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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錦龍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錦龍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共伍拾玖張其中偽造黃國雄為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黃國雄」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錦龍於民國86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及遭人倒會緣故,有資金週轉需求,乃於86年7 月1 日在臺東市中央市場內,以其自己名義及冒用其連襟黃國雄之名義,參加2 會以邱渼惠(原名邱素惠)為會首,會期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1日止,每月1 日上午11時在臺東市中央市場內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交會款扣除當月得標金之餘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僅繳交會款,共計33會(含會首)之內標制互助會,該合會每月之得標者自會首取得會款後,並應依所餘活會會員人數,開立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交由會首轉交其餘活會會員供作擔保。

二、嗣謝錦龍於8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市中央市場內,以自己名義填載投標單得標後,除以自己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1張空白本票出票人欄(即發票人欄),而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外,另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黃國雄」印章,蓋於上開31張本票之另一出票人欄及新臺幣欄上(附表一編號17票據則因漏蓋緣故,僅於出票人欄蓋章,並未於新臺幣欄蓋章),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發票人為黃國雄之本票31張,嗣並交付邱渼惠以行使之,使邱渼惠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誤信黃國雄為共同發票人而交付會款(起訴書誤載謝錦龍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為86年11月1日,應予更正);又於86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中央市場內,偽造以黃國雄名義投標之投標單私文書而得標後,除以自己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8張空白本票出票人欄,而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外,另並承接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前開偽刻之「黃國雄」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28張本票之另一出票人欄,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發票人為黃國雄之本票28張,並交付邱渼惠而行使之,使邱渼惠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誤信係黃國雄得標及共同發票而交付會款(謝錦龍前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謝錦龍自87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會款,且避不見面,邱渼惠乃執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黃國雄財產,黃國雄始發覺自己名義遭謝錦龍冒用,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雄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第77-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偵查中(偵卷3 第23-24 頁、第31頁)、證人邱渼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偵卷3 第30 -31頁、本院卷第頁)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邱渼惠於審理中提出之本票影本40張(本院卷第82-121頁)、黃國雄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影本22張(偵卷3 第4-15頁)、互助會名單(偵卷3 第36頁)、本院88年度東簡字第147 號、第148 號、第199 號民事判決(偵卷1 第25-26 頁)、被告與黃國雄和解書(本院卷3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法定刑罰金刑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

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先偽造「黃國雄」之印章,再於本票上偽造「黃國雄」之印文,均係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15-1

7 及附表二編號3-14、17、18所示本票等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一、二其餘本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86年8 月1 日及同年11月1 日所為59次偽造本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且均係被告於互助會得標後,依互助會約定開立本票交付會首,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因迫於一時資金週轉不靈之財務壓力,為取信於合會會員而偽造本票,並持之交付予會員詐取會款,而以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所交付之本票,多係供擔保之用,會員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二者殊非相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國雄、邱渼惠均達成和解,並賠償邱渼惠50萬元,有被告與黃國雄和解書、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126 頁以下);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經濟陷於困難,竟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互助會投標及投標,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以詐取會款,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國雄、邱渼惠均達成和解,並賠償邱渼惠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7頁背面);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偽造本票之數量(共59張)、金額(均為3 萬元),暨其罹有脂肪肝併肝腫瘤及肝功能異常,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有90歲之母親賴其照顧,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減刑。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之88年間,已因逃匿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6 日以88年東檢清荒緝字第195 號通緝書公告通緝在案,嗣於102 年1 月10日始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在第303 次自強號第5 車廂內緝獲到案,有該通緝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黃國雄、邱渼惠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邱渼惠50萬元;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倘依其與邱渼惠協商之內容,一次賠償邱渼惠50萬元,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0頁);兼衡酌被告患有肝腫瘤等疾病,並有90歲母親賴其照顧,本次僅因資金週轉不靈,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以上訴人及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中黃國雄共同發票部分,均為被告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黃國雄」,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黃國雄」印章1 枚,係供被告偽造有價證卷所用之偽造印章,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印文位置(下列欄位││ │(民國) │(新臺幣│ │上各1枚) ││ │ │) │ │ │├──┼──────┼────┼────┼─────────┤│ 1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26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27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3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28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4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29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5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30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6 │86年8月1日 │3萬元 │101031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7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33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8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37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9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38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0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39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1 │86年8月1日 │3萬元 │131040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2 │86年8月1日 │3萬元 │572729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3 │86年8月1日 │3萬元 │572731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4 │86年8月1日 │3萬元 │572732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5 │86年8月1日 │3萬元 │572733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6 │86年8月1日 │3萬元 │572734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7 │86年8月1日 │3萬元 │572735 │出票人欄 │├──┼──────┼────┼────┼─────────┤│ 18 │86年8月1日 │3萬元 │328305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19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0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1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2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3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4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5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6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7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8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29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30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 31 │86年8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新臺幣欄│└──┴──────┴────┴────┴─────────┘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印文位置(下列欄位││ │(民國) │(新臺幣│ │上各1枚) ││ │ │) │ │ │├──┼──────┼────┼────┼─────────┤│ 1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27 │出票人欄 │├──┼──────┼────┼────┼─────────┤│ 2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28 │出票人欄 │├──┼──────┼────┼────┼─────────┤│ 3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29 │出票人欄 │├──┼──────┼────┼────┼─────────┤│ 4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30 │出票人欄 │├──┼──────┼────┼────┼─────────┤│ 5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31 │出票人欄 │├──┼──────┼────┼────┼─────────┤│ 6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32 │出票人欄 │├──┼──────┼────┼────┼─────────┤│ 7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33 │出票人欄 │├──┼──────┼────┼────┼─────────┤│ 8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35 │出票人欄 │├──┼──────┼────┼────┼─────────┤│ 9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38 │出票人欄 │├──┼──────┼────┼────┼─────────┤│ 10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39 │出票人欄 │├──┼──────┼────┼────┼─────────┤│ 11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40 │出票人欄 │├──┼──────┼────┼────┼─────────┤│ 12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41 │出票人欄 │├──┼──────┼────┼────┼─────────┤│ 13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42 │出票人欄 │├──┼──────┼────┼────┼─────────┤│ 14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45 │出票人欄 │├──┼──────┼────┼────┼─────────┤│ 15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47 │出票人欄 │├──┼──────┼────┼────┼─────────┤│ 16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30950 │出票人欄 │├──┼──────┼────┼────┼─────────┤│ 17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59738 │出票人欄 │├──┼──────┼────┼────┼─────────┤│ 18 │86年11月1日 │3萬元 │159739 │出票人欄 │├──┼──────┼────┼────┼─────────┤│ 19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0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1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2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3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4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5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6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7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28 │86年11月1日 │3萬元 │不詳 │出票人欄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02-07