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興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家興與林錦宏、劉峯鼎(林錦宏、劉峯鼎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共同攜帶林錦宏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其等本案竊取牛樟木所用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10至23所示之物,推由林錦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劉峯鼎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二車均登記廖家巧所有)搭載蔡家興,一同前往臺東縣○○鄉○○○道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於林地)內,在同鄉臺二十線(南橫公路)187.5公里,左轉產業道路9至10公里處(屬原住民保留地,為林地,非保安林地),3人輪流持鐮刀劈砍森林中之樹頭,試聞木頭之味道,搜尋牛樟木,因僅找到一些木片,未找到較大之樹幹而未遂。三人旋即相約下山,由劉峯鼎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蔡家興,林錦宏則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跟隨在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駛至臺東縣○○鄉○○○○○路「初來派出所」前方時,經警察執行交通稽查,於劉峯鼎、蔡家興2人合乘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扣得林錦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林錦宏見劉峯鼎、蔡家興經警攔查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往反方向逃逸,嗣於同(30)日下午1時許,在後追趕之警車抵達,發現覆蓋黑色塑膠袋之牛樟木3塊,以及林錦宏車內殘留甚多牛樟木屑,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家興所為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二第34、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宏、劉峯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8-11頁,偵卷第7-9、11頁,本院卷一第45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2份,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錦宏等涉嫌森林法案會勘紀錄、犯罪現場位置圖座標、臺東縣政府海端鄉公所贓證物品領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8月21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木材鑑定報告書、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份牛樟木及牛樟芝市價調查表、102年2月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40、49-70頁,偵卷第48、49、55頁,本院卷一第29、3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興與林錦宏、劉峯鼎共同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屬於林地,此有臺東林管處102年2月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二)核被告蔡家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蔡家興與林錦宏、劉峯鼎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64、65頁),雖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蔡家興與林錦宏、劉峯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家興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並未搜尋到牛樟木,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家興罔顧森林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其本件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且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蔡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蔡家興就上開犯行,並未竊取任何牛樟木得手,自無所謂贓物價額可供計算,爰不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併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林錦宏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共同被告林錦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手動絞鏈 │2組 │被告林錦宏 │├──┼────────┼───┼─────────┤│ 2 │鏈鋸 │1臺 │被告林錦宏 │├──┼────────┼───┼─────────┤│ 3 │鏈鋸鐵板 │2片 │被告林錦宏 │├──┼────────┼───┼─────────┤│ 4 │鏈鋸條 │8條 │被告林錦宏 │├──┼────────┼───┼─────────┤│ 5 │鋼索 │3條 │被告林錦宏 │├──┼────────┼───┼─────────┤│ 6 │鋼索絞索器 │1組 │被告林錦宏 │├──┼────────┼───┼─────────┤│ 7 │鐵撬 │2支 │被告林錦宏 │├──┼────────┼───┼─────────┤│ 8 │鐵管 │1支 │被告林錦宏 │├──┼────────┼───┼─────────┤│ 9 │天線 │1組 │被告林錦宏 │├──┼────────┼───┼─────────┤│10 │無線電 │1臺 │被告林錦宏 │├──┼────────┼───┼─────────┤│11 │雨鞋 │2雙 │被告林錦宏 │├──┼────────┼───┼─────────┤│12 │手套 │2包 │被告林錦宏 │├──┼────────┼───┼─────────┤│13 │使用過棉質手套 │1雙 │被告林錦宏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小銼刀 │13支 │被告林錦宏 │├──┼────────┼───┼─────────┤│ 2 │一字起子 │2支 │被告林錦宏 │├──┼────────┼───┼─────────┤│ 3 │板手工具組 │1組 │被告林錦宏 │├──┼────────┼───┼─────────┤│ 4 │鍊條 │1條 │被告林錦宏 │├──┼────────┼───┼─────────┤│ 5 │定滑輪 │2組 │被告林錦宏 │├──┼────────┼───┼─────────┤│ 6 │短鋼索 │1條 │被告林錦宏 │├──┼────────┼───┼─────────┤│ 7 │鉤環 │1支 │被告林錦宏 │├──┼────────┼───┼─────────┤│ 8 │剪線鉗 │1支 │被告林錦宏 │├──┼────────┼───┼─────────┤│ 9 │長柄鐮刀 │1把 │被告林錦宏 │├──┼────────┼───┼─────────┤│10 │黑色背包 │3個 │被告林錦宏 │├──┼────────┼───┼─────────┤│11 │頭燈 │1組 │被告林錦宏 │├──┼────────┼───┼─────────┤│12 │輕便雨衣 │2件 │被告林錦宏 │├──┼────────┼───┼─────────┤│13 │大型黑色塑膠袋 │1捲 │被告林錦宏 │├──┼────────┼───┼─────────┤│14 │瓦斯噴燈 │1組 │被告林錦宏 │├──┼────────┼───┼─────────┤│15 │帆布袋 │1只 │被告林錦宏 │├──┼────────┼───┼─────────┤│16 │雨鞋 │1雙 │被告林錦宏 │├──┼────────┼───┼─────────┤│17 │手套 │5隻 │被告林錦宏 │├──┼────────┼───┼─────────┤│18 │灰色背心 │1件 │被告林錦宏 │├──┼────────┼───┼─────────┤│19 │黑長棉衣 │1件 │被告林錦宏 │├──┼────────┼───┼─────────┤│20 │無線電 │1臺 │被告林錦宏 │├──┼────────┼───┼─────────┤│21 │天線 │1組 │被告林錦宏 │├──┼────────┼───┼─────────┤│22 │無線電延長線 │1條 │被告林錦宏 │├──┼────────┼───┼─────────┤│23 │使用過大型黑色塑│3只 │被告林錦宏 ││ │膠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