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功峰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功峰犯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又犯附表一編號2、3(同次)、編號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文」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燕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功峰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6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功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煌、陳靖茹(原名:黃靖茹)、陳威達等人,共計3 次。
㈡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與友人「阿文」、「明煌」、張燕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樣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電話中與毒品買受人商議買賣數量、價金後,委由「阿文」、「明煌」、張燕玲等人送交毒品之方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靖茹、陳威達、彭育豪等人,共計3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
(此為同次犯行)、編號5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煌、陳威達、彭育豪、張燕玲等人,共計7次。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黃功峰進行通訊監察,並進而詢問吳明煌等人向黃功峰購買毒品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煌、陳威達,及轉讓禁藥予張燕玲部分,原係認:「於㈠96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某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煌約7、8次;㈡於96年10月至11月中旬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達約6、7次;㈢於不詳時間,轉讓禁藥予張燕玲約3、4次」,嗣於103 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時,公訴人當庭言詞追加被告尚於96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予吳明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並於104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原起訴書被告販賣毒品予吳明煌之第6至8次部分、及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威達之第6至7次部分,有卷附之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為憑(本院訴緝卷第162頁、第225頁以下),公訴人復於104年3月19日將被告轉讓禁藥予張燕玲之次數更正為3次(見本院訴緝卷第245頁背面以下,此僅將起訴書所載「約3、4次」予以明確,並無訴之撤回之問題),並當庭整理起訴範圍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燕玲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3月19日、4月16日等審判期日多次傳喚到庭作證,惟均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因其未居住於原住居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0、244、300、316以下)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張燕玲於97年2 月16日警詢時(見警卷第57頁以下),已詳細描述其代陳靖茹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且證人張燕玲係於晚間6 時許到案說明,而經當場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現毒品陰性反應(見本院訴卷第51、55頁之採尿檢驗報告),顯見證人張燕玲並無因疲倦或藥癮發作而影響作證之情形,此外證人張燕玲於警詢筆錄中即稱警詢中所述實在,並於該筆錄上簽名、捺印,是認證人張燕玲所證述之內容,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張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威達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陳威達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且觀諸其於警詢筆錄就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足認證人陳威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陳威達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張燕玲、陳威達之警詢筆錄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302 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轉讓禁藥予吳明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4、89、306 頁),核與證人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緝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第172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明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4日上午7時23分至8時17分之通聯譯文(警卷第48頁)、吳明煌指認被告相片紀錄(警卷第5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⒈證人吳明煌當日固曾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惟因毒品品
質不佳,且被告一時無法向上游藥頭取得毒品而未完成交易,嗣被告於當日稍晚與吳明煌相約見面,方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吳明煌施用等節,業據證人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播放錄音光碟)這次電話是與被告談安非他命的事情…被告問『有味道的不要?』是因為安非他命是臭的…。伊問被告有味道的會比較快的原因是問有味道的安非他命是否可以比較快拿到。被告說他不知道、還沒有打電話的意思,伊想應該是被告還沒有打電話去向上游調貨…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成功,但這通電話講完後有碰面,後來沒有買到東西,被告有拿一點給伊用,碰面就是第三通的譯文…伊印象中在知本有碰面,被告有拿一點點給伊用,被告沒有找到人調貨,所以伊就沒有買了,就改成被告拿一點給伊用(本院訴緝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96年9月4日上午7時23分13秒、96年9月4日上午8時17分26秒這兩通譯文被告拿一些些給你吃是否有跟你收錢?)沒有,他請伊的。(按照這兩通譯文,被告跟你確認有味道的你是否還要買,你也說好,被告就說他要再去打電話,第二通你問被告有沒有找到人,被告回答說沒有找到人,被告回答說只有他自己食用的而已,你還叫被告再拿看看有沒有,被告問說你是否要拿給朋友,你說對,被告最後說還要再找朋友拿,為何最後變成跟你見了面以後就請你一點點?)因為有味道。(照理說被告跟朋友調貨的話就會拿到毒品,為什麼最後見面是請你一點點?)…伊印象中被告就是沒有拿到。(被告沒有拿到的話,你應該會先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跟你說沒有拿到的話,為何你還會跟被告碰到面?)被告還是有拿一些來給伊吃(本院訴緝卷第172頁)」等語明確。
⒉而觀諸被告與吳明煌於96年9月4日之通聯譯文(警卷第48頁):
①「96年9月4日上午7 時23分:(被告):喂。(吳):沒有
辦法早一點?(被告):你有味道的不要?(吳):還好。(被告):有味道的呢?(吳):有味道的會比較快?(被告):我不知道,我還沒有打電話。(吳):好啊。」②「96年9月4日上午8 時17分:「(吳):哥,有沒有找到人
?(被告):人沒來到我這裡。(吳):你那邊都沒有?(被告):有,我這裡只有我自己施用的而已。(吳):是喔,我想說有先一包沒有關係。(被告):一半是多少?我先跟我朋友拿。(吳):你拿看有沒有。(被告):你是要先給你朋友?(吳):嗯。(被告):我先跟我朋友拿。」查上揭兩通通聯之通話時間接近,內容亦連貫且相關,乃係吳明煌在同一毒品交易事件中,為詢問毒品調貨進度而再度與被告聯絡,而非獨立的兩個事件;且細繹上揭譯文內容,亦顯示被告手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須向上手調貨,吳明煌等候約一小時後,再度詢問被告進度,被告仍表示手上僅有供自己施用的毒品,若欲購買須再向朋友詢問,而無任何雙方已交易成功或即將進行毒品交易等對話,核與證人吳明煌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⒊又查,政府查緝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毒品罪係重罪,
如於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固係常態,惟觀諸前開譯文內容,應可推斷吳明煌並非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已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吳明煌多次詢問調貨進度均未完成交易,被告基於與吳明煌熟識之情誼,無償提供些許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煌施用,而吳明煌素來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因而欣然接受被告之餽贈,均與常情無違。
⒋證人吳明煌固曾於偵訊時陳稱:「伊跟黃功峰買過七、八次
毒品,時間伊不記得,大部分是伊把錢交給黃功峰,地點是在知本馬路上或臺東市,一次在臺東高工門口,一次在哪伊忘了…一次約購買5000、7000、10000元不等的量…自96年8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6 頁),惟證人吳明煌上開陳述僅係籠統描述其與被告間曾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對於歷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交代,尚難於本案中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證人吳明煌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播放本次交易之監聽光碟供其辨識,並喚起對本次事件之記憶後,即明白陳述此次並未完成交易,被告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較諸前揭空泛之指述,應較為可信。
⒌綜上,被告此次犯行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煌,且附表一編號2、3乃係基於同一交易事件所為之數次通訊聯絡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起訴意旨乃有誤會。
二、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予吳明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訴緝卷第89頁背面、第3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緝卷第168至169頁、第172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明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7日上午11時8 分通話之通聯譯文(警卷第49頁)、吳明煌指認被告相片紀錄(警卷第5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雖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⒈證人吳明煌當日固曾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然因被告身
上毒品數量不足、無法販賣,尚須回臺東市區補貨,吳明煌因亟需毒品解癮,自行前往被告所在之太麻里地區尋找被告,被告即將原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償提供予吳明煌施用等節,業據證人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伊問黃功峰有沒有東西可以賣伊,因為黃功峰在太麻里,所以黃功峰就跟伊說要回市區才有,然後伊就說要等黃功峰電話,但都沒有等到黃功峰電話,這通譯文之後,印象中被告有免費提供伊安非他命,好像是在車上跟被告一起施用的…(再向你確認一次,編號5 這通譯文之後,你跟被告還是有碰到面?)是,這次有碰到面,因為黃功峰拿一點東西給伊吃,說要吃的有,要賣的沒有,此次沒有收錢,等於是被告請伊吃的,地點在太麻里…(被告要回市區才有毒品,為何你在太麻里或知本有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被告身上本來就有毒品,但量不夠拿去賣,如果要賣給伊的話就要回去臺東市區拿才有,伊後來有去太麻里找被告,所以後來才會一起吃(本院訴緝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頁)」等語明確。
⒉而觀諸被告與吳明煌於96年9月7日上午11時8 分之通聯譯文
(警卷第49頁):「(被告):喂。(吳):喂,你有要來知本嗎?(被告):我在工作。(吳):你在工作,你在太麻里喔。(被告):對啊。(吳):是喔,啊你有帶嗎?(被告):沒有。(吳):沒有喔。(被告):你如果自己要止的有啦,如果要賣的沒有啦。(吳):是喔。(被告):恩,我還沒有回去啊。(吳):那你何時要回去。(被告):我等一下回去市區才有啊。(吳):是喔,我等你電話喔。(被告):好啦。」,亦顯示被告向吳明煌表示目前身上只有供自己施用的量,沒有可供販賣數量之毒品,須返回市區才能調貨,屆時再跟吳明煌聯絡,惟當日稍晚或隔日被告均無與吳明煌通話之紀錄,可見被告並未調貨成功而得與吳明煌完成交易等節,均核與證人吳明煌上開證述內容相符。⒊證人吳明煌固曾於偵訊時陳稱自96年8 月中旬開始,曾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約7至8次(偵卷第6 頁),惟證人為上開證述時,並未特定各次交易事件,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事項亦未明確交代,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通聯譯文以供回憶後,對交易過程所為如上之陳述,應以後者較為可信。
⒋綜上,被告此次犯行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煌,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
三、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4頁背面、第90頁、第307 頁),核與證人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2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明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明煌指認被告相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0、52頁)。又起訴書雖認本次交易金額係5000元至10000 元,惟本院依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交易金額應為7000元,公訴人亦當庭更正本次交易金額為7000元,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以此金額認定交易價格(本院訴緝卷第307頁背面),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靖茹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75頁、第176頁背面、第30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靖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緝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並有陳靖茹指認被告相片紀錄、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4、115頁)。
五、附表二編號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靖茹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張燕玲確實曾代友人向伊購買毒品,惟矢口否認本次販賣毒品予陳靖茹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靖茹,對於本次犯行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曾就本次犯行供承:「確實有
這件事情沒有錯,但印象中只有跟張燕玲收過一次錢,是否為這次忘記了(本院訴緝卷第75頁)」、「這次是張燕玲跟伊聯絡的,張燕玲跟伊說是朋友託她買的,伊已經跟張燕玲談到買賣毒品的內容,也把毒品拿給張燕玲請她轉交…(本院訴緝卷第91頁)」等語在案。
㈡再者,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陳靖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6年9 月21日傍晚6、7點,伊打電話給張燕玲請她幫伊買安非他命1000元,張燕玲約在晚上11、12點將安非他命1 小包拿到臺東市○○路旁給伊,伊給張燕玲1000元…因為當時伊父親過世,伊有請張燕玲拿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記憶深刻(警卷第111頁)」、「(提示警卷第111頁證人陳靖茹筆錄予證人閱覽)伊記得當時父親去世,有委託張燕玲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74頁)」、「(證人朗讀警卷第111頁筆錄:96年9月21日傍晚6、7 點,我打電話給張燕玲,請她幫我買安非他命新台幣壹仟元,張燕玲約在晚上11、12點的時候將安非他命一小包拿到台東縣知本橋仔頭旁邊給我,我給她台幣壹仟元…第三次是96年9 月21日,因為當時我父親過世,所以我有請張燕玲幫我購買安非他命,我記憶深刻)(96年9月2
1 日有沒有請張燕玲幫你買安非他命,有回想起來嗎?)伊不曉得日期,但知道有三次購買的情形…(這三次裡面,第一次是領殘障補助三千元的時候,第二次是飯店工作領薪水的時候,第三次是妳父親過世的時候,妳是否可以區分…?)父親過世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第三次才是張燕玲當場給伊的(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等語明確;證人張燕玲亦於警詢時證述:「96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伊傳簡訊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沒辦法過來,大約晚間11時許,被告就找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拿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伊把錢交給該名男子,這次是伊幫姊姊黃靖茹購買毒品的(警卷第61頁)」等語在卷。
㈢復觀諸被告與張燕玲於96年9 月21日之通聯譯文(警卷第64至65頁):
①「晚間8 時18分:(張)喂。(被告)你能來嗎?(張)你
在哪裡?(被告)我在中華路麥當勞。(張)那麼遠,因為我姊姊他爸過世,所以變成他沒有辦法那個。(被告)我跟你講我叫我知本一個朋友拿給你。(張)喔。(被告)你應該不認識,他在東台飯店上班,你跟他聯絡我叫他拿給你。(張)好。」②「晚間8 時48分:(張)電話給他叫他打,那個人也沒有打
。」③「晚間8 時50分:(被告)喂,我一個朋友要回知本,教他
拿下去他會跟你聯絡。(張)你叫他打我手機喔。(被告)叫「阿文」。(張)不要…嗯。(被告)沒關係他作土木的。(張)我是想說不要給人…好好。(被告)他不認識你你也不認識他。(張)好啦好啦。」,亦可以佐證張燕玲確實受當時父親甫過世之陳靖茹委託,向被告購買毒品,嗣被告即委由另名友人「阿文」將毒品交付予張燕玲,被告辯稱對此已無印象,自難採信。
六、附表三編號1轉讓禁藥予陳威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76頁、第308 頁),核與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緝卷第254頁背面)、證人黃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卷第258至260頁、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相符,並有陳威達指認被告相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
七、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5頁背面、第92頁、第308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威達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警卷第72頁,偵卷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254 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威達指認購毒地點照片、陳威達指認被告照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0、85頁)。
八、附表三編號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毒品予陳威達一事,惟矢口否認本次犯行,辯稱:伊記得曾經有賣給陳威達過,但只有一次,即96年10月中旬在知本附近那次(即附表三編號3 ),伊對本次犯行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曾就本次犯行供承:「伊記得在
老爺飯店那邊有賣給陳威達一次(本院訴緝卷第44頁)」、「(提示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陳威達打電話給伊,打算要跟伊買毒品,當時伊不在臺東市,所以跟陳威達說伊要叫吳明煌拿給陳威達,但陳威達沒有把錢交給吳明煌…(本院訴緝卷第75頁背面)」、「當時陳威達打電話給伊,但伊不在臺東市,所以就託吳明煌,請吳明煌先拿毒品給陳威達,伊這次確實有販賣毒品給陳威達,但這次伊沒有拿到錢,應該是說,吳明煌沒有拿錢給伊,至於陳威達有沒有把錢拿給吳明煌伊不知道…(本院卷第92頁背面)」等語在案。
㈡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陳威達,並委由綽號「明煌」男子代為交付等節,亦據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有向黃功峰買過毒品安非他命…可以確定的有3次…第3次是96年11月2 日在臺東市知本溫泉老爺飯店旁,伊向黃功峰買1000元安非他命,黃功峰叫一個綽號『明煌』的男子拿給伊安非他命1 小包…(提示通聯譯文)這通譯文是伊要向黃功峰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黃功峰叫一個綽號『明煌』的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結果發現量太少大約只有0.3、0.4,所以打電話給黃功峰跟他講安非他命量太少,黃功峰說要跟綽號『明煌』聯絡(警卷第72、73頁)」、「伊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跟黃功峰先生買的,一共跟他買了3 次,每一次均是以1000元跟他買…第三次是在知本溫泉的老爺飯店那邊…(你說的第三次在老爺飯店交安非他命給你的人是黃功峰還是綽號『明煌』的人?)是黃功峰叫明煌拿給伊的(偵卷第13至14頁)」等語明確。
㈢復觀諸被告與陳威達於96年11月2 日之通聯譯文(警卷第84
頁):「(被告):喂。(陳):老大ㄟ,煌哥說用準ㄟ。(被告):煌哥是誰?(陳):明煌。(被告):準什麼?怎麼準?(陳):這個東西有夠那個量啦。(被告):你認為多少?(陳):我是說他拿這個東西。(被告):你叫他(明煌)聽。(陳):他走了。(被告):他準多少?(陳):0.6阿。(被告):你認為差多少?(陳):不夠啊。
(被告):我問你你認為那是多少?(陳):(背景聲)陳威達問旁邊男子多少,該男子回答0.3-0.4而已。(被告):那個人是誰?唉,我再打給他。」,亦顯示陳威達取得「明煌」交付之毒品後,發現重量不足,打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因而表示將再另行與「明煌」聯絡等節,均與證人陳威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陳威達上開所言非虛。㈣又依證人陳威達前開證述,固可認定陳威達已交付買賣價金
,且被告乃係委託「明煌」代為交付毒品,衡情陳威達應係於收受毒品時即將買賣價金交付予「明煌」,然「明煌」取得價金後,並未將之交付給被告,被告迄今未收取價金等節,已迭據被告供述如前(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背面),而觀諸證人上揭證述及通聯譯文內容,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受價金,本院爰認定被告此次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財物。
㈤證人陳威達固於本院審理時執稱:「96年11月2 日有在知本
老爺飯店跟被告買過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不是綽號『明煌』的人拿來的(本院卷第251頁背面、第254頁)」等語,惟經本院播放監聽光碟內容予證人陳威達回憶後,再度追問其交易過程結果,證人陳威達即坦承對於本次交易之具體情形已無印象:「…(你為何譯文第二行提到「煌哥」,這是誰?而且如果你是去跟被告拿,你怎麼還需要打電話跟被告說不夠?)就是買到的時候,看量是不夠的。(你打電話跟被告講,為什麼會在第二行說「煌哥說用準的」?)有些地方伊真的忘記了。(那為什麼你第二句話你會說「老大ㄟ,煌哥說用準的」?)這件事情伊有的地方真的忘記了。…(這次是否是被告叫一位「煌哥」的人拿毒品給你?)這個事情伊真的忘記了,伊忘記是誰拿給伊了…(之前警察有提示此份譯文,你有提到這次是被告叫一個男子拿毒品給你,因量太少,大約只有0.3、0.4,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說量太少,被告說他會跟吳明煌聯絡,對於此份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在警詢時也陳稱被告叫一位「明煌」的男子把毒品交給你,有何意見?)忘記了。(本院卷第255 背面至第256頁)」,查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11月2日,距離證人陳威達至本院作證之104年3月19日,已相隔7 年有餘,時間久遠,已難期證人對於案情細節清楚記憶,反觀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所述情節亦與通聯譯文所示較為一致,衡情記憶應較為正確、清楚,本院爰認證人陳威達先前所述較為可採,而認定被告此次乃係與「明煌」共同販賣。
九、附表四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育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第3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89至90、92頁,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張燕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6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育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及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與張燕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彭育豪指認被告、張燕玲相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4、95至98、99至100頁)。
十、附表四編號2轉讓禁藥予彭育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第3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育豪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彭育豪指認被告相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9頁)。
十一、附表五編號1轉讓禁藥予張燕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308頁背面至第309 頁),核與證人張燕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至61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張燕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燕玲指認被告相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4、66頁)。
十二、附表五編號2轉讓禁藥予張燕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93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309頁),核與證人張燕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至60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燕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燕玲指認被告相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4、66頁)。
十三、附表五編號3轉讓禁藥予張燕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94頁、第246頁背面、第309頁),核與證人張燕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9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燕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燕玲指認被告相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4至66頁)。
十四、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96年東檢哲洪聲監字第130號通訊監察書、96年9月18日96年東檢哲洪聲監(續)字第146 號通訊監察書、96年10月23日96年東檢哲洪聲監(續)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96年11月15日96年東檢哲洪聲監(續)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8、18、20、23、26頁)等件可資佐證。
十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六、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5
、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文」間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與「明煌」間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與張燕玲間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時間互有間隔,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對象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因此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3乃係獨立之兩次犯行,惟此應係同一交易事件中之數次聯絡行為,應論以一罪,起訴書所載乃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再主張為數罪關係(本院訴緝卷第306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86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②其於86年間即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③前開①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2日與②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④被告於92年間即再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之假釋再度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9月15日與④接續執行,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雖曾出境,然其非始終滯留國外,於97
年3月19日仍有入境紀錄,至97年4月23日方又出境,停留於國內一月有餘,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以下),且被告出境期間,均與臺東住處家人保持聯繫,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310 頁),倘偵查機關依法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非無主動、或經家人告知而出庭應訊之可能,然經本院遍查全卷結果,均查無檢警就本案犯罪事實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之紀錄,被告不知本案偵查情事,自無於偵訊階段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1部分)進行答辯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包括於準備程序曾經自白部分),仍應從寬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3、5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至3等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㈥被告上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本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犯行,且其各次販賣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仲介、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96年7月至9月間,交易對象亦僅5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提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㈧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
8 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
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三編號1 除外)之工具,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
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500元,亦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阿文」或張燕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煌於96年8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將交易金額5000元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置在吳明煌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明煌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6 頁),及被告與吳明煌於96年8 月27日18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通聯譯文係其與吳明煌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吳明煌雖然有打電話給伊,但因為當時伊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就叫吳明煌等一下,伊會再打過去,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等語。
㈢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吳明煌當日原係向綽號「紀某」之人購買毒品,「紀
某」即向被告調貨,然因被告手中亦無毒品可供販賣,即去電予吳明煌表示須先支付價金方能再向上手調貨,惟吳明煌一時無法給予被告價金,被告即表示之後再聯絡,嗣後即無下文,本次毒品交易並未成立等節,業據證人吳明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通聯譯文)這一通的意思是要向黃功峰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將安非他命拿給『紀某』交給伊,所以這次沒有拿到安非他命(警卷第41頁)」、「(播放通聯譯文)伊當時要買安非他命,找了朋友『紀某』,『紀某』就幫伊打電話給黃功峰調貨,然後黃功峰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在知本的公司,被告問伊可不可以先給錢,伊說伊還在上班不行,然後被告說晚點再打給伊,但是被告後來也沒有打來。(…那為何黃功峰說他還要拿錢下去?)黃功峰說他需要錢去拿,要先來跟伊拿錢,然後之後才能拿東西給伊,「還要拿錢下去」是指還要拿錢去跟別人調貨。(…黃功峰接著說「我等一下看怎麼樣再打給你」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看等一下可不可以過來公司再打給伊,但後來也沒有再打給伊。這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
㈤而觀諸上揭96年8月27日晚間6時20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警卷
第48頁):「(吳):喂。(被告):明煌,紀某說你要那個?(吳):對啊。(被告):他剛剛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吳):紀某有。(被告):剛剛?(吳):對啊剛剛才打而已。(被告):我剛才打給他都不接,問他看情形啦,我人還在知本,要回去台東了。(吳):要啦,可是我還在公司。(被告):現在要怎樣?(吳):你可不可以先拿給紀某?(被告):我還要拿錢下去。(吳):喔,不然你可以等我一下嗎?(被告):沒關係,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吳):好。」,即可看出被告於通話時即將前往臺東,本無意販賣毒品予吳明煌,而請吳明煌自行與「紀某」討論毒品買賣事宜,惟因吳明煌再次請託,方答應要再問問上手,惟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嗣後被告即未再與吳明煌聯絡,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否有幫吳明煌向上手調貨,被告顯然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成立之程度。
㈥證人雖曾於偵訊中證述:「伊跟黃功峰買過七、八次毒品,
時間伊不記得,大部分是伊把錢交給黃功峰,地點是在知本馬路上或臺東市,一次在臺東高工門口,一次在哪伊忘了…一次約購買5000、7000、10000元不等的量…自96年8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6 頁),惟證人吳明煌上揭所言亦非針對本案交易而為證述,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交代,尚難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煌於96年9月7日上午8時6分許,以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將交易金額4000元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置在吳明煌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明煌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0至41、43頁,偵卷第6至7頁),及被告與吳明煌於96年9月7日8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通聯譯文係其與吳明煌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吳明煌打電話問伊,是否有拿到吳明煌託「地摩」轉交的4000元,伊就跟吳明煌說沒有拿到這筆錢,伊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吳明煌或地摩,伊不清楚地摩跟吳明煌之間的事情等語。
㈢經查,本案吳明煌乃係與綽號「地摩」之人交易毒品,並非
被告,而被告亦非「地摩」的上手,與本案無涉等節,迭據證人吳明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提示通聯譯文)這一通是伊拿4000元給綽號『地摩』要買二級毒品,地摩就拿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該安非他命是地摩拿給伊的,是不是黃功峰的安非他命伊不清楚(警卷第43頁)」、「因為伊叫地摩把4000元交給黃功峰,地摩就拿0. 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但伊問過黃功峰,黃功峰說沒有收到地摩給的4000元。安非他命是地摩拿給伊的,但是否是幫黃功峰拿來的伊就不清楚(偵卷第7頁)」、「(提示譯文)這件事情是伊找地摩拿安非他命,伊以為地摩是去找黃功峰,因為地摩拿給伊的東西不夠所以伊打電話跟黃功峰講,結果黃功峰說地摩不是跟他拿的…伊是前一天晚上交易的,錢不是拿給黃功峰,錢是給地摩,東西也是地摩拿給伊的,然後地摩說是找黃功峰拿的,所以伊打電話給黃功峰說你東西不夠,然後黃功峰說地摩不是找他拿,叫伊不要找他…因為伊跟黃功峰不熟,且地摩就住在知本附近,所以就找地摩買(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語明確。
㈣而觀諸上揭96年9月7日8時6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警卷第48頁
):「(被告):恩,怎樣?(吳):喂,兄仔,昨天「地摩」有跟你拿嗎?(被告):沒有啊,哪有。(吳):阿你是補他的嗎?(被告):阿。(吳):啊我昨天拿四千給他,他沒有找你拿喔?(被告):沒有阿。(吳):哭夭,這傢伙又,早上還在打電動。(被告):他昨晚不知道幾點打給我,我跟他說現在沒有辦法處理,要今天中午啊。(吳):中午喔。(被告):我昨天就有跟他說了阿。(吳):是喔。(被告):對啊。(吳):喔。好啦。(被告):我不可能錢拿了就那樣啦。(吳):不是啦,我知道地摩可能沒跟你處理還是跟你處理不夠,昨天拿一個03給我而已。(被告):較差的那個喔。(吳):對啊。(被告):四千阿之前還差我的噢,那你要找他拿我沒有拿到。(吳):我知道啦我知道,我是要問看看他有沒有跟你處理。(被告):沒有。(吳):那我知道啦。」,亦顯示地摩此次交易並非向被告調貨,被告並未自地摩處收取4000元,亦與此次交易無涉,均核與證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
㈤證人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自96年8 月中旬開始,曾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7至8次,交易方式係其將車子停在門口,車窗留一點縫,被告就會從縫裡將毒品丟進來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6 頁),惟證人為上開證述時,並未特定各次交易事件,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不明確,尚難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黃靖茹於96年8 月底某日,委由張燕玲向被
告代為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燕玲向被告拿取毒品後,即持往黃靖茹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交付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靖茹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0至111頁,偵卷第1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毒品給張燕玲的朋友,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靖茹,只認識張燕玲,張燕玲確實有跟伊買過毒品,張燕玲說是幫朋友買的,但伊印象中只有兩次,一次是由伊自行開車至開封橋交付給買受人,另一次確切交易時間,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伊印象中沒有本次犯行等語。
㈢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證
人陳靖茹之指證為主要證據,惟細繹證人陳靖茹歷次證述內容:「伊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有二次是委託張燕玲幫伊購買,另外一次是跟黃功峰購買…第一次在96年8 月底晚上大約8、9點伊打電話給張燕玲請張燕玲幫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張燕玲就在大約晚上10、11點間將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拿到伊位於臺東市○○路○段○ 巷○○號住處給伊。第二次是在96年9 月初在早上8、9點伊打電話給張燕玲請她幫伊買安非他命1000元,張燕玲說他沒辦法來臺東,就要伊在臺東市開封橋頭等她朋友,後來約過1 小時黃功峰就開一台紅色轎車到開封橋頭,搖下車窗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給黃功峰1000元。第三次是96年9 月21日傍晚6、7點伊打電話給張燕玲請她幫伊買安非他命1000元,張燕玲約在晚上11、12點將安非他命1小包拿到臺東市○○路旁給伊,伊給張燕玲100
0 元。伊不知道張燕玲拿給伊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誰購買…(警卷第110至111頁)」、「伊都是請張燕玲幫伊打電話聯絡買毒品,有兩次是張燕玲幫伊拿的,另外一次是伊自己去,因為那一次張燕玲沒辦法來臺東市,叫伊到開封橋頭去拿…伊自己去拿的那次,是黃功峰拿給伊的,至於張燕玲幫伊拿的毒品,伊不曉得張燕玲是跟誰買的,都是張燕玲拿給伊的,也是張燕玲跟賣方聯絡的(偵卷第17至18頁)」、「伊打電話給張燕玲幫忙買毒品的時候,張燕玲都沒有跟伊說她是向何人購買的,伊也沒有見過那個人,伊當時是因為開著紅色車子去開封橋把毒品拿給伊的人很像在場的被告才指認被告(本院訴緝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可見證人陳靖茹除指認96年9月初該次交易事件(即附表二編號2)之販毒者乃係被告外,就其餘兩次販毒者身分均明確表示不知悉,因其均係透過張燕玲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不清楚張燕玲之交易對象,則證人陳靖茹上揭證述第一次委託張燕玲代購毒品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非無疑義。
㈣此外證人張燕玲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
一次毒品安非他命,是在96年9 月21日…(提示被告與張燕玲於96年9 月21日20時18分之通聯譯文)這就是伊剛前面講的96年9 月21日…這一次是伊幫姊姊黃靖茹購買毒品交給黃靖茹施用(警卷第58、61頁)」、「伊跟黃功峰買過1 次毒品,那次是伊幫姊姊買的,其他都是黃功峰主動免費提供的…(96年9 月21日是跟誰買毒品?)黃功峰,就是為了伊姊姊買的(偵卷第9 頁)」等語,均未提及本次犯罪事實。證人張燕玲雖亦於偵訊時陳稱:「(你幫姊姊買毒品是什麼時候?)96年8 月29日左右(偵卷第10頁)」,惟此顯然與其歷來陳述:「只幫黃靖茹向黃功峰代購毒品1 次,時間是在96年9 月21日」有異,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過程中向證人張燕玲確認96年8 月29日之購買情形時,張燕玲卻又表示:那次是黃功峰要伊拿毒品給他朋友鄭福龍(偵卷第10頁),前後陳述顯相扞格,所述8 月29日應屬有誤,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又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表示承認本次犯行(本院
訴緝卷第90頁背面),惟觀諸其歷次陳述,大多表示確實有張燕玲代友人購買毒品一事,但好像只有兩次,一次是由伊直接去開封橋交付毒品,印象中僅跟張燕玲收過一次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被告所承認之兩次犯行,應係指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毒品情事(詳上揭貳四、五論述),且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再次與被告確認其陳述結果,被告亦表示對此次事件沒有印象(本院訴緝卷第307 頁),顯見前開自白乃係被告混淆附表二編號3 之事實所為之錯誤陳述,亦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附表三編號2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陳威達於96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至被
告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施工時,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威達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2頁,偵卷第13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毒品與陳威達,及陳威達曾至其位於中興路之住處施工等節,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不認識陳威達,是伊的朋友黃瓊文來伊住處貼磁磚時,帶陳威達一起來,磁磚貼完後伊就付現金給他們,並無以毒品抵工錢的情形;又伊應該是在知本老爺飯店附近販賣毒品予陳威達,對於此次犯行並無印象等語。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陳威達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
黃功峰買過毒品安非他命,約6至7次…⑴96年10月初10時許,去黃功峰家工作貼磁磚時,伊有向黃功峰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黃功峰給伊安非他命1 小包(警卷第72頁)」、「伊一共跟被告買了3 次,每一次都是以1000元現金跟被告買,第1 次跟他買的時間是96年7、8月間在他家貼磁磚時跟他買的(偵卷第13頁)」、「伊在96年7、8月間有跟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是去被告家做工時拿的,當時是用作工的工錢抵(本院訴緝卷第247 頁背面)」、「伊記得只有去過被告家貼磁磚一次,工錢就是跟被告拿毒品來抵(本院訴緝卷第249頁背面)」、「(你警詢中是陳稱96年7、8 月間在被告家貼磁磚是被告請你的,但是你在偵訊變成說第一次跟被告買的時間是在96年7、8月間在被告家貼磁磚跟他買的,這個時間同樣都是在96年7、8月也都同樣是在他家貼磁磚,到底是被告請你的還是你跟被告買的?)是被告請伊的。(所以偵查筆錄這邊可能是有不符的地方?)對,是請伊的(本院訴緝卷第254 頁背面)」,惟證人就毒品交易時間、價金給付方式,甚至本次被告係有償或無償交付毒品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供述內容顯有瑕疵,且檢察官指控被告本次犯行除提出證人陳威達上揭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附表三編號4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0月底某日下午4、5時許,在臺
東市知本老爺飯店下方,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威達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13、14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毒品予陳威達,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過知本老爺飯店,但沒有在那裡賣過毒品給陳威達,起訴書所載之本次犯行,伊沒有印象。又伊確實有跟陳威達收過廢鐵,但伊是在偉聖資源回收場當面交付現金給陳威達,沒有用毒品代替收廢鐵的報酬等語。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證人
陳威達之指證為主要證據,惟觀諸證人陳威達於警詢時所稱:「伊有向黃功峰買過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有6、7次,可以確定的有3 次,⑴96年10月初去黃功峰家工作貼磁磚時…⑵96年10月中旬下午16時在臺東市豐源橋旁…⑶96年11月2 日在臺東市知本溫泉老爺飯店旁…(你共向黃功峰購買6至7次,除可以確認的3 次,其餘的是否記得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其餘的大約是在96年7、8月份間在黃功峰家工作貼磁磚時每次向他買1000元…那段時間伊在老爺飯店工作,有拿老爺飯店那邊工作的廢鐵去給黃功峰抵買毒品的錢…(警卷第72、74頁)」,均未提及本次交易情形;而證人陳威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說還有一次是綽號『明煌』的人交給你的)是,大約是96年10月底某日下午4、5時左右在知本老爺飯店下方…(偵卷第10頁)」、「(你有沒有向被告買毒品而被告叫其他人交付毒品給你的情形?)沒有(本院訴緝卷第250 頁背面)」,「(你在警詢中陳稱你有用廢鐵做為報酬,跟被告購買毒品,當時具體情形為何?)…就是用賣廢鐵的代價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沒有把賣廢鐵應該換的毒品給伊…(本院訴緝卷第250 頁)」、「(你說有用廢鐵來抵毒品的價金給被告,是怎麼用廢鐵跟被告買毒品的?是你在回收場現場交付廢鐵直接換取毒品,還是他先算廢鐵的錢給你,你在現場等候他用現金跟他買,還是說你拿了錢之後過幾天回去之後再跟他聯絡買毒品?)是拿廢鐵過了幾天以後再跟被告買,被告現場會先付錢給伊,過幾天伊才拿現金去跟被告買(本院訴緝卷第264 頁背面)」等語,就交易是否成立、毒品交付人究係被告或綽號「明煌」之人,給付價金之方式究竟是交付現金或以賣廢鐵之報酬代之(偵卷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250頁、第266頁背面)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供述內容已有瑕疵;且檢察官指控被告本次犯行除提出證人陳威達上揭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附表三編號6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陳威達於96年1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以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約定於在臺東知本老爺飯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威達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73至74頁),及被告與陳威達於96年11月4日0 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通聯譯文係其與陳威達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吳明煌打電話給伊表示想施用毒品,但因為陳威達身上沒有現金,且伊當時人不在臺東市,所以直接回絕陳威達等語。
㈢經查,本案吳明煌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固與毒品相關,惟因當
時吳明煌身上沒有現金,被告即表示無法處理,本次並未成立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陳威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監聽譯文)該譯文內容是伊要向黃功峰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買到是因為伊沒有錢給他,所以他沒有辦法給伊(警卷第74頁)」、「(提示監聽譯文)這次沒有跟被告成立買毒品的事情(本院訴緝卷第252頁)」、「(播放錄音光碟)這次是伊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沒有成交(本院訴緝卷第257頁)」等語在卷。
㈣而觀諸上揭96年11月4日0時20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警卷第84
頁):「(被告):喂。(陳):兄,你有沒有在知本?(被告):沒。(陳):我可以去找你嗎?(被告):已經沒有在家,怎樣?(陳):沒有,就是有事情找你。(被告):那個喔?(陳):嗯,可以嗎?(被告):沒辦法,我叫「紀某」幫你處理。(陳):哈。(被告):我叫「阿龍」幫你處理。(陳):你打給我?(被告):我叫他們打給你。(陳):我身上沒有現金。(被告):沒辦法。(陳):也是沒辦法?(被告):沒辦法處理。(陳):不然你也叫他先拿1 號ㄟ。(被告):你跟他算。(陳):我拿過去給你就好。(被告):已經沒辦法承受了。(陳):壹仟,先拿壹仟借我。(被告):我等一下看看。」,亦顯示陳威達原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因被告當時不在知本,且陳威達身上也無現金,一時無法完成交易,被告雖表示「等一下再看看」,惟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嗣後被告即未再與陳威達聯絡,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否有詢問上手,其顯然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成立之程度。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吳明煌部份:┌──┬─────┬──────┬─────────────────┬────────────┐│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 文 │├──┼─────┼──────┼─────────────────┼────────────┤│ 1 │96年8月27 │ │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黃功峰無罪。 ││ │日下午6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 ││ │20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 ││ │ │ │事宜,並將交易金額5000元交付予黃功│ ││ │ │ │峰,再由黃功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置在吳明煌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自用小│ ││ │ │ │客車上。 │ │├──┼─────┼──────┼─────────────────┼────────────┤│2、3│96年9月4日│臺東縣臺東市│犯罪事實: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上開│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上午7時23 │知本路三段某│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許、上午8 │處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惟因黃功峰│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時17分許 │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且一時│(內含門號0000000││ │ │ │無法聯絡上手調貨而未完成交易,嗣於│七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96年9月4日上午8 時17分許通話結束後│。 ││ │ │ │黃功峰與吳明煌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 │ │由黃功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 │ │ │吳明煌施用。 │ │├──┼─────┼──────┼─────────────────┼────────────┤│ 4 │96年9月7日│ │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黃功峰無罪。 ││ │上午8時6分│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將交│ ││ │ │ │易金額4000元交付予黃功峰後,再由黃│ ││ │ │ │功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置在吳 │ ││ │ │ │明煌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上。│ │├──┼─────┼──────┼─────────────────┼────────────┤│ 5 │96年9月7日│臺東縣太麻里│犯罪事實: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上開│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上午11○○ ○鄉○○道某處│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行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分許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然因黃功峰│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手中毒品數量不足,無法販賣,尚須回│(內含門號0000000││ │ │ │臺東市區補貨,吳明煌因亟需毒品解癮│七六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96年9月7日上午11時8 分許通話結│。 ││ │ │ │束後自行前往黃功峰所在之太麻里地區│ ││ │ │ │尋找黃功峰,黃功峰即將原供自己施用│ ││ │ │ │之甲基安他命若干無償提供予吳明煌施│ ││ │ │ │用。 │ │├──┼─────┼──────┼─────────────────┼────────────┤│ 6 │96年10月19│臺東市知本火│犯罪事實:吳明煌於左列時間,以上開│黃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12時47分│車站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8時27分│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96年1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 │、21時22分│ │月19日18時27分通話結束後,黃功峰與│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檢察官追│ │吳明煌相約於左列地點,由黃功峰以70│00000000號SIM卡 ││ │加起訴) │ │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明│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煌,又因吳明煌反應毒品重量不足,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功峰於21時22分通話結束後,再度與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明煌相約見面以補足毒品數量。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二、陳靖茹(原名:黃靖茹)部份:┌──┬─────┬──────┬─────────────────┬────────────┐│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 文 │├──┼─────┼──────┼─────────────────┼────────────┤│ 1 │96年8月底 │ │公訴意旨略以:陳靖茹於左列時間,委│黃功峰無罪。 ││ │某日晚間8 │ │由張燕玲向黃功峰代為購買價格1000元│ ││ │時至9時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燕玲向黃功峰拿取│ ││ │ │ │毒品後,即持往陳靖茹位在臺東縣臺東│ ││ │ │ │市○○路○段○巷○○號住處交付之。 │ │ │├──┼─────┼──────┼─────────────────┼────────────┤│ 2 │96年9月初 │臺東縣臺東市│犯罪事實:陳靖茹於左列時間,委由張│黃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某日上午8 │開封橋附近 │燕玲向黃功峰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時至9時許 │ │張燕玲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 │ │ │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因張燕玲當日不方│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便至臺東,即由黃功峰親自駕駛車牌號│00000000號SIM卡 ││ │ │ │碼7S-2698 號紅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將毒品交付予陳靖茹,陳靖茹並當場將│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交易金額1000元交付予黃功峰。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3 │96年9月21 │臺東縣臺東市│犯罪事實:陳靖茹於左列時間,委由張│黃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晚間6時 │知本路附近 │燕玲向黃功峰代為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至7時許 │ │基安非他命,張燕玲以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話聯絡買賣事宜,黃功峰委由姓名年籍│0000000000號 ││ │ │ │不詳友人「阿文」將毒品交付予張燕玲│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張燕玲再至左列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予陳靖茹。 │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阿文」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三、陳威達部份:┌──┬─────┬──────┬─────────────────┬────────────┐│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有罪)或公訴意旨(無罪)│ 主 文 │├──┼─────┼──────┼─────────────────┼────────────┤│ 1 │96年7、8月│臺東市○○路│犯罪事實:黃功峰在其位於臺東市中興│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間某日某時│1段396巷24號│路1段396巷24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有期徒刑捌月。 ││ │ │黃功峰住處 │安非他命若干予在該處施工之黃瓊文及│ ││ │ │ │陳威達施用。 │ │├──┼─────┼──────┼─────────────────┼────────────┤│ 2 │96年10月初│ │公訴意旨略以:陳威達於左列時間至黃│黃功峰無罪。 ││ │某日上午10│ │功峰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施│ ││ │時許 │ │工時,向黃功峰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 ││ │ │ │基非他命1小包。 │ │├──┼─────┼──────┼─────────────────┼────────────┤│ 3 │96年10月中│臺東市豐源橋│犯罪事實:陳威達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黃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旬某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黃功峰│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時許 │前 │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包予陳威達。 │00000000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4 │96年10月底│ │公訴意旨略以:黃功峰於左列時間,在│黃功峰無罪。 ││ │某日下午4 │ │臺東市知本老爺飯店下方,以1000元之│ ││ │、5時許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陳威達。 │ │├──┼─────┼──────┼─────────────────┼────────────┤│ 5 │96年11月2 │臺東市「知本│犯罪事實:陳威達於左列時間,以門號│黃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5時28分│老爺大酒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前某時 │旁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 │ │於96年11月2 日15時28分通話前某時,│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黃功峰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 ││ │ │ │他命1 包予陳威達,並委由姓名年籍不│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詳綽號「明煌」代為交付之,惟因「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煌」未將陳威達交付之金額轉交予黃功│價額。 ││ │ │ │峰,黃功峰迄今未取得價金。 │ │├──┼─────┼──────┼─────────────────┼────────────┤│ 6 │96年11月4 │ │公訴意旨略以:陳威達於左列時間,以│黃功峰無罪。 ││ │日凌晨0時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門號│ ││ │20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約定│ ││ │ │ │在臺東知本老爺飯店附近,以1000元之│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威達。 │ │└──┴─────┴──────┴─────────────────┴────────────┘
四、彭育豪部份:┌──┬─────┬──────┬─────────────────┬────────────┐│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96年8月29 │臺東市「貴族│犯罪事實:彭育豪於左列時間,以門號│黃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晚間8時 │汽車旅館」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功峰上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許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 │ │黃功峰即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育豪,並委│0000000000號 ││ │ │ │由張燕玲代為交付之。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與張燕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抵償之。 │├──┼─────┼──────┼─────────────────┼────────────┤│ 2 │96年9月初 │臺東市「夏威│犯罪事實:黃功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某日晚間9 │夷汽車旅館」│與彭育豪相約見面後,即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時許 │前 │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干予彭育豪施用。 │(內含門號0000000││ │ │ │ │七六七號SIM卡 壹張)沒收││ │ │ │ │。 │└──┴─────┴──────┴─────────────────┴────────────┘
五、張燕玲部份:┌──┬─────┬──────┬─────────────────┬────────────┐│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96年8月29 │臺東市「貴族│犯罪事實:黃功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日下午8時8│汽車旅館」內│與張燕玲相約見面後,即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分許 │ │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基安│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非他命若干予張燕玲施用。 │(內含門號0000000││ │ │ │ │七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 │96年9月2日│臺東市○○路│犯罪事實:黃功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凌晨1時16 │巷子某處 │與張燕玲相約見面後,即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分許 │ │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基安│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非他命若干予張燕玲施用。 │(內含門號0000000││ │ │ │ │七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3 │96年9月21 │臺東市知本某│犯罪事實:黃功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黃功峰轉讓禁藥,累犯,處││ │日某時 │處 │與張燕玲相約見面後,即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 │ │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基安│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非他命若干予張燕玲施用。 │(內含門號0000000││ │ │ │ │七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