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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自 訴 人 陳益盛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被 告 周志林被 告 李香蘭被 告 葉榮東被 告 田志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林、李香蘭、葉榮東及田志玉均無罪。

陳益盛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林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逸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李香蘭為逸軒管委會委員,均係受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二人分別為中悅大飯店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被告周志林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代表逸軒管委會與中悅大飯店簽訂「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約定將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委託中悅大飯店經營管理使用並將該大樓113戶房間出租與中悅大飯店管理經營,且由被告李香蘭代表住戶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出租房間的使用執照。然被告周志林、李香蘭,竟與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葉榮東及田志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施作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全部,僅將門扇更換為新門扇,卻不更換門框,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於101年11月15日,竟出具新的防火證明報告書,即不符實際舊門框之防火證明報告書給臺東縣消防局檢查。又自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另發現,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聯合被告葉榮東及田志玉以不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碳酸鈣板及木板堵住原先逸軒溫泉天廈A棟及B棟間非法打通之走道,待檢查通過後,竟將之取下,回復原通道的樣子,經自訴人以律師函向周志林、中悅大飯店及臺東縣消防局等告知此事並請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監督改善,於101年12月18日臺東縣消防局再次檢查,該處已用磚塊混泥土封填回復原狀,並經土木技師高立信出具簽證報告表示有1小時防火時效。因為連續發生上開問題,臺東縣政府建管科於102年1月7日退件給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有關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的申請,不料,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2人明知自訴人多次告知未更換防火門框有損住戶安全,仍為了自己及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之利益,聯合議員向官員施壓關說,並請林淦淵建築師出具防火門框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鑑定報告,被告李香蘭於102年1月9日即短短2天內再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臺東縣政府建設處隨即於102年1月28日通過114戶之變更使用執照,中悅大飯店於102年2月4日迅速取得旅館業登記證,順利在農曆年前開張營業,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賦予之「委託相關合法技師進行本建物使用執照之合法變更事宜」任務,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也違背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所賦予完成公安消防檢查之任務。(二)中悅大飯店開張後,被告李香蘭所申請之114戶出租套房,已於102年8月9日前增加到163戶,然增加之49戶卻未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旅館用途,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均知悉增加之49戶未取得臺東縣消防局之公安消防檢查就開始營業,卻不加以制止,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6月10日之決議「如有非法業者進駐將由合法業者與管委會聯合抵制,斷水檢控公設使用權等」,節省被告葉榮東、田志玉施作消防改善工程之費用及申請變更建物使用用途之費用。因認被告周志林、李香蘭、葉榮東及田志玉4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周志林、李香蘭、葉榮東及田志玉4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異動索引影本1件、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里鄉○○段824建號、825建號)、99年8月29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九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決提案影本1件及委員名冊影本1件、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喜悅度假山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臺東知本溫泉喜悅小舖部落格網頁影本、中時電子報2013年7月17日報導影本、商業週刊1351期2013年10月報導影本、喜悅度假飯店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影本、陳情書影本、喜悅度假飯店公告影本、101年6月10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影本、中悅大飯店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01年6月27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度第四次會議記錄影本、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01年11月15日台北雙聯1716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1年11月21日台北雙聯1741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1年12月5日編號CZ000000000-00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高立信土木技師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影本、臺東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東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東縣政府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逸軒AB逸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東美大飯店出租陳義盛)影本、100年1月9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一百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101年12月16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102年10月3日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里鄉○○段628建號)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志林、李香蘭、葉榮東及田志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周志林辯稱:伊是逸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關逸軒溫泉天廈AB棟出租給中悅大飯店作為旅館使用之房間,均已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及相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又逸軒溫泉天廈A、B棟間之走道,是建商當初興建時違法開通的,中悅大飯店嗣後依法加以封閉,因為一開始不懂法令,使用碳酸鈣板等材質封閉,之後經糾正,已改用磚塊封閉,並已通過相關之消防檢查。當初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之住戶委託管委會與中悅大飯店簽約,將房間出租給中悅大飯店,因為是陸陸續續簽約,因此,就分批變更房間之使用執照為可供旅館使用,出租給中悅大飯店尚未變更使用執照的房間,中悅大飯店尚在整修中並未經營使用等語。被告李香蘭辯稱:伊是逸軒管委會之委員,伊有代表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住戶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房間之使用執照為可供旅館使用,有關房間防火門的部分,均委託合法消防技師及防火門廠商出具證明,沒有偽造任何防火證明,又逸軒溫泉天廈AB棟間的通道20幾年來都是開通沒有封死的,一直到101年大樓使用執照變更時,才由中悅大飯店砌牆封起來,且經由合法的土木技師及建管消防人員到現場勘驗合格才通過。另外,因為大樓326戶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所以大家要出租給中悅大飯店的時間也不同,中悅大飯店正式對外營業的部分,就是當初已經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112戶,之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租給中悅大飯店的部分,並未對外營業,由中悅大飯店先進行裝修等語。又被告葉榮東辯稱:伊是中悅大飯店之實際經營者,逸軒溫泉天廈AB棟間的通道原本是沒有隔起來的,之後要申請旅館使用執照時,才知道通道是違法的,一開始沒有問建築師,先請裝潢的師傅用防火的材質將其隔起來,後來因為檢查不符合規定,再改善,就符合規定了。又中悅大飯店實際經營的房間數為112間,其他的房間是住戶委託管委會與伊簽約,有先給付租金,住戶將鑰匙交給伊裝修房間,但沒有正式營運等語。被告田志玉辯稱:伊只是中悅大飯店的名義負責人,葉榮東才是實際的經營者等語。

五、經查:

(一)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有關中悅大飯店房間門框有無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規中防火門框之規定及有無在逸軒溫泉天廈A棟及B棟之間非法打通走道,不符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臺東縣政府函復如下:「1、有關飯店房間之門框,於本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檢附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並經本案變更使用執照簽證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簽證,及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現場勘查鑑定前揭試驗報告書及現場實際情形,該防火門整體可符合一小時防火時效規定。2、有關逸軒溫泉天廈A棟及B棟非法打通走道乙節,本府於101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陳益盛律師001741號存證信函及臺東縣消防局101年11月8日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規定改善,另該大廈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檢附改善照片並經簽證建築師簽證(如附件二)及高立信土木技師簽證報告(附件三)在案。」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2至93頁),是以中悅大飯店所經營旅館房間之防火門整體及逸軒溫泉天廈A、B棟間通道之封閉,業經臺東縣政府勘查鑑定合格,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就此部分並未有何與被告葉榮東及田志玉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再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有關中悅大飯店自成立迄102年10月31日止,共申請設立營業之房間數及是否在未申請登記許可之房間違法經營旅館之情形,臺東縣政府函復:中悅大飯店於102年2月4日設立登記在案,設立登記房間數為112間,設立登記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並無接獲或查獲有違規經營事項,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頁)及103年12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周志林、李香蘭及葉榮東辯稱,中悅大飯店僅就已為變更使用執照為可供旅館使用之112間房間經營飯店,其餘出租給中悅大飯店之房間,僅由中悅大飯店裝修中,並未對外營業等情互核相符,從而,就此部分,被告周志林及李香蘭亦未有何與被告葉榮東及田志玉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出之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而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背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主體以因法令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為限,從而,本罪之「被害人」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該「他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委會之權源來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處理公寓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處理公寓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而有背信之犯罪者,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即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於該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若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提起自訴之權。

(二)本件自訴人陳益盛向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東縣○○鄉○○路○○巷○號2樓之4之房屋(租賃期間:99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故自訴人陳益盛僅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陳益盛既非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應非自訴人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故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馬培基

法官 楊惠如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