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鵬超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被 告 丁奎元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自訴狀暨刑事自訴理由狀(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惟被告辯稱:自訴人之代表人丁鵬超是伊哥哥,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89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地)是伊單獨所有,伊是基於法拍的原因取得的,因為伊在臺北,所以伊交給伊母親處理,全部法拍過程都是伊母親處理,沒有交給自訴人,那時候因為伊母親跟伊說有這個案件,問伊有沒有興趣,伊就說可以,伊母親從一開始標到就有在房屋上貼「售」字和聯絡電話,伊母親說是去年賣掉成交的,賣給伊母親的朋友,全部事情都是伊母親在處理的,伊忘記賣多少錢了,大約四、五百萬元,伊母親說賣給她的朋友,賣屋的錢一部分匯到我這裡,一部分匯到伊母親那裡,伊不算人頭,因為當初買的時候伊就有出錢;伊不認識翁莉莉,印象中見過一次巫東岳,那是辦理塗銷設定抵押權的關係,所以在銀行見過面,伊印象中他姓「巫」,那時候已經成交,伊母親通知伊要去華南銀行辦理抵押權塗銷,巫東岳說他是買方,當天現場有伊、伊母親、巫東岳及銀行人員在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買賣契約是伊母親幫伊處理好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委託自訴人代為出售,此點由被告並未與自訴人簽立任何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賣方服務承諾書可以證明,自訴人之代表人丁鵬超係被告之胞兄,係因丁鵬超對其母親有忤逆行為,被告深為不滿,鮮少往來,對於其基於兄弟關係主動代為仲介,亦為被告所不接受,故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二)自訴人之代表人丁鵬超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被告是我弟弟。」、「(問:為何當初被告委託你賣房子時,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是自己的弟弟,而且從房子法拍到現在都是我在處理。」、「(問: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竟為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或你丁鵬超本人?)委託我,也有委託公司,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因為從法拍代標到權利移轉、及強制點交都是我處理的,這段期間,我們有出過價,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答應要給我賣。」、「(問:本件被害人究竟為何?)公司是,我也是,因為我是不動產交易的經紀人兼代書,如果我沒有收回交易收入,公司就沒有收入。」、「(問:被告係向公司之何人施以何詐術,並使何人陷於錯誤?)被告本來跟我說要開價568萬元,至少底價要510萬元賣清,再加上4%的仲介費,就是成交的價錢,大約530萬元。
我們第一組客戶,出價出到510萬元,但是被告不願意賣,現在成交的翁莉莉是第二組買方,他出價530萬元,被告就私下成交。因為翁莉莉的媽媽是我們家的舊識,後來翁莉莉把仲介費付到我們公司的帳號。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叫被告付,被告表示從頭到尾都不願意付,我們就假扣押被告的房子。」、「(問:被告是否有說明基於何種原因不願意給付仲介費?)因為翁莉莉說被告與他們有認識,被告和翁莉莉說私下成交就好了。所以被告並沒有和我們說什麼,就不和我們聯絡,也不接電話,我就請翁莉莉跟被告說,被告也都不理我們。」、「(問:既然你有假扣押被告的財產,被告亦於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3號提出反擔保21萬2千元,為何你之後就沒有續行提起民事訴訟?)因為這個部分也被被告詐欺,就希望可以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起處理,而且我不是很懂法律。自己的兄弟被私下成交覺得很沒有面子。」、「(問:若貴公司之不動產營業員的親戚或好友,私底下委託其買賣不動產,是否均無須簽契約?此是否與貴公司之交易慣例相符?)現在目前市場的案件,十件有八件都沒有簽,都是成交之後才簽約的。因為翁莉莉是付斡旋金的人,有拿錢去談,因為有一個斡旋金收據的關係。賣方也是因為這樣才找到買方而成交。」、「(問:被告委託你買賣他的房屋的時候,是否有資力付22萬,有何證明?)被告有能力給付22萬,因為被告是知本宏宜大飯店的董事。而且每個月有在宏宜飯店公司領陸萬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參以自訴人代理人李曼君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本件被害人究竟為何?)被害人是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問:被告既向上開公司之何人施以詐術?並使何人陷於錯誤?)被告向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巫東岳表示無法與翁莉莉成交,巫東岳再與自訴人公司報告。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依照實務的看法,這是屬於公司的利益,因為當初是用公司和被告成立仲介的口頭契約。」、「(問:被告係對自訴人施以何種詐術?)被告係用故意拒絕與翁莉莉之斡旋價格方式施以詐術。這與「白吃白喝案」很像,今天有一個人進入一間餐廳吃飯,吃完飯才付款,今天他明明知道他沒有能力付款,卻進入這家餐廳吃飯,這樣也會構成詐欺的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反面);另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刑事自訴狀暨刑事自訴理由狀(一)所附之相關文書證據),然本院縱使採信上開供述及證據,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曾委由自訴人代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亦故意拒絕自訴人所提出之斡旋價格,並嗣後私下接觸買受人翁莉莉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亦僅得認定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自訴人之代表人自陳被告確有資力支付仲介費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顯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所述被告係明知自己並無能力給付仲介費仍締結契約之情形不符。
(三)參以自訴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被告提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7號全卷核閱屬實,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翁莉莉,以證明被告是否故意拒絕自訴人所提出之斡旋價格,並於嗣後接觸翁莉莉並成交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聲請傳喚證人巫東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自訴人買賣仲介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然縱使證人翁莉莉及巫東岳於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同一證述,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而無從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翁莉莉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被告縱令於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仲介契約後,另行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