子,陳義智是伊弟弟,均長住外地,該②土地買賣事宜,伊有代為轉達予其2人,也會幫陳宗昇代為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頁157背面至160、161反面至162反面);核與證人陳義智於本院審理中除同陳義芳上開證述外,補證稱:99年12月10日,伊簽訂(本院卷二頁15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的尚有陳義芳、陳宗昇、徐振雄、徐儷玲,楊清展也在旁邊,他是仲介,徐振雄並未提及是自訴人或楊清展委託許子立、徐儷玲來買地,伊不清楚楊清展於本件買賣之角色,迨徐振雄有交付仲介費予楊清展,伊始認為楊清展係仲介,伊不知楊清展與自訴人間關係;於約定交付尾款之日,伊等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紀美花代書,徐儷玲也備妥尾款支票,但因紀美花代書未交付所有權狀,大家又至賴代書處協調,紀美花代書拿1個袋子要進來時,楊清展伸手取過該袋子,並稱:「要權狀,來我這邊拿」,因紀美花代書當日沒有拿出權狀,故許子立、徐儷玲並未交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三頁173背面至176、177背面至179、180背面至181背面)。上開2人證述,印證相符。再證人許菊花於100年5月30日,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亦稱:台端(指被告2人)稱土地因楊清展、楊俊坤、亨元建設公司整地,此與本人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181),並有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4份(司執13047卷三頁1至3;司執13047卷四頁1至2;司執13047卷五頁1至2;司執13047卷六頁1至5),以及民事陳報狀(司執13047卷七頁18至21)、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司執13047卷七頁22)、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2日東院裕100司執誠字第13047號函(司執13047卷七頁23至25)、不動產拍定筆錄(第3次拍賣)(司執13047卷一頁51)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因自訴人負責人之夫楊清展取走紀美花代書袋子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者無法拿出供雙方點交,致被告許子立、徐儷玲未交付尾款,而未完成點交程序,以自訴人負責人與楊清展間為配偶關係,就此部分,當為自訴人所明知;可見,賣方即證人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及許菊花尚未同意點交,從而,賣方即原地主並未同意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2人亦無同意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許子立、徐儷玲前揭辯詞,堪認屬實。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4日,由被告徐儷玲代表許子立與自訴

人簽訂契約時,系爭土地平整,僅有雜草生長,上無任何地上物,且未遭人挖洞等情,業經被告徐儷玲於他案偵查時(100年8月17日)供述明確(交查84卷一頁11),並有勘估標的相片12張在卷可佐(交查84卷二頁6至11)。再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上有一鐵皮搭建、上懸掛「亨元建設專任代書,經紀人:紀美花」等文字廣告牌之單層建物,且部分地號土地上雜草遭人移除,土石暴露;於同年6月9日,系爭土地上除前揭鐵皮建物外,部分地號土地上更出現至少2個龐大坑洞等情,各有勘估標的照片6張、9張在卷可稽(交查84卷二頁12至14、15至23);而證人楊清展於他案偵查時(100年9月5日)亦自承:前揭鐵皮建築係伊於100年1月間蓋的,伊有在許菊花、陳義芳的土地上施工,後來,伊於5月間拆除等語明確(交查84卷一頁171)。佐以證人陳義芳、陳義智前揭證述,足認上開鐵皮建物、廣告牌及系爭級配係證人楊清展(自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未經原地主即賣方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許菊花,以及買方即被告許子立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所施作。從而,即無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訂購建登公司,委由賀擇公司載送系爭級配至系爭土地上,交付予被告2人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自訴人雖指稱:伊向建登公司購買價值共計390萬4500元系

爭級配,並指定運送至系爭土地置放,交付予自訴人云云。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建登公司購買級配土,並未簽訂購買係爭級配之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21反面),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買賣雙方為免日後屢約發生爭議,理當簽訂書面契約,據自訴人所述,本件系爭級配價值高達390萬4800元,此等重大買賣交易,自訴人竟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殊難想像。觀諸自訴人就此所提之資料,亦僅係1張上未記載任何職稱頭銜之建登公司名片(本院卷二頁21),以及自訴人自經濟部商業司列印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頁20),亦與社會經驗法則有異。再者,自訴人指訴建登公司係雇請賀擇公司運送系爭級配至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2人云云,惟自訴人就建登公司與賀擇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系爭級配是否確有運送至系爭土地上置放、亨元建設、建登公司、賀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系爭級配是否由被告2人或其指定之人簽收等節,尚屬不明,自訴人僅提出賀擇公司之運輸聯單據(本院卷二頁22至245),而無其他契約、憑證等以供佐證。從而,自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級配?系爭級配如何堆放於系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誠值懷疑。

㈤再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01年1月11日,

查封系爭土地上不同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均為雜草荒地,有查封筆錄2份在卷可查(司執13059卷頁8;司執13047卷頁12),且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1年2月24日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9張(執13059卷頁45至47),以及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月15日勘估標的照片57張(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69至97)附卷可憑。從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5日,呈雜草叢生,部分地方遭人挖取土石,致地勢低窪,與相鄰建物有明顯落差等情(執13047鑑價資料卷頁80至82),核與被告徐儷玲於他案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遭人挖凹地等語,參核相符,堪認可採。倘若自訴人確曾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系爭級配,而自訴人復自承:伊於100年1至5月曾於系爭土地施作等語,則自訴人於100年1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於100年5月間,未經原地主許菊花、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及買方即許子立之同意,且上開原地主亦未點交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如何係交付被告2人占有?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時(101年7月12日),系爭級配是否仍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從證明,尚難遽為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許子立、徐儷玲成立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犯侵占系爭級配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復因本案事證已明,從而,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傳喚徐振雄、楊清展、洪建昌到庭作證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