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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忠

王子明上列被告等二人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忠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以代辦來臺探親為業,於民國88年2月間,在福建省莆田市市政府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阿珍」之女子所持有編號IXV00000000、IXV00000000、IXV00000000號等三張公證書,係大陸「中國公證員協會」被不明人士所竊之贓物,竟以每張人民幣500元代價,向該名女子購買上揭專用之公證書3張,準備用此不實之公證書,以透過偽造之資料來辦理來臺探親手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恃以為生。88年3月間,被告黃慶忠透過旅行社辦理被告曾元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返回福建省探視之機會而結識,詎黃、曾二人欲行牟利,明知被告曾元寶與大陸地區人民曾賜貴(尚未入境)、曾富欽(已遺送出境)、被告王子明之間並不具有親屬血親之關係,為使曾賜貴、曾富欽、被告王子明能順利入境來臺灣,遂由被告黃慶忠提議以偽造前揭公證書,分別以曾賜貴為被告曾元寶之子,曾富欽為被告曾元寶之女,另王子明為被告曾元寶之孫女等不實之名義,使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之方式入境來臺。被告黃慶忠即與被告曾元寶、王子明二人分別談妥後,被告曾元寶、王子明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人民幣8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被告黃慶忠代辦上開事宜。嗣於88年4月初間,被告黃慶忠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被告曾元寶住處,由被告曾元寶將申請來臺之資料簽名蓋章後交還給被告黃慶忠,並提供其6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由臺灣省立臺東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所開具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用醫療診斷證明書以供辦理來臺探親事宜。後被告曾元寶於88年4月29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辦理曾賜貴、曾富欽、被告王子明來臺之對保手續。被告黃慶忠再於88年5月1日及5月6日間,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曾賜貴、曾富欽、被告王子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王子明、曾富欽分別於88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6月26日)及88年9月28日間,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同時使不知情之關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之正確性。嗣被告黃慶忠於89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慶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9條第2項之罪;被告王子明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黃慶忠、王子明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

2 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查「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為民法第124條第2項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慶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5年及7年;被告王子明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及7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黃慶忠及王子明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二)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3月3日開始偵查,89年7月13日提起公訴,89年8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黃慶忠、王子明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本院90年8月9日東院生刑新緝字第70號、第7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黃慶忠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2月15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2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前開說明,應推認係88年2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9年3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90年8月9日)之期間計1年5月7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9年7月13日)至本院繫屬前一日(即89年8月24日)之期間計1月11日,則被告黃慶忠被訴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12月11日完成。

2.被告黃慶忠及王子明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被告二人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5月6日起算為12年6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9年3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90年8月9日)之期間計1年5月7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9年7月13日)至本院繫屬前一日(即89年8月24日)之期間計1月11日,則被告黃慶忠、王子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3月2日完成。

3.被告黃慶忠及王子明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部分:均自被告二人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9月28日(即曾富欽持旅行證非法入境)起算為12年6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9年3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90年8月9日)之期間計1年5月7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9年7月13日)至本院繫屬前一日(即89年8月24日)之期間計1月11日,則被告黃慶忠、王子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7月24日完成。

4.綜上,被告黃慶忠及王子明之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386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慶忠於88年5月6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黃慶忠本案業已諭知免訴,與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為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