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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全

江政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102年度偵字第37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福全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政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背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登山背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福全、江政倉、劉邦堯(劉邦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現由本院拘提中)明知位於臺東縣○○鄉○○段○○○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由楊福全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黃福得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起訴書原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江政倉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呂玉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自江政倉位於瑞源之住處出發,○○○鄉○○○道某處與劉邦堯會合後,即由劉邦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前往上開國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X:254952、Y:0000000處附近某處,再由三人合力徒手搬運堆置於該處之牛樟木塊8 塊至其等駕駛之上開吉普車上堆放,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竊得之牛樟木總重850 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231900元),嗣仍由劉邦堯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楊福全、江政倉二人駕駛吉普車跟隨在後,載運上揭竊得之牛樟木塊下山。於同日清晨6 時許,其等三人行駛接近海端鄉初來派出所時,劉邦堯發現前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於告知楊福全、江政倉,並指示其等脫逃路線後即先行駕車逃逸,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因形跡可疑,引發警察懷疑在後追趕,兩人即沿台20線公路(即南橫公路)往山下方向逃離,行至該公路198.1 公里處之產業道路時,均棄車逃逸。嗣司法警察依遺留現場之吉普車車籍,循線查獲楊福全,楊福全又供出與江政倉及劉邦堯共犯本案,而查悉上情。

二、楊福全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53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4日起陸續搬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鏈條及其他竊採林木所需工具至上開林班地內,並在經衛星定位坐標為X:263726、Y:0000000處,以其攜帶之伐木工具著手鋸切現場已倒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迨同年月27日11時40分許,楊福全已將牛樟木殘材鋸成12塊,正稍事休息,準備繼續將上開木塊搬運至車輛可行駛之紅石林道使車輛得以載運離開時,即為巡山員發覺並通報司法警察當場查獲,尚不及將散落在地之牛樟木塊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未遂;現場並查獲牛樟木塊12塊(總重量477 公斤、市價約172000元),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江政倉明知位於臺東縣○○鄉○○段○○○ ○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上開國有林經衛星定位座標X:263649、Y:0000000 處,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 塊得手(重量20公斤,市價5400元),由於江政倉擬再行上山尋覓其餘牛樟木殘材,即將該牛樟木塊放置入隨身登山背包後藏放於路旁。嗣江政倉於繼續上山途中因所駕駛之吉普車拋錨,遂於同日下午5時下山,直至次日(即6日)上午11時許,方向不知情友人李長忠商借車牌號碼00-000

0 號吉普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水池上山修車,並聯絡不知情之楊福全前來幫忙;修車過程時,江政倉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獨自下山,並在行經牛樟木藏匿處時,將牛樟木取出放置於車上,於同日(6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同縣○○鎮里○里○○路○○○○ 號前方時為警攔檢,司法警察徵得江政倉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吉普車,當場查獲牛樟木殘材1 塊,並扣得背包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4支及橡皮管3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福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二第2至4、10至11頁,偵卷一第28至31、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被告江政倉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海端鄉公所技士劉建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證人黃福得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余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互核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6410-UP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牛樟盜採地點空照圖、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牛樟木數量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牛樟木照片(警卷二第

37、40、43至60頁)、被告楊福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江政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二第66、114頁,偵卷二之1),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 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2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4 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楊福全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伊等竊取木材的地點,

是車子開到霧鹿林道10.3公里處後,再接一條小路下去,蜿蜒步行約半小時才會到;案發後司法警察等查緝人員帶伊前往現場勘查當天,因山上下過雨,地面都是泥濘,車子沒有四輪傳動,僅停在林道10.3公里處,伊當時有上銬,行動不便,所以測量人員沒有帶伊沿著小路下去犯案地點實際測量,伊只有告訴測量人員走下去到盡頭的話,再步行走出去大概在7 公里處就是犯案地點,至於測量人員事後有沒有前往測量伊就不清楚了;伊雖然承認偷竊犯行,但伊偷木材的地方旁邊有人種高麗菜,是在樹林旁邊,應該不是林班地,如果不構成森林法,就不用判那麼重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正背面、第161 頁以下);被告江政倉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曾陳稱:伊等搬運木頭的地點是在菜園裡面,並非林地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163 頁)。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衛星定位座標位置,係案發後員警、測量人員偕同被告楊福全一同前往現場確認犯罪位置,測量人員事後再依被告楊福全指示之方位,實際步行至該地點附近之殘材聚集處測量而得,業據證人即海端鄉公所測量人員劉建麟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初來派出所警員一起去現場勘查,派出所警員有押解被告楊福全一同前往,當時車子是停在霧鹿林道10點多公里處,由於楊福全指示的位置比較裡面,楊福全又不方便下去,伊就先在10點多公里處與楊福全確認犯案位置,事後才又與霧鹿派出所的余正義警員依楊福全指示之方位至犯案現場以GPS衛星定位、GIS地理資訊系統到現場蒐點以定位;楊福全有告訴伊大概的位置,楊福全說在林道7 公里旁的菜園有一條斜坡上去,伊與余正義是從林道10點多公里處往下走,出口處係在菜園的上方,伊測量座標的位置,係在步行中途有一些殘材聚集的地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該衛星座標位置係位於○○段00地號土地內,該號土地面積高達104553.70 平方公尺,經公告為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山坡地保育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亦即該地號土地均屬森林法之國有林地,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 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24 頁)。再者,所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係指竊取之物係產自森林即屬之,並不以在森林內犯之為限;本案查扣之牛樟木殘材尺寸、重量非微,顯然係生長於山林之主產物,而非平地上栽種之牛樟木,此外被告二人均坦承:其等於案發前即知悉上開山林內有牛樟木生長,且有他人砍好之牛樟殘材可供搬運,此次就是要去山上搬運切割好的牛樟木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第70頁、第72頁背面),則被告二人對於所搬運之牛樟木殘材原應係生長於上開國有林地內,而屬森林之主產物乙節,應均知之甚詳,縱認被告二人非於座標測量地點,而係於測量地點鄰近區域搬運牛樟木,惟因上開牛樟木殘材屬森林主產物,且其等搬運殘材之地點仍位於國有林地內,乃無礙於森林法之適用。至被告江政倉雖執稱伊係於「菜園內」搬運牛樟木殘材,惟此與共犯楊福全供承:搬運牛樟木的地點是從菜園旁邊還要蜿蜒上去才會到的地方,離菜園並不是很近,還要再開一小段路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及共犯劉邦堯陳稱:搬運牛樟木的地點是在菜園附近的路邊(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等語,均有未合,應認係被告江政倉主觀上認知有誤,其所述搬運殘材地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福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2至5頁,偵卷一第28、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林易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楊福全竊取牛樟木殘材查獲地點位置圖、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警卷一第19至34頁),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獲楊福全竊取關山53林班內牛樟木殘材12塊案明細表、查獲楊福全竊取牛樟殘材12塊案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一第43、6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4 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福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政倉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三第4至8頁,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楊福全、劉水池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9 至12、14至18頁)、證人劉建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三第19至2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贓、證物品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會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江政倉案件會勘記錄、犯罪現場照片(警卷三第23至26、31至40頁),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三第63至64頁),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 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6至121、1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4 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政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福全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及被告江政倉涉犯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於上揭各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均屬國有林地,且非保安林,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21、12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件在卷為憑,是被告等人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所均屬森林法及森林法施行細則所保護之林地無訛,而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殆無疑義。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江政倉於犯罪事實三中均係駕駛吉普車載運牛樟木塊下山而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等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三中均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應無疑義;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現場雖未查獲被告楊福全使用之車輛,惟依被告楊福全之犯罪計畫,係打算將切割完成之木塊搬運至車輛可通行之紅石林道後,再以車輛搬運牛樟木塊下山以完成竊取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楊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參以本案被告楊福全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牛樟木塊之數量、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牛樟木殘材明細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顯見被告楊福全應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情形,僅係未及將牛樟殘材搬運上車即為警查獲而已,是應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又被告楊福全於犯罪事實二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鏈

鋸、鏈條等物,係屬金屬材質,刀鋒鋒利,可供其鋸木之用,有該器械照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0之1 頁),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告楊福全竊取牛樟木塊部分,該批木塊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已如前述,客觀上需以人力輔以工具搬運上車後,再以車輛載運下山,方屬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楊福全遭查緝人員查獲時,上開木塊尚散落於地面,並無任何綑綁的跡象,此業據現場查緝人員林易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顯見被告楊福全將牛樟木殘材鋸切後,尚未及將牛樟木塊搬運上車或搬離現場即被查獲,足見被告楊福全當時尚未掌握上開牛樟木塊,並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難遽認其已將牛樟木塊移轉至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

㈤故核被告楊福全、江政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與共犯劉邦堯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楊福全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福全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楊福全雖已著手搬動牛樟木塊,但尚未將牛樟木塊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之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乃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江政倉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福全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江政倉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福全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3 罪)確定,嗣減刑為4 月15日、

4 月(共3 罪);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3 罪)、4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⑥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⑨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⑩被告楊福全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上開⑥⑦⑧各罪,遭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6 月28日,經與編號⑨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福全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被告楊福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江政倉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4 年2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98年

6 月24日假釋出監;②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上開②③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⑦上開⑤⑥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江政倉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上開②③之罪,遭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1日,經與④⑦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5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政倉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28至139頁),被告江政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等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其等二人前皆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皆不知心生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均有可責;惟念其等業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均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楊福全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為失業狀態,被告江政倉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當時甫出監、經濟情況不佳,贓物均已返還管理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即可,附此敘明。

㈨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楊福全於犯罪事實二、及被告江政倉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各為231900元、172000元、5400元,此有上揭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

3、62、102頁),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楊福全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扣案之登山背包1 個,則係被告江政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第1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犯罪事實三中,自被告江政倉背包內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4支及橡皮管3個等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發電機 │1台 │├──┼──────┼───┤│2 │電鋸 │1台 │├──┼──────┼───┤│3 │鏈條 │1條 │├──┼──────┼───┤│4 │電瓶 │1個 │├──┼──────┼───┤│5 │絞盤機 │1台 │├──┼──────┼───┤│6 │手動絞盤機 │1組 │├──┼──────┼───┤│7 │鋼索 │2綑 │├──┼──────┼───┤│8 │繩索 │2綑 │├──┼──────┼───┤│9 │延長線 │1綑 │├──┼──────┼───┤│10 │睡墊 │1個 │├──┼──────┼───┤│11 │扣環 │4個 │├──┼──────┼───┤│12 │滑輪 │2個 │├──┼──────┼───┤│13 │對講機 │2個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