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林
周俊男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1號、102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林、周俊男與洪添勳、蔡明雄間有買賣牛樟漂流木之債務糾紛,蔡明雄因而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欲處理前述債務糾紛,並於抵達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之肯德基速食店(下稱肯德基)後,打電話約李榮林見面,李榮林隨即以電話轉知周俊男。李榮林、周俊男為取回已給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遭蔡明雄等人取走之牛樟木1 批,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糾集同有犯意聯絡之王聖文(綽號「阿文」)、邱俊銘(綽號「俊銘」)、謝志明(綽號「志明」)、石兆承(綽號「石頭」)、周文凱(綽號「奧迪」),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分乘3 部小客車,前往肯德基前方,與蔡明雄相會。
見面後,由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下車以疑似槍械之物(未據扣案,尚無從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抵住蔡明雄之身體,致蔡明雄心生畏懼,而迫使蔡明雄上車之方式,剝奪蔡明雄之行動自由。蔡明雄上車後,由石兆承繼續持上開疑似槍械之物限制其行動自由,王聖文則以蔡明雄應將買賣價金或牛樟木擇一歸還周俊男、李榮林,以解決前述買賣糾紛為由,取走蔡明雄所攜帶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9萬2 千元抵償,並依周俊男之指示,驅車將蔡明雄載往位在同縣市○○○○路之櫻桃農產品行旁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行車之間,王聖文另以疑似槍托之物品敲擊蔡明雄之眉心處,造成蔡明雄之臉部受傷(被告7 人於本案過程中傷害蔡明雄部分,業經蔡明雄撤回告訴,均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71號、102年度偵字第1360 號〈下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日16時許,推由周俊男、李榮林、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7 人繼續強押蔡明雄抵達上開鐵皮屋內,由王聖文綑綁蔡明雄後,執塑膠水管抽打蔡明雄之腳底板,並毆打蔡明雄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李榮林、周俊男則於對蔡明雄告以事情都交給王聖文等人處理等語後,先行離去。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 5人又繼續將蔡明雄押上車,前往位在同縣市○○路○○○ 號之私房菜餐廳用餐後,復轉往同縣市○○街○○號之皇家庭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館),將蔡明雄拘禁在由周俊男承租之皇家旅館508 號房內,並由周文凱、石兆承、謝志明、邱俊銘輪流看守蔡明雄。王聖文另於拘禁蔡明雄時,在508 號房內,以熱水澆淋蔡明雄之胸部及腹部,造成蔡明雄之胸部及腹部灼傷,並脅迫蔡明雄打電話向友人借款20萬元,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蔡明雄因而依王聖文指示,撥打電話向洪添勳借款,並發送簡訊將周俊男所指定之匯款帳號,傳送予洪添勳之妻黃雪貞,黃雪貞即於翌(3)日,匯款20 萬元至不知情之沈佩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3日中午,因退房時間已到,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等人乃改住由周俊男承租之皇家旅館203及205號房,並繼續將蔡明雄拘禁在205號房內,後於同(3)日19時許,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5人再分乘2部小客車,將蔡明雄押往位在同縣市○○路○○○號2樓之越來香小吃部(下稱越來香),在越來香包廂內,由林世昌(由檢察官另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蔡明雄打電話,要求洪添勳再匯款 200萬元給周俊男,作為已被運走之牛樟木買賣對價,因洪添勳表示拒絕匯款,並要求將蔡明雄釋放,否則報警處理,周俊男等人驚懼,始於101年10月4 日4時許,由周俊男駕車載蔡明雄,至臺東市○○路釋放,前後私行拘禁並剝奪行動自由約1日又13小時。
二、案經蔡明雄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李榮林、周俊男、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197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7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7 人均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李榮林辯稱:伊有一起到肯德基及鐵皮屋,但去鐵皮屋一下子後隨即離開,之後就未與其他6 名被告一起行動,嗣後發生的事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周俊男、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均辯稱:伊等均未綑綁告訴人蔡明雄,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且係為商談牛樟木買賣糾紛才會一起去住汽車旅館,伊等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還與伊等一起到餐廳吃飯,若伊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在餐廳豈會均未對外求救云云;又被告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另辯稱:伊等單純只是下來臺東玩,因人生地不熟,所以才跟著王聖文一起行動,對於整件事都不太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蔡明雄與被告周俊男、李榮林間,因牛樟漂流木買賣而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於101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與被告李榮林約在肯德基見面,被告李榮林於接獲告訴人來電後,旋聯絡被告周俊男率同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前往肯德基,被告7 人分乘3 部小客車抵達肯德基後,由王聖文出面將告訴人帶上車後,先將告訴人帶往上開鐵皮屋,嗣後再由被告周俊男、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陸續帶往私房菜餐廳、皇家旅館及越來香等處,告訴人自101年10月2日15時30分起至同年月4日4時以前,均與被告等人一起行動等情,業據被告李榮林(見警卷第17至18 頁)、周俊男(見警卷第2頁、第4 頁正反面)、王聖文(見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邱俊銘(見警卷第29至30頁)、謝志明(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石兆承(見第38至39頁)、周文凱(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均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復有買賣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05頁)、皇家庭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2紙(見警卷第99、100頁)、被告周俊男簽發之支票1張(見警卷第109頁),以及皇家旅館205及508號房、鐵皮屋、越來香內之擺設示意圖各
1 份(見警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7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李榮林其所在位置後,即在肯德基前,遭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強行押上車,載往鐵皮屋,且於前往鐵皮屋途中,遭被告王聖文毆打其眉心處,並強行取走其隨身背包中之19萬2 千元;告訴人遭強押至鐵皮屋時,即遭綑綁、毆打,無法自由離去;嗣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將告訴人帶往私房菜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又將告訴人帶往皇家旅館,將告訴人拘禁在由被告周俊男所承租之皇家旅館508 號房內,由被告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輪流看守告訴人,在此期間,被告王聖文更以熱水燙傷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打電話籌款20萬元,告訴人因而打電話向洪添勳借款20萬元,嗣由洪添勳之妻黃雪貞於101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周俊男所指定之上開沈佩雲郵局帳戶;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復於101年10月3日,將告訴人移往同為周俊男所承租之皇家旅館205 號房內,繼續拘禁,嗣於同日晚間,將告訴人帶往越來香,與林世昌及被告周俊男商談上開債務糾紛,後因林世昌要求告訴人再度打電話,請洪添勳匯款200 萬元,經洪添勳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告等人始於101年10月4日凌晨,將告訴人釋放等情,業據被告周俊男於警詢時供稱:伊、李榮林與蔡明雄有買賣牛樟木290 萬元糾紛,伊有事先跟王聖文講,蔡明雄是來拿牛樟菇及談論牛樟木買賣賠償之事,王聖文就說要幫伊將牛樟木及販賣牛樟木的290 萬元拿回來;101年10月2日15時許,伊等開了3 部車前往肯德基,伊當時站在肯德基對面飯店樓下,是王聖文跟另1 人下去,叫蔡明雄上車,伊跟王聖文說,跟著伊等走到工寮,蔡明雄就會承認搶牛樟木的事情,當時蔡明雄是坐王聖文的車,伊等一起開車到李榮林臺東市卑南文化公園的鐵皮屋;他們帶蔡明雄到鐵皮屋後,「阿文」有拿水管打蔡明雄雙腳板,伊在外面等,後來「阿文」就押蔡明雄上車,伊先離開,去火車站載沈佩雲,後來「阿文」就打電話給伊說要租房間,說他們要住及處理蔡明雄,同日18時許,伊有一起前往私房菜餐廳吃飯,皇家旅館房號507、508是伊於101年10月2日所承租,203、205號是伊於101年10月3日承租,均是伊以沈佩雲的名義承租,蔡明雄也有住在該處;伊交代「阿文」把290 萬元匯來,或將牛樟木叫回來,後來「阿文」於101年10月2日19時許打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蔡明雄要先匯20萬元來,其餘的等洪添勳聯絡上後要一起處理,還要伊將帳號留給「阿文」,後來伊就傳簡訊將其友人沈佩雲的帳號給「阿文」,沈佩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從101年8 月至11月都在伊身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至8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代「阿文」讓蔡明雄還錢或還貨,之後伊去載沈佩雲,之後又接到「阿文」電話,說要住飯店或民宿,請伊幫忙代訂,順便給他郵局的帳號,伊就載沈佩雲去皇家汽車旅館訂了2 個房間,並把沈佩雲的郵局帳號給「阿文」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雄於警詢時證稱:伊以電話回答李榮林「伊在肯德基門口」後,此時綽號「阿文」(王聖文)、「俊銘」(邱俊銘)、「石頭」(石兆承)、「奧迪」(周文凱)、「志明」(謝志明)等人就衝過來,「石頭」就持疑似槍械之物抵住伊的腰部,並用手臂勒住伊脖子,要伊跟他們走,伊就上了其等所駕駛的休旅車,伊被押上車後,「阿文」就拿1 支疑似槍托之物,有裝套子,往伊左上眉處擊打,嗣其等將伊押至臺東市○○○○路之鐵皮屋內,一同對伊拳打腳踢,圍毆伊,至伊倒地為止,並拿鐵皮屋內的電纜線往伊雙腳板擊打,王聖文則持塑膠束帶綑綁伊雙腳,周俊男、李榮林則於對伊說事情都交給王聖文等5 人處理後,同時離開鐵皮屋,之後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又開車帶伊去私房菜餐廳,吃完飯後,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又將伊押往皇家旅館之 508號房,進入房間後有人說「他的腳都腫起來不能走了,不用綁」,故僅留下「奧迪」、「石頭」看守伊,約過了3、4小時,「阿文」就拿塑膠束帶綁住伊的雙腳,並拿燒開的開水,往伊胸部及腹部淋灑,並毆打伊腹部及用腳踹伊全身,「阿文」又叫伊打電話向朋友調20萬元,後來伊不得已就用擴音方式,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黃雪貞的0000000000門號,後來留下「奧迪」、「石頭」、「志明」、「俊銘」等
4 人輪流看守伊,隔天因退房時間到了,「奧迪」、「石頭」就強押伊到205號房,並看守伊,直到101年10月3 日19時許,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又將伊押往越來香與「世昌」見面,「世昌」要伊打電話給洪添勳,伊於101年10月3日21時許,用0000000000門號以擴音方式,打電話給洪添勳之0000000000門號,告以「世昌」要求伊再匯
200 萬元,這時洪添勳發覺不對,要「世昌」將伊放走,不然要報案,直到101年10月4日4 時許,「阿文」、「俊銘」、「石頭」、「奧迪」、「志明」才把伊載到臺東市○○路之某旅社前釋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5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背包中的19萬2 千元是王聖文拿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添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9、7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4頁)、101年11 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一卷第14、15、20至29頁)、101年10月3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107頁)、皇家庭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簿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60 至61頁)、現場勘查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4、135頁)附卷可佐。
就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歷歷,且有前述書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有綽號「阿堅」男子參與本案犯行,以及被告石兆承有持槍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王聖文持長槍毆打伊云云,然均為本案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指述外,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阿堅」確與本案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石兆承、王聖文確實持有槍械,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採。
(三)告訴人在肯德基與被告等人會合,遭強押上車後,先後於車內、鐵皮屋內、皇家旅館508 號房內,屢遭毆打成傷或被熱水燙傷,且傷勢非輕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準此,如非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拘禁,而無法自由離去,豈有於遭人毆打、凌虐後,仍願意忍受疼痛,不迅速就醫,並甘冒再度遭被告等人傷害之風險,繼續與被告等人一起行動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分開之時間約為101 年10月4日4時許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頁),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臺東地區之交通不若臺灣西部地區便捷,如告訴人自始均能依其自由意志離開,理應會擇定有交通工具足供離開臺東之時間,又豈會選擇於交通不便之凌晨時分,匆忙離去。再者,告訴人係隻身一人前來臺東處理債務糾紛,而於本案發生期間則有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等5 人,始終與告訴人一起行動,雙方人數比例懸殊,被告王聖文5 人基於人數上之優勢,輕易即可控制告訴人。且其等5 人帶同告訴人前往私房菜餐廳用餐前,已先後在車上及鐵皮屋內毆打告訴人成傷,以致告訴人不敢呼救,亦無力脫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餐廳那麼多人,如果我們強押你的話,為何不喊救命?)怎麼喊救命,那間餐廳你們都認識,老闆娘和小妹過來陪你們喝酒,沒辦法呼救,我身上都是傷,打過兩攤,跑也跑不了,腳已經腫了,走不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拘禁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周俊男、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辯稱:伊等未限制告訴人行動,告訴人係自願跟伊等一起行動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周俊男事前即同意由被告王聖文代為處理牛樟漂流木債務糾紛,且於本案發生期間,負責率同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5 人到肯德基找告訴人,更指示被告王聖文將告訴人帶往鐵皮屋,並負責承租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皇家旅館508、205號房,以及提供匯款帳戶等事務,且縱其未全程與被告王聖文等5 人一起行動,亦均以電話與被告王聖文保持聯絡,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之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俊男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9頁),並有證人沈佩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反面、226頁反面、228頁),故被告周俊男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五)被告李榮林於警詢時亦供承:在前往肯德基與蔡明雄見面前
1、2天,蔡明雄就跟伊約在肯德基見面,伊問周俊男怎麼處理,周俊男跟伊說臺北的朋友下來了,「工具」也下來了,叫伊不要管,給他處理就對了等語,當天15時許,蔡明雄跟伊連絡後,伊打電話跟周俊男說蔡明雄在肯德基,邀約周俊男一同前往,周俊男又邀約5、6人一同前往,周俊男的用意是要跟蔡明雄談判,周俊男及其友人有可能會對蔡明雄不利;到肯德基,伊在車上,就有2 個周俊男的朋友下車找蔡明雄,其中1 個勾著蔡明雄的肩膀,講一下話,就帶蔡明雄上其中1臺車,伊就先離開。約5分鐘後,周俊男跟伊說,他要帶蔡明雄到伊父親位在文化公園路之鐵皮屋,以瞭解經過,伊趕到鐵皮屋時,看到周俊男站在蔡明雄周遭,蔡明雄站立,額頭上有血跡,伊向蔡明雄說:「這件事周先生會跟你處理」,然後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周俊男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大概當日(下午)1 點半接到李榮林電話,說蔡明雄來臺東約在肯德基見面,李榮林在當日打電話給伊時,伊開車去載李榮林,李榮林在車內有答應伊,請王聖文他們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承上可知,被告李榮林明知被告周俊男邀約被告王聖文等5 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依其社會經驗亦得預見被告王聖文等5 人將以非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然猶同意由被告王聖文等5 人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並於獲悉告訴人抵達肯德基後,旋以電話通知被告周俊男率同被告王聖文等5 人到場,且於親見告訴人被押往鐵皮屋毆打後,並未阻止其他共同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並對告訴人告以債務糾紛均由被告周俊男處理後即離去,隱身幕後。準此,被告李榮林明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欲以非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仍同意由其等處理債務糾紛,並於獲悉告訴人所在位置後,負責通知其他共同被告到場,顯見被告李榮林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本案妨害自由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榮林辯稱: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均不知情云云,以及被告周俊男供稱:李榮林後面的事情沒有參與云云,均不足採。
(六)又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自101 年10月2 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4日4時許止,均與告訴人一起行動,且均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負責在皇家旅館輪流看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周俊男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私房菜餐廳吃飯時,跟王聖文說,伊跟蔡明雄買賣牛樟木有發生糾紛,王聖文就說要幫伊處理該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王聖文於偵訊時亦供稱:101年9月30日伊到臺東玩,約周俊男到私房菜吃飯,吃飯時,伊、「俊男」、「志明」、「奧迪」、「俊明」、「石頭」都有在場,聊天時談到牛樟菇的事,周俊男就跟伊說被蔡明雄騙了木頭,伊跟蔡明雄也有認識,伊就幫他們喬喬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被告邱俊銘於偵訊時供稱:是王聖文說要到臺東的,伊就跟王聖文、謝志明、「石頭」、「奧迪」一起到臺東,10月2 日去私房菜餐廳吃飯,在那裡是王聖文、周俊男在談,伊在旁聽到一個叫「大豬」的人與周俊男有金錢糾紛,飯吃到一半就去肯德基找「大豬」等語(見偵一卷第163、164頁),足見被告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於前往肯德基與告訴人會面之前,均已知悉被告王聖文欲代被告周俊男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事,猶繼續參與其事。且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停留在臺東期間之食、宿費用及其他消費,多係由被告周俊男支付乙節,業據被告周俊男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並經被告王聖文於偵訊時供稱:「(問:周俊男這次如何向你們道謝?)吃住他的,喝酒我們出了部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2 頁);及被告邱俊銘於偵訊時供稱:伊等吃、住、喝酒的費用都由周俊男支付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4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俊男係以招待食宿為對價,央請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代其處理債務糾紛。是被告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辯稱:伊等對於王聖文、周俊男與蔡明雄間的事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其等4 人就本案私行拘禁等犯行,確與被告周俊男、李榮林、王聖文、李榮林3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七)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為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屬於補充性、次要性規定,上開行為既該當2 種妨害自由之形態,自應適用主要性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除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更將告訴人帶往皇家旅館之房間內拘禁,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加以拘禁之目的,既係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於犯行實施中,對告訴人雖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但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是核被告李榮林、周俊男、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文所為,另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被告7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聖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因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年、1年5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上開有期徒刑5年2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97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邱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已確定,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石兆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榮林、周俊男與告訴人間,雖有牛樟木之買賣糾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反邀同被告王聖文、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採取私行拘禁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向告訴人索取債務,造成告訴人身體及意志自由均受壓制,其等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7 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均無悔改之意,再慮及被告李榮林、周俊男債務糾紛之當事人,立於指揮、遙控之地位,犯罪情節較深,被告王聖文則為實際執行強押、綑綁、抽打、拘禁等行為之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邱俊銘、謝志明、石兆承、周文凱負責強押、圍毆、輪流看守告訴人,涉案情節較淺。兼衡其等於警詢時分別自陳,被告周俊男職業為業務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李榮林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王聖文以經營牛排館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邱俊銘從事汽車美容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謝志明以修護冷氣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一年級肄業;被告石兆承職業為業務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周文凱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除被告邱俊銘、周文凱經濟狀況勉持外,其餘被告5 人經濟狀況均屬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6、24、28、33、37、4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